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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周占春的行為是否逾越了法官不得停止適用有違憲之虞的條文的規範?
發表人 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  

發表日期

12/15/2008 9:27:20 PM
發表內容 法官如果認為所適用的法條有違憲之虞,得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不得直接拒絕適用該法條。
周占春法官明白表示刑訴法關於重罪羈押仍然必須加上有逃亡或滅證串供之虞方得為之,但這明白跟法條相違,我國只要是重罪積可單獨成為羈押理由,雖然學理上有認為這是違憲違反無罪推定等,但法官可以在裁定時直接說除了重罪仍須有上述其他理由方得為之,這行為不就等於是法官法官如果認為所適用的法條有違憲之虞,直接拒絕適用該法條?
回覆 在12/15/2008 9:38:58 PM的回覆:
如果羈押審理庭也有此適用(雖然羈押審理庭應該不是所謂的訴訟),但也不可能聲請釋憲,那法官到底要不是適用重罪羈押?如果法官表示重罪羈押仍須有逃亡滅供之虞,方得羈押,那無疑架空刑訴法規定的重罪羈押(等於是重罪不得成為羈押的理由,有問題是如果以重罪理由羈押加上的串證滅供逃亡事實認定的寬鬆)?那跟直接拒絕適用法條有何差別?
回覆 路人 在12/15/2008 10:15:33 PM的回覆:
ㄧ個趨炎附勢的法官
我們能期待他能做什麼正確的審判
他對犯貪污   洗錢重罪陳水扁的態度
壤我不禁想起
好比是豐正王朝裡的府邸奴才李衛
回覆 路人 在12/15/2008 10:16:47 PM的回覆:
ㄧ個趨炎附勢的法官
我們能期待他能做什麼正確的審判
他對犯貪污         洗錢重罪陳水扁的態度
讓我不禁想起
好比是雍正王朝裡的府邸奴才李衛
回覆 小明 在12/15/2008 10:24:50 PM的回覆:
路人   在2008/12/15   下午   10:15:33的回覆:
ㄧ個趨炎附勢的法官
我們能期待他能做什麼正確的審判
他對犯貪污         洗錢重罪陳水扁的態度
壤我不禁想起
好比是豐正王朝裡的府邸奴才李衛
---------------------------------------------------------------
你有什麼證據嗎?

有的話可以提出來...

不收押就是趨炎附勢?

回覆 在12/15/2008 10:43:22 PM的回覆:
所謂重罪羈押仍須有逃亡或串供滅證之虞,這其實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解釋,但我國根本就沒有人去聲請釋憲,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似乎只能當作參考。在還沒聲請釋憲前,法官只能依法下裁定,所以以所謂的重罪加其他理由的作法似乎是超出法官的職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早在西元一九六五年的一個判決中即認為德國刑事訴訟法中的重罪羈押條款在形式上係違反法治國思想與「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之精神不符   10,然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卻未逕行宣告該重罪羈押條款因違憲失效,反而是為該條款做出如下的「合憲性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亦即:重罪羈押條款的適用只有於存在被告有逃亡或使犯罪事實難以澄清之危險的情況時,才可以作為羈押理由;但聯邦憲法法院同時也強調在被告符合重罪羈押條款的情形下,關於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使犯罪事實難以澄清之危險的要求將降低,亦即並不需要到有特定具體事實可證實的程度,而是只要依個案事實情狀無法排除被告逃亡或串證滅證之嫌疑,或存在被告有反覆為同種類犯罪行為的真實憂慮時,就足以構成羈押理由了11   。作者林書楷)
回覆 T 在12/15/2008 10:46:04 PM的回覆:
法律人要就事論事
不要動不動就說別人趨炎附勢
使用情緒性的字言
法官認事用法
除了本於實定法之規定
還有其自由心證及對法律的認知
若不合理(法)
自有上訴(抗告)制度可為救濟
無需外在民粹或政治力的干預
不然就像某些政治人物想要透過此類方法
恐嚇干預司法之獨立
又豈是民主國家長治久安之途
回覆 在12/15/2008 10:51:54 PM的回覆:
當然,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該判決,似乎也引起強烈的批判,而其運用所謂的<合憲性解釋>在我國近年來的大法官似乎也樂此不疲,最著名的當然就是釋字617宇623等。
關於合憲性解釋的批評,似乎可以參考許玉秀的釋字623部分不同意見書。
我個人以為合憲性解釋的方法似乎是一個滿有問題的解釋方法。
回覆 小明 在12/15/2008 10:53:19 PM的回覆:
所謂重罪羈押仍須有逃亡或串供滅證之虞,這其實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解釋,但我國根本就沒有人去聲請釋憲,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似乎只能當作參考。在還沒聲請釋憲前,法官只能依法下裁定
--------------------------------------------------------------------------------
沒釋憲前只能依法下裁定

