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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刑訴中冊P151 95律師
發表人 小王  

發表日期

11/29/2008 11:59:04 PM
發表內容 請問刑訴中冊P151      95律師之解題係依
中冊第8頁95台上909判決
有關偵查機關違反刑訴第186條所得之證詞,
依該判決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有無證據證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斷。

我的問題是,
違反刑訴第186條所得之證詞,
亦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為何不是依158-4條權衡法則?
且95台上909判決僅是判決,並非判例,其認為應有證據能力,其法條依據為何?為何非依158-4處理並未說明?
回覆 2年級 在11/30/2008 8:11:07 AM的回覆:
個人看法如下
按186條之意旨係在保護證人.即證人仍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護.
而158-4條之意旨.則在保護被告本身的辯論權.
因保護對象不同.在法官未依照185條第2項告知得拒絕證言的的情形之下.若證人之證詞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對本案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但若證人被起訴而轉為被告.則其先前之證詞才依158-4審酌之.
回覆 小王 在11/30/2008 9:30:05 AM的回覆:
您的見解與95台上909判決同
但是
證據排除法則之目的除了有保障被告權利之外
尚有抑制真察機關違法取證之嚇阻作用
158-4也是正具台除法則的明文之ㄧ
對其所為之解釋為何之偏重被告之保障
而對偵查機關的違法取證行為避而不論
如果95台上909判決的說法能成立
那是否意謂
對證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所得之證據也可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
違反185、186不與158-4結合以觀,如此ㄧ來185、186豈非形同虛設而僅有訓示作用?
回覆
李俊德 在11/30/2008 6:00:11 PM的回覆:

我的問題是,
違反刑訴第186條所得之證詞,
亦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為何不是依158-4條權衡法則?
且95台上909判決僅是判決,並非判例,其認為應有證據能力,其法條依據為何?為何非依158-4處理並未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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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看法也可以言之成理

本來就可能會有不同的看法

從程序正義著眼,與從真實事實角度,本來解答就會有完全不同的結論

講義的解答也是供參考,你也可以用158-4作立論基礎,採不同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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