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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發表人 拖拖  

發表日期

11/22/2008 4:02:47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
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在122第五項有規定:
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這樣的規定看起來跟老師一直強調的132似乎很像

但老師上課時針對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所強調的法條卻是124準用104

所以結論來看
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到底須否「遵期提示並作成拒絕證書」呢?
看起來122第五項認為不用
而124準用104認為要
到底是哪一個呢?
回覆 拖拖 在11/22/2008 8:50:19 PM的回覆:
另外
假設甲向乙借款100萬元,而簽發一張100萬元的支票給乙,後來乙經提示不獲兌現,乙起訴請求票據債權,甲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甲主張消費借貸物並未交付),問:就消費借貸物之交付應由何人舉證?

我知道老師有講過
通說認為應由發票人,也就是甲負舉證責任!
但我想問的是以下兩則實務見解是否有出入?

73年第一次民庭總會決議:(由執票人舉證)
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59年台上1659判例:(似乎是說由發票人舉證)
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我的重點在第一句,他說「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似乎是認為原因關係,執票人不用舉證!

不知道這樣算是實務見解有出入嗎?
那目前的實務見解,大部分仍是依73年第一次決議,由執票人舉證囉?
回覆
李俊德 在11/22/2008 9:36:30 PM的回覆:

但老師上課時針對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所強調的法條卻是124準用104
-------------------------------------------------------------------------------
你講的有道理

但是教科書上大概都是124準用104


回覆
李俊德 在11/22/2008 9:45:41 PM的回覆:

不知道這樣算是實務見解有出入嗎?
那目前的實務見解,大部分仍是依73年第一次決議,由執票人舉證囉?
----------------------------------------------------------------------------------
73年第一次決議:飽受批評

這是最新的實務見解

※95台簡上字15號判決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回覆 久利生公平 在11/23/2008 1:34:52 AM的回覆:
Q:
所以結論來看
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到底須否「遵期提示並作成拒絕證書」呢?
看起來122第五項認為不用
而124準用104認為要
到底是哪一個呢? 
----------------------------------------------------------------------------------------------------------------------------
A:
本票發票人、匯票承兌人,對於票據債務,係負絕對責任,

此由票據法第一三二條「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喪失追索權」文義推知,一般學說上亦普遍肯定之。

再者,票據法第一零四條,所謂未行使保全票據權利,而對前手喪失追索權,此「前手」之解釋,亦不包括本票發票人或匯票承兌人。

而票據法第一二二條第五項,是針對「非見票即付」的情形所作的規定,
你的問題沒有區別見票即付本票,或者是票據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規定的各種遠期票據,你的問題沒有問清楚。

但是一般的本票都是見票即付,不會是見票後遠期支付的本票拉。

而關於票據法第一零四條與第一二二條第五項的關係,

因為一零四條包括各種即期票據或見票後定期付款票據,

而一二二條第五項只規範「非見票即付」票據,

所以一二二條第五項是第一零四條的特別規定(但範圍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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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關於舉證責任的問題,原則上,上開實務見解都沒有問題。

就是要配合民事訴訟法的舉證責任觀察之。

簡單來講,

票據舉責有兩個層次,

第一層次是票據本身真正的舉證責任,第二層次是票據原因關係的舉證責任(就是開立票據的民事法律關係),

票據之真正,對執票人有利,依舉證法理,由執票人對票據真正負舉證責任。實務見解沒問題。

如果發票人對票據真正沒有爭執,執票人第一層次的舉證責任已盡。

而發票人如果抗辯原因關係,例如借款沒有拿到或者貨物沒有拿到,

此時回歸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消費借貸,係要物行為,而且借款沒有交付係消極事實,故消費借貸款項有交付這個事實,要由執票人負擔舉證責任。

但是如果是發票人主張買貨沒有受貨,買賣不是要物行為,而且無法讓發票人就「沒有」交貨這個消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所以這時候就要由執票人就已交付貨物這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瞭不了。
回覆 久利生公平 在11/26/2008 12:17:10 AM的回覆:

請問開版者大大,

你的疑問有得到解答嗎?

是否發現問題?不用追問嗎?

如果沒問題,是不是說一聲謝謝,

謝謝這個優良的討論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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