這樣是什麼?

個人覺得,「法匠」和「法官」在於一念(線)之間

好好想想羈押的目的為何吧!
回覆 在12/15/2008 11:21:30 PM的回覆:
這跟法匠不法匠無關!
我國刑訴法明白規定下述理由之一,如果重罪還要加上逃亡滅供之虞,等於是架空重罪理由的立法,法官沒有這種權力,即使他認為這為反無罪推定,違憲,只能聲請釋憲。(我國法官似乎也沒有違憲審查的權力)
回覆 在12/15/2008 11:25:10 PM的回覆:
如果法官可以自己自行解釋法條(目的當然是使其合憲,等於宣告普通法院法官也有違憲審查權),那是問現行法的預防性羈押該怎麼辦?我國實務上有多少人被以預防再犯理由而被羈押的?
回覆 在12/15/2008 11:26:30 PM的回覆:
最重要的,在實體審判時,普通法院的法官可不可以認為法條是惡法是為現的所以直接判無罪?
回覆 趨炎附勢...是每天 在12/15/2008 11:30:55 PM的回覆:
趨炎附勢應該是指「為求特定利益而迎合權貴喜好」吧?
現在民進黨剩下20幾席,阿扁都快變階下囚了
還要趨甚麼炎,附甚麼勢?

勸你少看一點政論節目,台灣已經嚴重對立了,他們還在
每天陳水扁東陳水扁西,找回大是大非就靠王牌救援陳水
扁了,只要有阿扁,執政黨甚麼事都不會出錯,除了阿扁
,好像台灣都沒有其他問題了一樣。

兩岸通郵才第一天,我們已經把寄至對岸的包裹外裝上任
何可以代表中華民國或台灣的字眼去掉了;駐美武官自動
降格為秘書;每天台灣地區大陸地區掛在嘴邊的政府官員
...

台灣都快被送走了,還在每天陳水扁,有罪趕快抓去關一
關啦,看能不能讓特定群眾知道台灣還有除了阿扁以外的
問題。
回覆 違憲違法才是對的? 在12/15/2008 11:56:31 PM的回覆:
每天台灣地區大陸地區掛在嘴邊的政府官員
===============

憲法、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還有一堆的法令就是這樣明文規定的啊!

不然你要政府官員像以前民進黨的官員那樣「違憲違法」的說哦!
回覆 回覆樓上 在12/16/2008 12:12:47 AM的回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      
  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請問樓上,根據您所引法典,台灣地區以外之
中華民國領土是否還包含外蒙古?

就好像對內說Chinese是「中華」,以及強調
「世界上有兩個China,而我們是Republic的China   ^^」
一樣可笑,不是嗎?
回覆 在12/16/2008 12:15:07 AM的回覆:
為示負責,我是原本「趨炎附勢...是每天看2100,以為民進黨還執政嗎?   」那位,上面那篇是我的發言。
回覆 所以戰敗的國家都不能 在12/16/2008 12:20:14 AM的回覆:
樓上的,你要談政治就到政治版,別假裝在談法律,結果是在談政治,請遵守一下版規好嗎?

