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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2009.01.06立法院三讀:通過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解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管轄爭議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1/7/2009 11:11:02 AM
發表內容 2009.01.07   中國時報第C3版梁鴻彬         

電玩法三讀   十五歲以下學子限時入店
              
立法院院會昨三讀通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提例」修正案,禁止未滿十五歲的國中小學生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電子遊戲場,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並訂定曾犯妨害性自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者,不得充任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或管理人。

另外,為有助消費者辨識及有效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也修正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業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業者也不得在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他做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的電子紀錄物及晶片。

此外,昨也三讀通過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解決了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管轄爭議,未來將先進行審判權認,但需移審或受理訴訟有爭執時,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另外,為了提高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的意願,也修正通過了將聲請發支付命令的裁判費,由現行新台幣一千元降為五百元,期減少開庭興訟的司法資源。

司法院指出,過去民眾往往因不了解民事與行政訴訟不同,誤將應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或誤將應屬民事訴訟移往行政法院。因此修正民事訴訟法,未來由普通法院認定是否有審判權,並進而裁判確定者,其他法院也應受該裁判的羈束。   

----------------------------------------------------------------------------------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及第五百十五條;並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三十一條之三條文

第三十一條之一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

第三十一條之二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之三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禁治產。
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
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第一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第五百十五條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回覆 怎麼辦 在1/7/2009 11:41:27 AM的回覆:
李老師

這怎麼辦?
直接在民訴(三)後面附修法說明可以嗎?
回覆 P 在1/7/2009 11:59:47 AM的回覆: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0974300618號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 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台立議字第097070287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舉行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召集委員吳清池擔任主席。司法院及行政院均應邀指派代表列席,提出報告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說明(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行政訴訟法在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法將審判權錯誤改採移送制,為與其規定相配合,乃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因我國係採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分別設置之國家,人民就訴訟事件究應向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提起,確有判斷困難,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五四○號解釋創設審判權發生衝突時,不同種類法院間之移送制度,由行政法院移送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受移送之拘束,不得再行移送或作不同之認定;基於訴訟經濟、程序安定性等之考量,爰參酌前開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四增訂前開規定,並配合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以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規定。為提高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將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由新臺幣一千元調降為新臺幣五百元,乃修訂第七十七條之十九規定。邇來漸有其他法規新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暫免繳納一部或全部之裁判費,依其他法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於該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亦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故修訂第七十七條之二二第三項規定。於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當事人因信賴該記載繳納裁判費時,是否能返還,現行法規尚非明確,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故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二六第三項規定。另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前,自應當然停止,爰增設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現行由抗告法院審查其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許可抗告人抗告之規定,無異要求抗告法院自承其裁定有錯誤,實非易事,且對於再抗告人不公平;又現行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前段規定除了增加抗告法院之工作負擔外,亦增加再抗告人之訟累,造成抗告程序之繁複,故修正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並將原第五項規定刪除。依現行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增訂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本修正草案計修正八條,增訂三條,共十一條,茲將修正要點分述如下:
一、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經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時,為尊重該法院之處理情形,以及避免裁判分歧,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增訂之。(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

二、為儘速確定審判權,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規定增訂之。如普通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如當事人對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以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普通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移送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而以裁定移送之情形相同,故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二)

三、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訴訟費用規定不同,如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自應由普通法院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四規定增訂之。(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三)

四、為提高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爰將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由新臺幣一千元修訂為新臺幣五百元。(修正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五、依其他法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於該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亦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爰修訂之。(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二二)

六、若法院曉示之文字記載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當事人因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並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且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二六)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又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前,自應當然停止,爰增設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百七十四條)

八、其他法院以其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為由,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後,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其他法院之確定裁判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已定有明文。如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時,其他法院之移送裁定失其效力,普通法院應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其他法院,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意旨,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九、訴訟事件雖不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但若合於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普通法院應為移送,不得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訴訟若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當事人若更行起訴,普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七款之規定。(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條)

十、現行由抗告法院審查其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許可抗告人抗告之規定,無異要求抗告法院自承其裁定有錯誤,實非易事;且對再抗告人不公平;又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前段規定除了增加抗告法院之工作負擔外,亦增加再抗告人之訟累,造成抗告程序之繁複。爰修正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將「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刪除;修正第六項為:「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並移列第五項規定;將原第五項規定刪除。(修正第四百八十六條)

十一、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予中斷,但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而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乃增訂第二項。又債權人若為本條第二項之起訴者,原督促程序之費用,自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五百十五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機關代表說明後,隨即進行詢答,並逕行進入逐條審查;咸認:為解決當前不同類別法院間管轄權之爭議、再抗告程序繁複及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等問題;並鼓勵人民多利用督促程序,以減輕訟累;現行「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確有配合增修之必要。俾確實保障國民之民事訴訟權,減輕民眾訴訟負擔,並促進訴訟經濟性及安定性。嗣經審慎研商,獲致以下共識:
一、草案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及第五百十五條,均照案通過。

