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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老師關於訴訟參加
發表人 新同學  

發表日期

11/18/2008 8:19:45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我想請問:
民訴2009年版PTT第10章第4頁關於參加人是否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可區分為2003年修法前及修法後,
而2003年修法後又區分為參加人是否參加前訴訟或是否為參加效力所及,
而有肯定說及否定說,
我的問題是,
為何有此二要件的區分?
民訴法第58條第三項不是只要符合「就兩造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的要件,就可以提起再審之訴嗎?
我想不太通,
懇請老師解答。

回覆
李俊德 在11/18/2008 9:11:12 PM的回覆:

民訴法第58條第三項不是只要符合「就兩造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的要件,就可以提起再審之訴嗎?
--------------------------------------------------------------------------------
那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未參加,能不能提起再審之訴呢?

回覆 新同學 在11/19/2008 12:05:46 AM的回覆:
根據老師講義上的分類及第58條三項的要件應該是不行,
因為參加人要為其所輔助之人提起再審之訴前提是要於前訴訟已為參加者為限,
如未參加前訴訟者,
即便參加人與前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亦應不得為其所輔助之人其起再審之訴。

但是我不懂的是,
得否提起再審之訴為何不以「是否參加前訴訟」為區分標準就好,
還要加上『是否為參加效力所及」的要件,
也就是說,
為何要以「未參加前訴訟或不為參加效力所及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已參加前訴訟或為參加效力所及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判斷標準,
而不能僅以「未參加訴訟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已參加訴訟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判斷標準?

問題寫得有點雜,
麻煩老師了,
謝謝。


回覆 新同學 在11/19/2008 9:07:06 PM的回覆:
沈下去了,推。
回覆
李俊德 在11/19/2008 9:33:23 PM的回覆:

還要加上『是否為參加效力所及」的要件
---------------------------------------------------------------------------------
為參加效力所及,是法律擬制未參加訴訟之人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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