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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哪有司法事務官的強執、破產解答可參考呢?
發表人 鄉土野人  

發表日期

8/14/2008 11:15:13 PM
發表內容 如題~~
感謝喔~~
回覆 鄉土野人~ 在8/17/2008 11:42:25 AM的回覆:
現在各補習班真的都沒有司法事務官強執、破產的參考解答嗎?
回覆 168 在8/17/2008 1:08:23 PM的回覆:
高.
回覆 請老師說明一下吧 在8/17/2008 2:40:34 PM的回覆:
強制執行法第2題(4)保成、高點都認為僅能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但不能強制執行,但依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參考手冊P.243....公同共有權利之標的為不動產,其拍賣程序,應類推釋用不動產執行程序....實務上並不認為公同共有權利執行是不得進行的,所以我覺得保、高答案有在討論的必要耶..   
回覆 小執 在8/17/2008 3:07:37 PM的回覆:
實務上應該可以賣的

幾年前我在民執待過
就曾碰過拍賣公同共有的權利

程序跟拍賣不動產一樣

只是就那本手冊上寫
"須俟辦妥遺產分割後
始得進行拍賣"

我就回想不起來
當初是不是有留意到這個限制
回覆 金融小法務 在8/17/2008 3:59:43 PM的回覆:
這種案件我辦過2件
一個法官認為賣權利可以不用先辦登記
只要在拍賣公告上註記就好
另一個法官主張要先辦理繼承登記完後
再依不動產程序處理就好
最後要記住通知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大概就這樣

