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法知識工程網|官網 - 專辦律師司法官補習函授上榜推薦

關 於 我 們

函 授 介 紹

線 上 購 課

最 新 進 度

國 家 考 試

討 論 區

常 見 問 題

學 員 服 務

心 得 分 享

歷 屆 試 題

解答更新•試閱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購物車新推出!提供超取付款與線上刷卡

蝦皮賣場,提供7-11、全家超商及蝦皮店到店取貨付款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宇法官方YouTube頻道

掃描 LINE QRcode,聯繫宇法更方便有效!
跨平台加密影片操作使用說明

考神網

首宇

首宇

最新通過法案、立法歷程

各校研究所歷屆考古題

考題檢索

法規檢索

主管法規、判解函釋、裁判書、簡易案件

跨世紀的現代司法、司法正義新作為

[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這一次台灣高等法院會自為裁定還是發回更裁?
發表人 猜一猜  

發表日期

12/16/2008 5:38:25 PM
發表內容 我猜是發回。理由:懶得閱卷,能免則免。
回覆 在12/16/2008 8:39:07 PM的回覆:
關於高等法院不自為裁定得以往歷史,參閱,林志潔,高院為何不自為台開案的羈押裁定?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carolin101/3/1272162152/20060729035222/
回覆 在12/17/2008 8:07:47 PM的回覆:
果然沒錯,高院又一如往常的發回更裁。
再猜一下,周占春會如何更裁?我猜不會裁定羈押,而是交保。至於保釋金是多少?我猜是........一千萬至五千萬。
回覆 在12/17/2008 8:17:43 PM的回覆: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97年12月17日
為抗告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陳水扁所為「限制住居於台北市信義路五段91巷2號11樓之1,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不到庭」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已於本(17)日晚上7時公告裁定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理由詳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1347號裁定理由參:
參、撤銷發回的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變造證據;意即   除保全其能到場之外,尚有免於因證據的隱滅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
二、證人包括共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卷;但依92年新修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法傳聞法則制度,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5   傳聞禁止及傳聞例外規定;亦即「交互詰問制度」與「傳聞法則制度」成為刑事訴訟新制的主軸。新制施行後,93年7   月23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理由明示「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三、準此,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審理中,勢必因被告聲請證據調查進行詰問程序而須出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的詰問。茲以多數充為證人的共同被告與被告有隸屬關係,或證人為企業界人士,昔日多方逢迎或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交情之建立。又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因此,證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言,仍不免於審判中的詰問程序,且因審判中直接審理詰問程序所得證言與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審判庭必然得評價證人前後證言的證據力   的價值。
四、若被告於審理期間為求有利的判決而於詰問程序前與證人勾串以推翻之前不利於被告的證言,即非無可能發生證據之隱滅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縱使證人雖不一定接受被告的要求而修改證言,亦勢必因之造成困擾甚至於法律層面的壓力,當可預見。
五、綜上,因被告就審理中詰問權的必然行使,是否仍不具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再審酌餘地。爰將本件撤銷發回原審重為妥適之處理。
回覆 在12/17/2008 8:21:47 PM的回覆:
這個裁定出爐後,似乎更讓人狐疑為何台灣高等法院不自為裁定,難道是它也認為沒必要?
原來不管是第願或高院都在玩弄有沒有必要這種遊戲:
地院:沒必要羈押
高院:沒必要自為裁定
         
回覆 在12/17/2008 8:39:30 PM的回覆:
移審中的羈押與否檢察官有權利抗告嗎?我記得最高法院有一篇判決說檢察官並無抗告權(蘇建和案的羈押)????
回覆 疑問 在12/18/2008 12:04:51 AM的回覆:
我比較有疑義的是   為何發回地院更裁   審判長又是周占春法官   這沒有迴避的問題嗎?(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參照)
回覆 在12/18/2008 10:58:49 PM的回覆:
猜錯了!仍然是無保釋放。不過似乎多附帶一個條件:不得干擾證人。
再猜:特偵組會不會抗告?應該是.............不會。
回覆 象牙塔裡的法官 在12/18/2008 11:20:24 PM的回覆:
既然法院附帶要求陳水扁不得干擾證人,
豈不自相矛盾?
如果法官認為阿扁無干擾證人之虞,
則為何要如此要求?
回覆 在12/18/2008 11:28:12 PM的回覆:
應該是說:周占春認為干擾證人與與證人串供不同,也就是說特偵組檢察官的舉證沒有讓周占春達到該事實(干擾證人)足認其有串供之虞。
   