連版規都不守了,也難怪不遵守法律
回覆 所以戰敗的國家都不能 在12/16/2008 12:25:02 AM的回覆:
南韓、北韓,還有之前的南越、北越都是這樣的情況,全都宣示他的領土含蓋整個韓國、越南,我們人類的世界本來都是這樣子的,國家之間常常戰爭來、戰爭去,但是戰敗的國家除非簽立投降的條約,不然都是「宣示」原來的領土範圍啊

這可是從人類有歷史以來就是這樣子的!
回覆 路人甲 在12/16/2008 1:13:08 AM的回覆:
在2008/12/15   下午   11:21:30的回覆:
這跟法匠不法匠無關!
我國刑訴法明白規定下述理由之一,如果重罪還要加上逃亡滅供之虞,等於是架空重罪理由的立法,法官沒有這種權力,即使他認為這為反無罪推定,違憲,只能聲請釋憲。(我國法官似乎也沒有違憲審查的權力)
-----------------------------------------------------------------------
您對於「法官造法」的看法為何?
想必閣下應該認為沒有法官造法這回事
如果這樣的話,那就有疑問啦!
試問遭遇法律漏洞時應如何解決?
事實上,法律漏洞的填補就是法官造法
民事上,如果您肯認法官造法
而刑事上卻否認,
那您的標準何在?
   
回覆 路人甲 在12/16/2008 1:15:53 AM的回覆:
如果法官可以自己自行解釋法條(目的當然是使其合憲,等於宣告普通法院法官也有違憲審查權),那是問現行法的預防性羈押該怎麼辦?我國實務上有多少人被以預防再犯理由而被羈押的?
------------------------------------------------------------------------
您似乎把「事實面」上當作「理所當然」
但我們是要就法論法

如果以實際層面論證

似乎有邏輯上的繆誤
回覆 路人甲 在12/16/2008 1:17:17 AM的回覆:
最重要的,在實體審判時,普通法院的法官可不可以認為法條是惡法是為現的所以直接判無罪?

-------------------------------------------------------------------
不行,所以想會請教您對於「法官造法」的看法

討論,而非討戰

請多指教
回覆 在12/16/2008 1:20:57 AM的回覆:
我最初僅係針對指控該法官「趨炎附勢」回應,
惟後續為回覆您針對我提出的疑問(如該關係條例
),觸動了您敏感神經,確有可議之處。

雖您所舉之例(南北韓、南北越)與我國情況可能有
異,但亦不想與此再偏離主題,既因我所起,盼亦
因我而止,僅此致意^^"

回覆 回樓上 在12/16/2008 7:46:52 AM的回覆:
「趨炎附勢」那篇並不是我po的,我在這一個主題只有討論憲法的領土問題而已,那的確是因你而起的

你說了許多政治的議題,那些都不應該在這個版討論,還是奉勸你,要守討論區的規矩

但是憲法的領土問題,那是很多公法、尤其是國際法學者在探討的問題,這個議題還可以說是法律問題,這個問題倒是可以討論,可不是你所講的什麼「觸動我的敏感神經」



回覆 討論政治裝作討論法律 在12/16/2008 8:06:22 AM的回覆:
重罪也不一定要押啦,
不要故意裝作要討論法律,
作意圖藉輿論干預審判的事,
要學名嘴斷案嗎?
回覆 看不下去 在12/16/2008 8:51:46 AM的回覆:
是否羈押   
應取決於有無羈押之理由及羈押之必要
令人不解的是
法官在決定羈押時   需要考量被告之身分嗎?   
(請問   陳水扁現在是平民還是總統?)   
若換成ㄧ般民眾被聲押
法官會問你的職業為何   而裁定是否羈押嗎?
回覆 道地 在12/16/2008 10:27:11 AM的回覆:
前面有人講到關於憲法上的領土的宣示範圍,在戰爭中的國家領土常常一直都在變動,那難道戰爭中的國家要每隔幾天就要開一次修憲的國會,變更憲法上領土的範圍嗎?

