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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羈押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不違憲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4/3/2008 6:43:55 AM
發表內容 羈押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不違憲
      
   

          


   一、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的章節中,第四一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一八條規定,關於受羈押處分之被告只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而不得提起抗告審級救濟,而這樣之情形是否違憲?日前大法官於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中表示,這樣的規定並未違憲,因為這是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疇。

            而本號解釋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述之所以要受羈押處分之被告只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而不得提起抗告審級救濟的理由:第一,目的在求訴訟之迅速進行。第二,雖然限制人民提起抗告之權利,惟審級制度並不是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是否予以限制。第三,由於受羈押之處分,本質上是屬於訴訟程序之處分,本來就是以不得救濟為原則,而刑事訴訟法基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在權利保護上之特殊地位,已經例外地賦予救濟途徑,雖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惟仍得向原法院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申請撤銷或變更,整體而言,已經提供羈押之被告合理之程序保障。

二、評論

            該號解釋的論述大致上仍屬合理,不過有一個的地方仍稍有問題,就是雖然該號解釋說道,對於「羈押處分」,被告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一六、四一八條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不得抗告。不過如果回到同法第四○三條及第四○四條之規定,不服法院「羈押裁定」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如此一來,將使得同屬不服有審判權法院所作成之「羈押決定」,卻有了不同之救濟程序(撤銷變更與抗告),而有違平等原則之疑慮。

而或許有人會認為,之所以會有「羈押處分的聲請撤銷、變更程序」與「羈押裁定的抗告程序」之不同,乃是因為作成羈押決定之主體不同,一個是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另一個則是法院;故所作之羈押決定才會有不同名稱,一個是「羈押處分」,另一個則是「羈押裁定」。而關於救濟程序之設計,立法者本有較大的形成自由,既然決定主體不同,有不同之救濟程序,就應該沒有違反平等原則的問題才對。但事實上並不是如此,因為在憲法第八條規範之下,合議庭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其依法為羈押處分,之所以能合憲,乃是因為有審判權之法院之合法授權,且其所為之羈押處分也必須以有審判權法院之名義為之,是其所作成之羈押處分,就和有審判權法院所為之處分,作成羈押決定之主體並無不同。既然羈押決定之方式沒有不同,則無所謂應加以分類而進而予以差別待遇之必要。所以以決定方式不同作為分類標準並進而予以差別待遇,並認為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的想法,實在難以認同。因此,刑事訴訟法第四一八條第一項前段不許直接向上級法院抗告之規定,應與平等原則有所違背,而屬違憲之規定,而比較好的作法應該是不論是「羈押處分」或「羈押裁定」,都賦予得直接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之機會,這樣才是較為妥當的規定。
 
   
   
          


   
【我有話要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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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建議】

      1、尤伯祥,是恩惠還是權利?,月旦法學雜誌第150期,
  2006年7月,52-62頁。

      2、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各論篇,   月旦法學雜誌第135   
      期,2006年8月,46-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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