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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有關送達及在途期間的問題
發表人 寒窗9度  

發表日期

4/11/2008 9:59:20 A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
依刑訴法55條第1項應陳明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又依同條第3項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則住居所未位於管轄法院所在地之被告
其上訴期間怎可能有在途期間之適用機會呢?
回覆 寒窗9度 在4/11/2008 10:09:53 AM的回覆:
我舉例讓老師選擇
這樣比較能節省老師的回答時間...

例如:被告甲住居所於桃園(假設在途期間依規定為2日)
其在台北地院受審,並陳報住居所在台北之乙為
又一審判決書於1月1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乙
則甲之上訴期間於(1月11日+2日)=1月13日始屆至?
還是1月11日即屆至而無在途期間之適用?
回覆
李俊德 在4/11/2008 2:47:37 PM的回覆:

一審判決書於1月1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乙
則甲之上訴期間於(1月11日+2日)=1月13日始屆至
---------------------------------------------------------------------------------
當作他在台北收到判決書,只決定何時起算上訴期間。

又不等同於他住台北。
回覆 寒窗9度 在4/11/2008 3:50:04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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