以我們現在的國家------中華民國為例子好了,中華民國從一開國以來,就一直處於戰亂,能有效統治的領土一直在變動,先是軍閥割據、列強侵略,到後來日本侵略更是退到只剩下西南部,還有很多地方是從對日戰爭前就已經被中共佔領,到後來跟中共內戰全面爆發而退敗,一直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中華民國的領土更是越來越小

所以,中華民國從開國以來,因為內憂外患、因戰爭等等因素而領土一直在變動,所以中華民國就必須每隔一陣子就召開一次修憲的國會,去變更領土範圍,這樣才對嗎?

人類歷史上,沒有任何一個一直處在戰爭中的國家會這樣幹的啦!

除非是投降,然後簽割地的條約


回覆 在12/16/2008 11:53:26 AM的回覆:
路人甲   在2008/12/16   上午   01:13:08的回覆:
在2008/12/15         下午         11:21:30的回覆:
這跟法匠不法匠無關!
我國刑訴法明白規定下述理由之一,如果重罪還要加上逃亡滅供之虞,等於是架空重罪理由的立法,法官沒有這種權力,即使他認為這為反無罪推定,違憲,只能聲請釋憲。(我國法官似乎也沒有違憲審查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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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對於「法官造法」的看法為何?
想必閣下應該認為沒有法官造法這回事
如果這樣的話,那就有疑問啦!
試問遭遇法律漏洞時應如何解決?
事實上,法律漏洞的填補就是法官造法
民事上,如果您肯認法官造法
而刑事上卻否認,
那您的標準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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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訴法官於羈押的理由中就是有三,一為逃亡之虞,貳為串供滅證之虞,三為重罪,其中的三就是所謂的重罪羈押,意即只要所涉犯為重罪者即構成羈押之理由。這根本沒有所謂的法律漏洞的問題,顯然你不了解何謂法律漏洞。條文的規範立法如果涉及違憲,那是違憲審查的問題,及事事憲機關運用所謂的合憲性解釋,那也不是法律漏洞而是為了使其合憲下所為的解釋。因此,不管你般出甚麼法律漏洞或法官造法都是不成立了,在本系爭案例中沒有適用可能。
回覆 在12/16/2008 11:56:17 AM的回覆:
路人甲   在2008/12/16   上午   01:15:53的回覆:
如果法官可以自己自行解釋法條(目的當然是使其合憲,等於宣告普通法院法官也有違憲審查權),那是問現行法的預防性羈押該怎麼辦?我國實務上有多少人被以預防再犯理由而被羈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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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似乎把「事實面」上當作「理所當然」
但我們是要就法論法
如果以實際層面論證
似乎有邏輯上的繆誤
----------------
我並沒有當作應然,但是如果重罪羈押有違憲問題,那麼當然預防性羈押也必定有此問題,那請問實務又是如何作法?相館的統計數字又是如何?預防性羈押要如何為合憲性解釋?這是逃避不了的問題。最重要的,我國普通法院的法官有違憲審查權嗎?為什麼我沒看到你對此提出看法呢?
回覆 在12/16/2008 11:59:52 AM的回覆:
路人甲   在2008/12/16   上午   01:17:17的回覆:
最重要的,在實體審判時,普通法院的法官可不可以認為法條是惡法是為現的所以直接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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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所以想會請教您對於「法官造法」的看法
討論,而非討戰
請多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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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訴法官於重罪羈押,無關法官造法,法官想造法也不是他想造就可以,當然有一定的要件。試問:重罪羈押有合法律漏洞問題?法官仿造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認為必須在加上逃亡或滅證串供,無疑是架空重罪羈押的理由,等於是顛覆了立法機關所為的立法;再者,法官自行解釋,等於宣告其亦有違憲審查權,本系爭案例等於宣告周占春如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一樣來從事違憲審查,這無疑也顛覆了我國的釋憲制度。
回覆 在12/16/2008 12:21:59 PM的回覆:
況且,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解釋方法,亦即所謂的合憲性解釋,當然並非毫無問題;相反的,似乎引起學界極大反彈。參考鄰玉雄教授的刑事訴訟法即提到,Roxin認為這樣的解釋與其說是解釋,毋寧說是轉化了法律的意義。這樣的做法似乎並無道理,因為其限縮的結果其實釋<放寬了>逃亡之虞與滅證串供之虞的事實認定,最終還是要回歸逃亡與滅證串供的問題。