二、草案第三十一條之二,除第二項中「以裁定」,修正為:「裁定」外;餘照案通過。

三、第七十七條之十九,除首句「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修正為:「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外;餘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不需交由黨團協商。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 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吳清池說明。
回覆 P 在1/7/2009 12:24:58 PM的回覆:
審查會通過條文(照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之一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

司法院提案
第三十一條之一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

現行法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例如原告主張鄉公所設置道路之路面高凸,致其受有損害,而起訴請求鄉公所國家賠償,於訴訟繫屬中,縱使各地方法院成立行政法庭,且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有關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修訂為適用行政訴訟法,惟此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變更並不影響普通法院有受理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之權限),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經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時,為尊重該法院之處理情形,以及避免裁判分歧,當事人應不得再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三十一條之二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司法院提案
第三十一條之二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現行法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普通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為使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如當事人對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普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自應依第二項為之。如普通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確定,依第一項之規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且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明定當事人對普通法院上開裁定,得為抗告。
五、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以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於第五項規定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六、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普通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移送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而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等節,均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情形相同,故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七、至本條與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之關連性如下:若當事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時,行政法院已有確定裁判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普通法院之見解與上開行政法院之見解有異時,係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若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時,行政法院就該訴訟有無受理權限尚未有確定裁判,而普通法院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時,則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併此說明。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末句中「……應依職權『以』裁定……」,修正為:「……應依職權裁定……」。
三、餘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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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審查會通過
第三十一條之三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司法院提案
第三十一條之三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現行條文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訴訟費用規定並不相同,當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時,自應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而在其他法院之訴訟程序中,可能已發生訴訟費用,此訴訟費用應列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普通法院之處理方式。
三、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自應由普通法院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普通法院之處理方式。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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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審查會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禁治產。
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司法院提案
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禁治產。
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現行條文
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四、聲請發支付命令。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禁治產。
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說明:
一、本條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訂時,以社會經濟狀況變遷,原條文所定之裁判費顯屬過低為由,而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符實際。惟於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提高後之裁判費與提起小額訴訟程序應徵收之裁判費相同,致債權人多以提起小額訴訟程序之方式為之,不但造成當事人之不便,亦增加法院之負擔。
二、為提高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願,爰將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由新臺幣一千元修訂為新臺幣五百元,且將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一款,將原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將首句「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修正為:「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
三、餘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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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審查會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
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司法院提案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
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現行條文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
第一項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說明:
因邇來新增訂之部分法規(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得暫免繳納一部或全部之裁判費,故於事件確定後,應有徵收規定,爰修訂第三項,規定依其他法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於該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亦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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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審查會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司法院提案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現行條文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於立法理由中雖載明「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惟目前實務上偶有當事人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當事人信賴上開記載繳納裁判費(例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但判決書內卻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致當事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後,遭原審或最高法院駁回之情事),上開情形能否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尚非明確。
二、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
三、本條第一項適用之情形為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若有法院曉示文字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致當事人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則應適用第三項之規定,併此說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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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審查會通過
第一百七十四條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司法院提案
第一百七十四條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現行條文
第一百七十四條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又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前,自應當然停止,爰增設第二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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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審查會通過
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第一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司法院提案
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第一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現行條文
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普通法院如依第一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確定其有審判權,則由其審判;如確定其無審判權,則其他法院之移送裁定失其效力,應由普通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其他法院,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意旨,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普通法院之處理方式。
三、因增訂第二項,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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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審查會通過
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司法院提案
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現行條文
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說明: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意旨及配合行政訴訟法已增訂審判權錯誤採移送制度(見同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故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增訂訴訟事件雖不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但若合於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普通法院應為移送,不得依本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因增訂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故當事人若有上開情事,再向普通法院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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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審查會通過
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司法院提案
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現行條文
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

說明:
一、修正原第四項、第六項規定,並刪除原第五項規定。
二、由抗告法院審查其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許可抗告人之抗告,無異要求抗告法院自承其裁定有錯誤,實非易事,且對於再抗告人不公平。又依原第六項前段規定準用結果,抗告法院審查後,若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抗告應予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若認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不應許可再抗告者,應裁定駁回再抗告,惟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又可抗告,且最高法院不受抗告法院上開審查結果之拘束,故抗告法院之審查是否有必要即有待商榷。上開規定除了增加抗告法院之工作負擔外,亦增加再抗告人之訟累,造成抗告程序之繁複。
爰修正第四項,將「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刪除;修正第六項為:「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並移列第五項

規定;將原第五項規定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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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審查會通過
第五百十五條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司法院提案
第五百十五條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現行條文
第五百十五條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予中斷,但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願。
三、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如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第二項所稱之「五年」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
四、債權人若為本條第二項之起訴者,自應視其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多寡而進行訴訟程序或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督促程序之費用,自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分,爰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回覆 太好了 在1/7/2009 12:43:13 PM的回覆:
太感謝啦