這個類型案件後來在93年執行案件研討會中
拿出來討論過

結果是審查意見認為要先辦理登記
但是送請提請公決時時
印象中是沒有答案

跟大家分享一下我的經驗

就這樣
回覆 金融小法務 在8/17/2008 4:13:30 PM的回覆:
補充一下

只要有財產價值的
執行法院一定可以賣
不過是看要準用或類推哪種性質的換價程序而已

我看同事賣過飛機跟船
自己賣過高價值未上市櫃股票
靈骨塔      停車位      各種機器設備
還沒看過
哪個案件最後真的不能執行的

即使收購對像有問題
如醫療用地內的醫院大樓      
焚化爐執照(當然不是燒金紙的)
也有其他方式可以變通

就拿常見的公務員退休金可不可以扣
剛開始當催收時一開始說是都不能扣
慢慢的轉向
變成存款就可以扣
那老農津貼殘障福利等
可不可以扣
大家就自己去想

基本上
我個人是看情況決定下重手的幅度
畢竟要留給人家一條生路
對我兇沒誠意的必死就對了

執行法院總是在個案中
擺盪在債務人比較可憐還是債權人比較可惡中
逐漸形成一制性見解
總之沒什麼是不能賣的
只有對像價錢跟時間
需要好好評估


總算從催收界退伍
開心
回覆 所以說.. 在8/17/2008 8:32:23 PM的回覆:
實務跟解答該選那邊,就實務而言,高、保解答有問題,我比較想聽老師如何看耶
回覆 拉拉拉 在8/17/2008 8:40:47 PM的回覆: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55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執行類第   71   號
發文日期:民國   55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上冊)   第   360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828   條
法律問題: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其中一人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共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將如何執行?
討論意見: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解釋「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其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于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公同共有之權利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一九號判例「……依民法第八百廿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共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份。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者,其處分自屬全部無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及于全部,則法院如何就公同共有之公同共有權利予以強制執行。
研討結果:參照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依公同共有及其契約之性質可否移轉為斷。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2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64、246、828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17   條
法律問題:甲、乙之共同被繼承人死亡後僅遺有A地一筆,甲之債權人丙以甲對A地
     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
         六十四條),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
         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且實
         務上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規定
         :「...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該繼承人
         應繼分為查封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完畢後應即函復執行法院,並
         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執行程序亦無窒礙。況如認不許執行
         ,債權人僅因債務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即無從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以實現債權,亦顯非事理之平。
      (二)題示情形債權人丙聲請就甲對僅存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
         執行,性質上得解為係就甲對遺產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應予准許(司法院第二十七期司法業務研討會結論認可適用不
         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六年法
         律座談會結論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七十九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則認得為買賣之標的,且他公同共有人
         得依法優先承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似肯
         認土地繼承人得出賣其應繼分。另學者楊與齡認得依關於其他財
         產權之執行程序執行,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第四八六頁)。
     乙說:否定說。
      (一)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
         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
         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
         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
         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
         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
         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是繼承人於公同共
         有關係存續期間,以此「潛在之應有部分」為標的讓與第三人,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屬無效。又公同共有人既不能自由處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
         」,自亦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冊,第十
         八、三四頁;陳計男,強制執行法新論,第三七三頁;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八十九年台再字第八一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如認就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得抽離公同共有之原因關
         係(繼承)而為強制執行標的,則拍定人取得該等權利後,將無
         法行使專屬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拍定
         人取得者將為空洞之「公同共有權」,亦與公同共有係本於一定
         之關係而成立之法理不合。又如認係執行債務人對遺產之權利,
         拍定人取得此一權利後,繼受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因繼承而成
         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是否亦同時繼受債
         務人所繼承之債務關係?如採肯定見解,因被繼承人之債務於清
         算分割前實無從究明,應買人根本無從評估取得此一對遺產權利
         (義務)之價格及風險,執行上顯有窒礙。如認不繼受被繼承人
         債務,則繼承之權利、義務因拍賣而分別由拍定人、原繼承人繼
         受,法理上亦有未合,且限制他繼承人關於遺產及債務之分割方
         法,對他繼承人亦非公平。
      (三)又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代位行使(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六一八頁)
         。是債權人如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即得於分割遺產程序終結後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遺產(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非但對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不
         生影響,亦可使法律關係明確,保障依拍賣程序取得權利之應買
         人。
      (四)依上所述,題示情形執行法院應駁回債權人丙關於A地公同共有
         權利強制執行之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是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自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且實務上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
     行聯繫辦法第十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實施查封
     時,....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該繼承人應繼分
     為查封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完畢後應即函復執行法院,並副知該管稅捐稽
     徵機關。」,就不動產執行之查封程序尚無窒礙。
     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
     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
     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
     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查封後,若甲、乙未完成遺產之分割
     ,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甲對A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應停止執行程
     序,待甲、乙辦理遺產分割完畢(丙或可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再
     就甲分得之特定財產(甲對A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拍賣執行。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倒數第三行末句「而應停止執行程序,」刪除。
    (二)本題撤回。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執類 第二十六號)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117   條(89.02.02)
     民法   第   246、828、1164   條(91.06.26)
回覆 樓上的意見 在8/18/2008 12:41:23 AM的回覆:
根據樓上提供的資料及手冊似乎實務並沒有說不能拍賣,所謂遺產分割悉算完畢是指繼承遺產中有動產不動產其公同共有之關係存在於所有遺產上,而該題已特定於c房地上,也許需命辦繼承,但怎麼樣似忽都不會推導出不能強制執行的結論,而實務其實也有拍賣案例,你覺的呢?
回覆 兩說並陳是較恰當 在8/18/2008 2:29:13 AM的回覆:
我待執行處時都是按甲說,但若如8樓實務都有不同意見,兩說都採較恰當,但考試時間又不允許的話??
回覆 鄉土野人~ 在8/19/2008 7:56:44 PM的回覆:
168謝謝~
回覆 小貓貓 在8/19/2008 8:00:45 PM的回覆:
就像民訴第三題第一小題一樣,
要看出題老師的看法才知道如何給分,
有時三等考試是沒有對錯,
端視是否寫了出題老師要的東西。
回覆 在8/19/2008 9:31:22 PM的回覆:
強執非訟
掛了!!
又得名落孫山了!!
回覆 小方 在7/6/2010 8:14:52 PM的回覆:
hi大家好:
我想找拍賣共同共有權利之實務案例,不知誰能提供相關案例或案號?非常感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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