而想一下所謂重罪單獨成立羈押的理由,應該也是因為涉犯重罪的被告其逃亡滅證串供的可能性大增,從此角度思考,如果訪德國的作法,似乎是一方面認為可能性大增,一方面又說是方寬其認定標準,這兩者似乎是一樣的,只不過重罪羈押是直接推定(或視為)被告有逃亡滅證串供的事實,這方面能否得到大法官的支持,無論如何都應該透過大法官解釋,仿德國的作法似乎並沒有多高明。
回覆 淺見 在12/16/2008 1:13:38 PM的回覆:
若裁定停止羈押審理,聲請釋憲,請問被告該如何處置?
若續押等到釋憲文出來都不知何年何月了!   
被告的人權又該放哪邊?

那重罪就不用開審理庭了嗎!

直接規定羈押就好,審個雕!

如此而言,非常有可能導致檢察官透過以重罪起訴直接押,架空法官的羈押審理權限!

這樣根本沒辦法幾決問題嘛!

法官本來就有審查條文於個案中是否有違憲,僅對個案發生效力?故根本不生違反權力分立的問題?

大家根本沒搞清楚法官本來就有解釋並適用憲法的權利   !

回覆 在12/16/2008 5:20:02 PM的回覆:
很顯然的,重罪羈押被當然視為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串供之虞,這樣的當然視為合不合理可以討論(而這其實才是重罪羈押真正的問題核心)。如果說這樣就是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亦即法院未判決有罪確定前即以涉犯罪名來認定事實),那麼恐怕連被告逃亡或滅證串供的事實認定也必須一同檢驗。
更何況羈押制度(不管是以何理由羈押被告)本來就是顛覆無罪推定原則,所以我們應該思考的應該是被告涉犯重罪能否當作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的所謂的事實足認。也就是說是一種例示的條文化,這種立法似乎是認定事實的程度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重罪羈押不違憲但仍須認定有無逃亡滅證串供之虞(但較放寬)為寬,但究非僅是表面上的單純重罪羈押毫無法理基礎。弔詭的是,這種當然視為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的例示(或者說成是涉犯重罪即為有事實足認)跟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重罪羈押不違憲但仍須考量被告有無逃亡滅串供之虞的事實足認但標準放寬,究竟有何不同?要避免得應該是循環論證(循環認定是否有事實足認)。而被告涉犯重罪似乎不能排除以之為認定被告有逃亡等之虞的事實。

回覆 在12/17/2008 10:09:20 AM的回覆:
我覺得周占春還要面臨一個質疑:他的標準一不一致?他羈押過多少被告?這些被告是否其實都應該無保獲釋?

他的標準即使一致,也要面臨其標準本身是否有問題。例如:認定是否有逃亡之虞,法條是規定是否有事實足認,而非規定是否有事實(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這兩者應不太相同(也似乎顯示法官審理的心態);而且除了必須接受<逃亡之虞>的事實檢驗外,當然也必須同時接受是否有<偽造變造湮滅證據或與共犯(包括共同正犯)證人串供之虞>的檢驗。當然,使法官形成此心證是蒞庭檢察官的責任。
回覆 在12/17/2008 10:16:37 AM的回覆:
周占春無法聲請釋憲,卻也不適用法條的規定,而是自行仿造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認為除了重罪仍必須加上其他理由,但奇怪的是,不知他是否有跟德國一樣放寬了危險的標準,就我所知,他認定被告無逃亡之虞的事實(之一)是他身邊有國安隨扈,他是卸任總統.....

