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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老師有關民訴問題
發表人 學生  

發表日期

11/27/2008 12:00:59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民訴函授第10堂課      教材第149頁提到,確認他人法律關係之訴,應否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共同被告?
實務見解認為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但是,經查82年第2次民庭決議   研究報告最後一段:
"甲起訴之際,若僅乙否認甲之主張,而丙不為爭執時,則甲僅列乙為被告,請求確認乙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無併列丙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參照本院七十六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就請求確認共有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所為之決議)   。"

似乎認為確認利益較為優先。

另外,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
"...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實務見解似不認為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認為此時為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當然學說有批評此時不當擴張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範圍)

我的疑問是,是否我對實務見解理解有錯誤。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1/27/2008 5:30:28 PM的回覆:

民訴函授第10堂課                  教材第149頁提到,確認他人法律關係之訴,應否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共同被告?
實務見解認為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但是,經查82年第2次民庭決議         研究報告最後一段:
"甲起訴之際,若僅乙否認甲之主張,而丙不為爭執時,則甲僅列乙為被告,請求確認乙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無併列丙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參照本院七十六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就請求確認共有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所為之決議)         。"

似乎認為確認利益較為優先。
==============================================
它沒有寫的很明確

畢竟決議內容是:依具體個案之類型,按其性質決定之。





另外,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
"...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實務見解似不認為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認為此時為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當然學說有批評此時不當擴張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範圍)

我的疑問是,是否我對實務見解理解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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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理解沒錯

實務見解也不是鐵板一塊,還是會有些歧異















回覆 試先回答 在11/27/2008 5:31:58 PM的回覆:
在理論上,確認他人法律關係,是應以對造全體之人為被告始可,因為此訴訟乃確認原告與對造的法律關係。
惟目實務上,卻認為只要以對造否認之人為被告即可,實務上也可能是在簡化當事人及訟爭事實。
回覆 學生 在11/27/2008 6:31:47 PM的回覆:
老師您好,

依據76年第7次民庭決議,

我的理解是,實務應該是一直側重確認利益

而非變更見解,請教老師,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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