回覆 在12/18/2008 11:30:44 PM的回覆:
顯然周占春也認為(柔性)恐嚇證人(例如余政憲)也不足認有串供之虞。
這就是自由心證阿。
回覆 在12/18/2008 11:38:45 PM的回覆:
不過針對特偵組的舉證,其中的吳大哥,這是眾多照片之一云云,是要證明阿扁恐嚇檢察官嗎?再以此點證明連檢察官都敢恐嚇當然也會恐嚇證人(翻供)?似乎證明力真的很不足。(刑訴法的規定是有事實足認,也就是說不僅要有<事實>還要<足認>,顯然羈押的舉證責任確實非常重阿,證明力必須很強才行,對於此點,我認為法院得羈押裁定程序確實應該要如此。
回覆 在12/19/2008 7:37:17 AM的回覆:
為何還是由原審法官裁定呢?因為已經進入法院的審判,已非偵查中之羈押,若係偵查中之羈押,法院會重新分案,也就是說為何有人說移審時之羈押與否檢察官並無抗告權,若重新分給別股,試問若案件係由A庭審理,撤銷發回給B庭,B庭認為有羈押之必要,A庭認為還是沒有羈押之必要,那審理中是否亦可讓被告交保抑或當庭釋放呢?所以還是由原審法官裁定,所以檢察官之抗告本就不合法,但是高院還是撤銷發回,且此時亦當然無迴避之問題,也就是因無迴避之問題,所以檢察官之抗告有意義嗎?原審法官怎麼可能至打嘴巴?移審後案件屬於法院,強制處分權就是屬於法院,法院也係基於自身之裁量權而為決定,且進入審理中,檢察官只是一造之當事人,若承認檢察官有抗告權那檢察官在審理中之地位為何呢?政治不能凌駕於司法,但是我想老師應該會有不同的見解,或許老師的見解才是對的吧,僅供參考。
回覆 周占春:再抗告 盼高 在12/19/2008 10:03:42 AM的回覆:
周占春:再抗告   盼高院自行裁定
   更新日期:2008/12/19   04:34   王己由/台北報導   
   
台北地院十八日經過近五小時庭訊、三個小時的評議,以七大理由、再度作成陳水扁無保釋放的裁定。審判長周占春昨晚十時卅分宣示裁定結果後,當庭指出,發現真實和保障人權不得偏廢,法院不得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價的方法,來發現真實,「我知道我這樣的裁定,檢察官一定很失望,馬英九、吳淑珍和蘇治芬的案例,也都沒有羈押,檢察官若不服,可以向高院提出抗告,我也希望高院能自行裁定。」


合議庭認為,沒有事實足認陳水扁有逃亡之虞、檢察官也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扁有串證、湮滅證據,雖然犯罪嫌疑重大,既然無逃亡之虞,且可用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就不能單以涉犯重罪羈押。合議庭七項裁定理由如下:


一、陳水扁案發迄今,沒有逃亡事實。檢察官指稱被告能支開國安人員,經訊問在場國安人員,表示不會任由扁單獨外出,即使是私人行程,還是不可能任由扁單獨行動。檢察官僅以被告在海外有鉅款,認被告有「逃亡動機」,與羈押要件不符。


二、檢察官指稱被告與多名共同被告、證人勾串或湮滅證據部分,都在偵查期間,本案已經起訴,顯見檢察官已就本案相關事證加以鞏固,案件起訴移審法院,被告迄今並無任何勾串證人或湮滅證人的行為,尚無事實足認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三、檢察官指林德訓、馬永成、陳水扁、吳淑珍等四人利益不同,律師竟與四人律師共同開記者會,顯見仍有勾串之虞,但依檢察官提供的新聞報導,卻載明馬、林的律師努力與扁珍切割、不斷強調自己當事人沒有A錢,可證明利益不同的被告,所選任的律師在同一記者會,各自為當事人陳述,難認彼此有勾串之虞。


四、檢察官指被告有干擾行為,從張瑋津公開照片時間,是在被告羈押禁見期間,顯然不是陳水扁指示,照片上書寫的文字語意曖昧、作用不明,難免啟人疑竇有影響檢察官的聯想,但難以此為羈押事由。


