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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訴願的問題
發表人 oily  

發表日期

4/16/2008 5:49:41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無理由駁回訴願時,
訴願人可以再提起行政訴訟來救濟;

那如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訴願有理由,
則行政機關是否就應無條件接受?
〈因為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人民方能提起行政訴訟〉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4/16/2008 8:16:56 PM的回覆:

那如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訴願有理由,
則行政機關是否就應無條件接受?
-------------------------------------------------------------------------------
接受什麼?
回覆 oily 在4/16/2008 8:25:38 PM的回覆:
對不起
我沒有把問題說清楚

即是否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之決定內容,行政機關均應接受?
回覆 癡呆 在4/17/2008 10:46:43 AM的回覆:
抱歉,再補充一下
即是否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之決定內容,行政機關均應接受,並執行該決定之內容?
回覆 畢業生 在4/17/2008 11:02:09 AM的回覆:
訴願決定以行政機關的名義作成
訴願會只是該行政機關的內部單位
如果訴願決定不妥
該行政機關會繼續開訴願會
直到該行政機關認該訴願決定確定為止
回覆 oily 在4/17/2008 11:15:20 AM的回覆:
   to畢業生

抱歉,我覺得您說法似有誤

因為訴願是向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提出
所以訴願審議委員會是由上級機關召開

原處分機關〈下級機關〉又怎麼能依您所說
「如果訴願決定不妥,
該行政機關會繼續開訴願會,
直到該行政機關認該訴願決定確定為止」??
回覆 畢業生 在4/17/2008 11:26:16 AM的回覆:
你誤會我的意思了

我是說開訴願會的機關
對機關內訴願會的訴願決定


回覆 畢業生 在4/17/2008 11:31:36 AM的回覆:
那如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訴願有理由,
則行政機關是否就應無條件接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的意思是不是指
訴願機關認訴願有理由
原處分機關是否應無條件接受

在一般情況
訴願機關不是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嗎
下級機關可以對上級機關表示上級機關的決定表示不當或違法嗎
回覆 畢業生 在4/17/2008 11:35:21 AM的回覆:
訴願的功能

不是給行政機關一次行政審查的機關

另外,人民有時候可以免除冗長的行政訴訟程序
回覆 oily 在4/17/2008 11:36:44 AM的回覆:
我懂了
謝謝畢業生
回覆 畢業生 在4/17/2008 11:37:54 AM的回覆:
還是我弄錯了您的意思

∼∼∼∼∼∼∼∼∼∼∼∼∼
如果我弄錯了你的意思
或許你可以考慮完整貼上你的原來的問題
讓能幫你回答的人
有正確的認知
回覆 畢業生 在4/17/2008 11:46:03 AM的回覆:
互相加油

對不起
我剛剛有點急
語氣有點不好
回覆 oily 在4/17/2008 11:49:50 AM的回覆:
畢業生您回答得很好啊
謝謝您
回覆 oily 在4/17/2008 11:57:33 AM的回覆:
急.....是有一點點急啦
不過
我沒有覺得您語氣不好
您不用道歉啦
我反而會不好意思

再次謝謝您
回覆
李俊德 在4/17/2008 3:47:42 PM的回覆:

你最好先認知,訴願的對象絕大多數都是請求撤銷行政處分。

撤銷了,就代表撤銷行政處分。

誰能保證不會為內容相同理由不同之行政處分。
回覆 小M 在4/17/2008 4:10:30 PM的回覆:
我想請問Oily兄:
   
請問這個問題是在討論行政機關得否提起行政救濟的問題嗎??
其實我之前有遇過一個案子
人民針對A縣政府的處分不服,向中央主管B委員會提起訴願
B委員會的訴願決定是撤銷原處分
可是A縣政府不服B委員會的訴願決定
來問其可否針對B委員會的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回覆 oily 在4/17/2008 7:53:09 PM的回覆:
to   小   M

您說得沒錯,我是在想這個問題

請問您後來怎麼回答A政府那個問題呢?
回覆 小M 在4/17/2008 9:20:13 PM的回覆:
給Oily兄

在那個案子裡面
我們是認為A縣政府並非立於相當於私人的地位
且A縣政府恐亦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
最後認為A縣政府應該尊重中央主管B委員會的訴願決定,不宜逕提撤銷訴訟
不知道Oily兄的看法如何?
回覆 oily 在4/17/2008 11:09:59 PM的回覆:
小M兄

