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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親屬法的小問題
發表人 我有疑問  

發表日期

12/13/2008 11:51:13 PM
發表內容 念親屬法時想到一些小疑問,煩請各路高手撥冗指點迷津一番:

例:甲乙為夫妻,有一子丙(假設年僅6歲)。今甲死亡,其婚後財產為0,亦未留有任何遺產。乙有婚後財產10萬元。

我的疑問是:
(1)假設甲有遺產,在分配遺產前,是要先將其對乙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5萬元由丙先向乙請求,再分配甲的遺產。還是直接把這5萬元加入甲的應繼遺產中,再由乙丙均分(此時等於甲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際上只能行使一半,因為以乙繼承人身份分一半,等於少付2萬5千元)?照新修親屬法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繼承,既然可以繼承,乙丙都是繼承人,可是乙又是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被請求權利之人又可以繼承權利?),哪一種解決方法才是對的?

(2)假設甲死亡時有負債2萬,沒有遺產。如果乙為拋棄繼承,又以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丙為拋棄繼承,甲之債務人是否可以主張乙之行為違反丙之利益?因為丙若不為拋棄繼承,其仍可繼承甲對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便他繼承了甲的債務,依前述(1)之結論,丙扣除債務後仍可能得到3萬元或5千元。但以實際之情形來說,乙丙既為母子,如果丙拋棄繼承,2萬元的債務就不用還,丙雖然喪失甲對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是乙是丙的媽媽,2萬元不用還,等於乙丙兩母子多了2萬元可以用,丙還是無行為能力人呢!怎樣才算不違反丙的利益?會不會有民法第1087、1088條的問題??

上述兩個問題,是本人唸書時胡思亂想一番得出的疑問,如果不夠深度,還請眾家高手見諒,謝謝。
回覆 我有疑問 在12/14/2008 10:10:42 AM的回覆:
另外還有一個問題,也一直想不透,還請各路高手指導:

民法第1020-1條跟1030-3條有什麼差別?如果夫妻之一方故意要減少他方的剩餘財產分配,按條文文義應用1030-3第1項,先追加計算,如果真分配不足再用同條第2項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在這種情形,能不能直接用1020-1第1項呢?因為用該條就可以直接撤銷該無償贈與之行為,效果上較1030-3條要有利。那麼這兩條規定是不是可由權利人擇一行使?兩條文在「構成要件」上實在看不出來有什麼不同。

希望能有高手能幫忙解惑,感謝感謝!
回覆 久利生公平 在12/14/2008 10:44:32 PM的回覆:
胡思亂想真的不是壞事。
這個問題很難,我不會。
回覆 拖拖 在12/15/2008 12:04:06 AM的回覆:
例:甲乙為夫妻,有一子丙(假設年僅6歲)。今甲死亡,其婚後財產為0,亦未留有任何遺產。乙有婚後財產10萬元。

我的疑問是:
(1)假設甲有遺產,在分配遺產前,是要先將其對乙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5萬元由丙先向乙請求,再分配甲的遺產。還是直接把這5萬元加入甲的應繼遺產中,再由乙丙均分(此時等於甲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際上只能行使一半,因為以乙繼承人身份分一半,等於少付2萬5千元)?照新修親屬法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繼承,既然可以繼承,乙丙都是繼承人,可是乙又是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被請求權利之人又可以繼承權利?),哪一種解決方法才是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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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先分配夫妻財產   (才算有確認應繼遺產)
此後再分配遺產

所以丙可拿2.5萬
回覆 拖拖 在12/15/2008 12:04:48 AM的回覆:
(2)假設甲死亡時有負債2萬,沒有遺產。如果乙為拋棄繼承,又以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丙為拋棄繼承,甲之債務人是否可以主張乙之行為違反丙之利益?因為丙若不為拋棄繼承,其仍可繼承甲對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便他繼承了甲的債務,依前述(1)之結論,丙扣除債務後仍可能得到3萬元或5千元。但以實際之情形來說,乙丙既為母子,如果丙拋棄繼承,2萬元的債務就不用還,丙雖然喪失甲對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是乙是丙的媽媽,2萬元不用還,等於乙丙兩母子多了2萬元可以用,丙還是無行為能力人呢!怎樣才算不違反丙的利益?會不會有民法第1087、1088條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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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問題跟老師上課講的幾乎一模一樣
你應該去看甲的積極財產有沒有大於消極財產?
 如果大於→與子女利害關係相反→1086第二項(否則無效)
      如果小於→係保護子女之利益!所以有效!

在你的問題裡甲死時負債2萬
(應該是指未加上夫妻財產的5萬之前吧?如果5萬被扣完還有2萬負債   那乙代理丙的拋棄繼   承就有效,也就沒什麼好討論的)

所以甲的遺產是積極>消極   (5萬>2萬)
所以乙的代理要依1086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

那你的結論部分可能怪怪的
甲死時有積極財產5萬,債權人(假設是丁)就可以對繼承人全體主張2萬的債權啊
而乙不能代理丙拋棄繼承,所以乙丙都是繼承人
怎麼會有2萬元不用還的結論??

退萬步言,就算乙可以代理丙為有效的拋棄繼承好了(照你說的)
那乙自己仍然是甲的繼承人呀
丁還是可以找乙主張對甲的2萬債權


以上   如果有錯   還請前輩們不吝指正
回覆 拖拖 在12/15/2008 6:22:57 PM的回覆:
民法第1020-1條跟1030-3條有什麼差別?如果夫妻之一方故意要減少他方的剩餘財產分配,按條文文義應用1030-3第1項,先追加計算,如果真分配不足再用同條第2項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在這種情形,能不能直接用1020-1第1項呢?因為用該條就可以直接撤銷該無償贈與之行為,效果上較1030-3條要有利。那麼這兩條規定是不是可由權利人擇一行使?兩條文在「構成要件」上實在看不出來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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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還有第三題@@

這個李老師上課也有講:
1020-1
是去把人家的法律行為給撤銷了(性質類似於244)

而1030-3
則是直接把你的配偶送別人的份列入分配額,如果對方付不出錢的話,那你就可以去向第三人把錢或東西要回來!

所以您誤會了
效果上是1030-3(不須撤銷就取得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比1020-1(須經法院撤銷)還過份!

時效上亦同:
1020-1:知悉六個月、行為後一年
1030-3:知悉二年、法定財產制消滅後5年

那林秀雄老師覺得1030-3太超過了,應該要嚴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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