一、社團法人A(非公司組織)於民國90年向其社員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購買房屋一棟,作為其辦公處所,嗣A於102年宣告解散,其董事乙無故不辦理清算,半年後該棟房屋(未投保火災保險)發生火災,A之財產亦所剩無幾,致無法清償對甲之借款債務。又A之社員丙於85年以2,000萬元向A購買土地一筆,借名登記為乙所有,丙於90年間去世,繼承人為丁,而乙於98年擅將該筆土地出售,得款2,500萬元。另A於91年間由社員戊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向B銀行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B,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在該最高限額範圍內,「凡A對於B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貸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其存續期間自91至101年,在上開期間,A除向B共貸款4,000萬元外,並於95年間擔任B之客戶C向B貸款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試問:
(一)甲就其借款無法受償之損害,得否依法向A及乙請求連帶賠償?(15分)
(二)丁於107年依代償請求權請求乙交付出售之土地價金2,500萬元,乙則提出時效抗辯,乙之抗辯有無理由?(40分)
(三)A對C所負5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在A與B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又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設定在96年民法物權編修正之後,其結論有無不同?(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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