承蒙您看得起我,問我的看法
可惜我的程度真的不算好〈並非謙虛〉
沒有辦法分析出什麼好意見

不過我覺得您這樣回答A縣政府也沒錯
體制就是這樣呀

或許您可以再請教李俊德老師
或請教另一位有回答我問題的畢業生兄
他們的程度絕對在我之上

不好意思喔
回覆 畢業生 在4/18/2008 9:02:45 AM的回覆: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一
就條文規定不是立於人民的地位,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畢竟憲法第十六條主要是賦予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侵害基本權利時,得予救濟。

第二
當事人適格

第三
我曾在陳敏教授的行政法教科書中,有看到關於行政機關是否可以提起行政救濟∼
行政機關如果立於人民的地位相同時,應認其可以提起行政救濟。

第四
釋字五百五十號
不是有台北市政府為了全民保險費和中央有歧見
只是不知道有沒有提起行政救濟

淺見供參

回覆 畢業生 在4/18/2008 9:35:41 AM的回覆:
釋字第四十號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是僅人民始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臺灣省物資局依其組織規程係隸屬於臺灣省政府之官署,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九零號解釋所稱之鄉鎮自治機關不同,自不能類推適用此項解釋。至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對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並無特別規定,要非官署所得引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根據。
回覆 畢業生 在4/18/2008 9:38:45 AM的回覆:
釋字第五百二十七號
   一、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二條所明定。在該法公布施行後,凡自治團體之機關及職位,其設置自應依前述程序辦理。惟職位之設置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倘訂定相關規章須費相當時日者,先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設置並依法任命人員,乃為因應業務實際需要之措施,於過渡期間內,尚非法所不許。至法律規定得設置之職位,地方自治團體既有自主決定設置與否之權限,自應有組織自治條例之依據方可進用,乃屬當然。

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或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三十條第五項均有:上述各項情形有無牴觸發生疑義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係指就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而未依各該條第四項逕予函告無效,向本院大法官聲請解釋而言。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應視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抑自治規則,分別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就事件之性質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有關聲請程序分別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此情形,無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至地方行政機關對同級立法機關議決事項發生執行之爭議時,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原通過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本身亦不得通過決議案又同時認該決議有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疑義而聲請解釋。

三、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該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認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未依各該項規定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者,得依同條第八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行為,認為已涉及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且該自治法規未經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無從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聲請解釋,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亦得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逕向本院聲請解釋。其因處分行為而構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疑義或爭議時,則另得直接聲請解釋憲法。如上述處分行為有損害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若仍發生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違憲疑義,而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亦非不得聲請本院解釋。至若無關地方自治團體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效力問題,亦不屬前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而純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或上下級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則應循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解決之,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回覆 畢業生 在4/18/2008 9:40:32 AM的回覆:
釋字五百三十三號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回覆 畢業生 在4/18/2008 9:46:10 AM的回覆:
最高行政法院變更釋字第四十號的見解
~~~~~~~~~~~~~~~~~~~~~~~~~~~~~
裁判字號:   76   年   判   字第   643   號      
裁判案由:   土地登記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所謂人民應包括行政機關、鄉鎮自治機關,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者在內〕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分別規定甚明。茲所謂「人民」應包括行政機關或鄉、鎮自治機關,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者在內   (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九○號、第三五八七號解釋及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一○二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係依法組織之行政機關   (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參照)   ,但就本件,係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五十九年繼字第十號)   依民法第一一八五條規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林○桂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非以其為依法組織之行政機關地位,行使其行政上職權為本件土地登記之聲請,則其為被告機關駁回聲請之處分顯係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之行政處分,依首開說明,自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乃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係依法組織之行政機關,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為由,從程序上駁回本件訴願、再訴願,而未就實體上審查被告機關駁回原告依遺產管理人身份所為土地登記之聲請是否違法,其法律見解,即有可議,自難維持,爰均予以撤銷,由原訴願、再訴願機關更為審議,期臻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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