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除揭示司法權獨立之原則外,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之維護審判獨立制度保障之作用。(釋字539解釋主文第1段節錄)(A)之論述正
確。
(二)又憲法第八十一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凡足以影響因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惟不以憲法明定者為限。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釋字539
解釋主文第1段節錄)(B)及(C)之論述均正確。
(三)司法院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四)院台人一字第○八七八七號函訂定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院台人二字第一八三一九號函修
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其中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於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本其組織法上之職權為必要裁量並發布命令,與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釋字539解釋主文第3段)(D)之論述「以行政命令使法官免兼庭長,係屬違憲行為」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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