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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法第755條之適用問題
發表人 非立刻  

發表日期

1/5/2009 7:09:58 PM
發表內容 民法第755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者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案例事實:
A公司邀同甲(負責人)、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B銀行簽立一定期限的保證契約,並向B銀行借款。惟A公司未如期繳款,因此B銀行對A、甲、乙起訴,並獲勝訴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嗣後甲向B銀行申請分期攤還,但保證人乙已出國不知去向,因此B銀行只有與A、甲簽立此分期攤還申請書(無取得保證人乙之同意),數月後A、甲又未依約還款,此時B銀行可否以先前的勝訴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A、甲、乙聲請強制執行?   此時乙可否主張民法755條之「債權人允許者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之規定,而不負保證責任?
---
這是一個工作上遇到的情況,讓我有機會對於民法755條之適用有更深一層的認識→對於民法755條,是否應區分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後而有不同之適用?
   在取得執行名義之前,若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有允許延期之者,在未徵得保證人同意前,保證人當然可以不認帳,以保護保證人之權益。
反之,若是已取得執行名義(如勝訴判決既確證),債權債務關係既已確定,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如本例的分期攤還),對保證人並非是一件好是(因為畢竟主債務人還有意願還),在不考慮主債務人會脫產之類的情況下(保全程序通常皆已完成),實在想不出來保證人可以援引本條主張免則的道理。
以上是我粗淺的想法,還望李老師及各為前輩解惑,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6/2009 1:55:20 AM的回覆:

A公司邀同甲(負責人)、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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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保證人?還是連帶保證人?差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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