五、證人杜麗萍自殺事件,原因為何,檢察官並未釋明她自殺的原因與被告有何關聯,況杜女自殺當時,扁還在羈押禁見中。


六、本案移審後,無事實足認陳水扁審理中勾串證人陳鎮慧,為防止與證人勾串,可以命不得與證人、偵查公務員有危害或恐嚇行為,違反者可羈押回籠的條件即可。


七、從檢察官所言,對被告會與什麼證人勾串,顯然不甚具體,串證必需有具體的證人存在為前提,不得泛指所有證人均會串證。
回覆 yuyu 在12/19/2008 11:11:34 AM的回覆:
針對合議庭七項裁定理由評論:
1.國安人員說不會任扁一人獨自外出,此縱為事實,但國安人員之職責僅在負責安全維護,如果扁打算在國安人員面前意決要逃亡偷渡國安人員是否會立即制止。
2.   裁定理由的第二、三點來看,表示法官其判斷有異於一般具有正常知識及辨理之人的通念。
3.第四點,依該照片之情狀客觀判斷即可認該照片中之人並非出於自願有意合照,而係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所照,另因照片中當事人正處於一定的緊張衝突關係,而在此關係下,寄於該照片給不知情的當事人一造並於照片上書寫該等文字,顯非給予留念之意,應含有其他動機,如依一般具有正常知識及辨理之人的通念應可認,此行為實含有不軌之意(例如你欠債不還,債權人與你因此處於緊張關係,於此時有人寄了一張有你小孩上學時的照片給你,並註寫你的小孩很可愛這是我照的其中一張寄給你作紀念,你真的會如本案法官一樣的認知嗎?),為何法官認該作用不明,另,本案法官認張瑋津公開照片時間,是在被告羈押禁見期間,難到法官都沒有在看電視嗎?鄭大律師不是常代扁對外言論嗎?
4.另在證據面,本案移審後,無事實足認陳水扁審理中勾串證人,那日後請以同一標準對待所有全國的被告”移審前有勾申證人事實之被告”一律不得以此據為羈押被告之理由,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中之規定文義,其明文為”之虞者”,難到移審前有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再為之虞嗎?
5.如果再抗告高院一定看不下去,所以會自為裁定。
回覆 ? 在12/19/2008 11:50:19 AM的回覆:
這位法官可能沒有在起訴後羈押吧

偵查在起訴後就應該不能再進行偵查了
回覆 在12/19/2008 2:06:10 PM的回覆:
移審後案件屬於法院,強制處分權就是屬於法院,法院也係基於自身之裁量權而為決定,且進入審理中,檢察官只是一造之當事人,若承認檢察官有抗告權那檢察官在審理中之地位為何呢?
--------------------
移審後,法院的移審庭是要決定是否延押(或繼續羈押)被告,此庭得刑執應該就是因為起訴後(案件繫屬於法院),整個案件,包括卷證通通都交給法院,當然法院也要於此時考量原先於偵查中裁定羈押的被告,於起訴後要不要再繼續羈押(此時的羈押與否就是審判中的羈押)。而不管法院是裁定押或不押,此時的兩造當事人,即原告(檢察官)及被告,當然有權對法院的裁定提起抗告,這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抗告權。
回覆 在12/19/2008 2:12:10 PM的回覆:
針對周占春調閱被告在國安局的隨扈出勤紀錄,來認定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這在出發點就很有問題。而周占春以被告是卸任總統,有隨扈在旁,所以無逃亡之虞,這樣的認定本身就很好笑。但是昨天仍煞有其事得等待國安局傳真,我想這只是演演戲罷了,一個很簡單的論述就可以推翻:隨扈是24小時形影不離在被告身旁嗎?而且就算隨扈在身旁,以錢來賄絡隨扈也不是不可能的,反正這不能用來證明被告無逃亡之虞。
回覆 在12/19/2008 2:18:50 PM的回覆:
上述的隨扈在旁不能用來證明被告無逃亡之虞,而且法官似乎也不需要證明,即使被告主張而且舉證(被告的舉證其實是要影響法官的心證而以),因為羈押庭是要判斷是否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此時法官的任務應該是從檢察官的舉證來獲取心證,而在下裁定時也應該是如果不押是以無事實足認來論述,如果押是以有事實足認,而不是說被告無逃亡之虞所以不押。
不過這是我的看法。
回覆 在12/19/2008 3:11:30 PM的回覆:
針對逃亡之虞與交保,所謂交保,其原因也應該是以錢箝制被告使其不要逃亡,也就是說被告仍有逃亡之虞,那麼為何不裁定收押?是說逃亡之虞也有程度之分?程度較少者則交保,那阿扁的無保釋放是說其連逃亡之虞一點都沒有?
從此點觀之,那麼是不是說沒錢的人就應該被收押?窮人如果連10000元都籌不出來,是不是就活該被押?有錢的人是不是就不會被押?即使交保1億我也不在乎?
那周占春對於阿扁的無保釋放是認為其無逃亡之虞還是認為阿扁不會在乎那些錢?

周占春的無保釋放引發了一連串的價值判斷問題。
回覆 有的法官真的沒有什麼 在12/19/2008 3:55:56 PM的回覆:
檢察官指林德訓、馬永成、陳水扁、吳淑珍等四人利益不同,律師竟與四人律師共同開記者會,顯見仍有勾串之虞,但依檢察官提供的新聞報導,卻載明馬、林的律師努力與扁珍切割、不斷強調自己當事人沒有A錢,可證明利益不同的被告,所選任的律師在同一記者會,各自為當事人陳述,難認彼此有勾串之虞
==================================

共犯的律師都會串聯共同開記者會了,不會私底下可能會商量要怎麼幫當事人脫罪,也就是所謂的可能會勾串的話,那就奇怪了



 
線上訂購匯款帳號現場諮詢聯絡我們首頁

教材說明

所有權利均歸屬宇法數位出版有限公司

 

 

 

 

律師司法官 考試科目 補習班 函授 推薦
司法事務官 行政執行官 公證人 國防法務官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調查局法律實務組 書記官 執達員 高考法制 法警 錄事 庭務員
PTT推薦 宇法 官網 李俊德律師 李俊德老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