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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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甲主張乙向其借款新臺幣 30 萬元,約定應於民國 104 年 5 月 15 日返還,但乙屆期未清償,乃於 104 年 7 月 5 日具狀向A地方法院聲請對乙核發支付命令。試問:
(104年四等司法特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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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擬答] | ||||||||||||
104年以前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其請求並無釋明義務,然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104年乃增訂§511Ⅱ要求債權人就其請求負擔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511Ⅱ規定者,法院得依§513Ⅰ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 二)債務人逾不變期間未提出異議之效果及救濟 ⒈債務人未為異議,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可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⑴舊法時代:有既判力亦有執行力 104年修法以前,舊法§521Ⅰ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其既判力、執行力均與確定終局判決相同。 ⑵新法時代:無既判力僅具執行力 104年修法以後,新法§521Ⅰ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修法理由謂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
⒉可提起確認甲乙間3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104年修法以前,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再行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之可能。然修法後,支付命令無既判力而僅有執行力,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立法者參酌非訟事件法§195Ⅲ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521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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