我以為周的審理是不聲請釋憲,規避直接拒絕適用法條,自行解釋憲法(僭越大法官職權)。
回覆 在12/17/2008 10:47:22 AM的回覆:
釋字590:
........此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時,必須一併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蓋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宣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無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之權限。.............法官因聲請釋憲,而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後,原因案件已不能繼續進行,若遇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以貫徹上開憲法及解釋之旨趣。...........
-------------------
所謂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包括法官自行仿德國判決來解釋法條(使其合憲)?這跟拒絕適用法條有何差別?
回覆 yuyu 在12/17/2008 2:12:33 PM的回覆:
該裁定應無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關於羈押之規定,依該案雖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重罪羈押之要件,但有無羈押之必要乃由法官本於心證認定,觀本條文義為"得羈押之"且要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故法官認無羈押之必要本可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保全強制處分,如更認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必要時本可當庭釋放被告。
回覆 在12/17/2008 3:35:37 PM的回覆:
企圖拿必要性來掩飾法官裁定的不合法也是徒勞無功的。因為必要性這種東西,仍是需要受到檢驗,益及何以法官認為沒必要?不是法官說沒必要就沒必要,他必須說明何以形成不予羈押不會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到頭來還是要面對被告到底有無逃亡或滅證串供之虞的事實足認。

更何況,本案的爭點,其實就是周占春在羈押的理由中自行加上德國的見解,還沒到必要性階段,所以連具保都沒有。(這也是李老師刑訴法mp3中<一直強調>的犯罪嫌疑重大但沒有羈押理由,<不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只有犯嫌重大,且具羈押理由而沒必要性,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回覆 在12/17/2008 4:41:32 PM的回覆:
當然啦,周占春的作法,引發了一個問題:重罪不能單獨成為羈押的理由,還必須加上其他才能完整建構羈押理由,才能再考慮有無必要性,那麼被告涉犯重罪,犯罪嫌疑重大,得否具保?還是犯嫌重大且具其他理由但沒必要性此時才能具保?
回覆 在12/17/2008 4:41:32 PM的回覆:
當然啦,周占春的作法,引發了一個問題:重罪不能單獨成為羈押的理由,還必須加上其他才能完整建構羈押理由,才能再考慮有無必要性,那麼被告涉犯重罪,犯罪嫌疑重大,得否具保?還是犯嫌重大且具其他理由但沒必要性此時才能具保?
回覆 在12/17/2008 4:47:35 PM的回覆:
弔詭的是,所謂必要性是指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此等概念似乎跟被告有逃亡滅證串供有關,那麼必要性的考量似乎還是回歸到有無虞慮,可能的情形是:一方面在羈押理由中認為被告涉犯重罪<且>有逃亡或滅證串供之虞,一方面在必要性又認為沒必要羈押而予以交保,似乎有所矛盾。
回覆 在12/17/2008 5:05:49 PM的回覆:
把周法官以前做過的裁定拿來比對看看就知道
他再想甚麼了~~

沒甚麼好討論的~~大家都知道法官說了算
回覆 yuyu 在12/17/2008 6:36:10 PM的回覆:
我想換個角度來看,不如說是檢察官在聲押理由中所闡釋的情事,無法說服法官裁定羈押,法官本應以公平客觀的立場,以空白的心證(由其是無罪推定原則),來斷定有無必要,另羈押乃保全證據及被告為目的的手段,並非犯罪的處罰,總之周法官對本案之裁定是具有法效力的,並無生違法或違憲之問題。如果不服,就像特偵組不是已提出抗告了嗎?
退一步言,如果當你是本案法官時,你也可以裁羈押亦不違法啊!
回覆 在12/17/2008 6:50:47 PM的回覆:
我必須承認我根本不知道實務上對於<重罪羈押>是否都會再加上逃亡或滅證串供之虞的理由才是完整的羈押理由的具備,還是因法官而異。   
回覆 在12/17/2008 8:28:42 PM的回覆:
周占春對陳水扁限制住居,顯然他是對於限制住居採較寬鬆的標準,亦即只要是重罪即可予以限制住居(那具保,責付也是同樣的標準嗎?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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