謝謝ㄚ
回覆 不恥瞎問 在1/7/2009 2:30:03 PM的回覆:
老師新版的民事訴訟法是否也要修正?
回覆 小戴 在1/7/2009 3:44:08 PM的回覆:
謝謝P大提供資料
回覆
李俊德 在1/7/2009 3:44:13 PM的回覆:

會在第三冊寄送時,一併將前述修訂部份附上。

回覆 2 在1/8/2009 2:56:48 PM的回覆:
P大你好:
謝謝您的PO文
看您的文章似乎原本是WORD檔
就是有說明那部份

請問是在哪邊找的
因為我想印下來看比較清楚
謝謝您!
回覆 Q 在1/9/2009 12:20:44 PM的回覆:
立法院第7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30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間:97年12月25日(星期四)上午9時6分
地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席:吳委員清池

討論事項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請司法院謝秘書長報告。

謝秘書長文定:主席、各位委員。今日本人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970022446號函請 大院審議之「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深感榮幸。謹就相關事項,分別說明於後。

一、關於提案修正緣由
本次修正草案主要內容,均係本於司法為民,保障國民之民事訴訟權、促進訴訟經濟性及安定性、減輕民眾訴訟負擔理念。就(一)解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管轄爭議問題。(二)鼓勵人民多利用督促程序,以減輕訟累。(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法院判決誤載為得上訴,致當事人繳納第3審裁判費,法院又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形成國庫得利之情形。(四)現行再抗告須經原抗告法院許可後,始得提起再抗告,程序繁複,增加人民訟累。(五)支付命令依現行第515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失其效力,又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在未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致債權人因信賴而致消滅時效期間經過之情形,予以修訂或增訂,以保障人民權益。

二、本修正草案之修正要點
本修正草案針對現行民事訴訟法修正8條,增訂3條,合計11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第31條之1至第31條之3,並修正第182條之1規定,規範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管轄爭議處理,儘速解決人民因不瞭解民事、行政訴訟不同,而誤將應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或應屬民事訴訟而向行政法院起訴,經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所生之問題。並規定已繳納訴訟費用之抵繳、補繳及退款,以保障民眾的訴訟權。
(二)修正第77條之19規定,將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降低為500元,鼓勵人民聲請支付命令,使爭議性較低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減輕人民訴訟負擔。
(三)因應相關法律訴訟上之扶助,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因法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四)增訂77條之26第3項規定,明確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退還當事人因法院曉示錯誤,而誤為上訴、抗告或其他類似情形所繳納之訴訟費用,以減輕人民損失。
(五)另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前,自應當然停止,爰增設第174條第2項規定。
(六)現行第486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應由抗告法院審查其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許可抗告人抗告,除了增加抗告法院之工作負擔外,亦增加再抗告人之訟累,造成抗告程序之繁複,爰刪除該制度,並修正第486條第4項規定,將「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及相關規定刪除。
(七)依現行第515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三個月內無法送達即失其效力,如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致債權人受到請求權罹消滅時效之不利益情形,在兼顧債權人權利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3項規定,使債權人得於原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算五年內,在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並通知債權人後二十日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賦予債權人救濟程序,免遭受不利益。

三、結語:
本修正草案不但得以確實保障當事人訴訟程序上之權益,對於法院業務之進行,亦甚有助益,故懇請各位委員能予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主席:現在開始進行詢答,每位委員發言依慣例以10分鐘為限,必要時得延長2分鐘,喊3次不在場的委員以棄權論。
請李委員慶華發言。


李委員慶華: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關於司法改革,本席希望秘書長能夠多所著力,讓國人對司法更有信心。

主席:請司法院謝秘書長說明。

謝秘書長文定:主席、各位委員。我們會努力。

李委員慶華:在司法改革上是否有具體作為?

謝秘書長文定:司法改革在民國88年的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以後,有一些方向,審判獨立部分,事實上,裁判的效率與品質由於主客觀條件有一些訴訟制度跟人力的不足,外界還有很多的期待,沒有做到讓大家滿意部分,我們要檢討。
但是,我們現在朝訴訟制度的修正,跟內部案件的流程管理,考慮怎麼樣可以更快速與人力的增補。

李委員慶華:本席接著要請教的問題,跟社會對司法的形象有關,也就是最近關於陳水扁這些弊案的審理,到底會不會併案,秘書長能不能讓國人知道?該不該併案?

謝秘書長文定:我不能說具體個案,但是,司法院現在不是審判機關,而是司法行政機關,具體案件給誰辦,司法行政無此權限;所以,關於各級法官的事務分配,是根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這是法院的自治事項,應該由法院按照其規範處理,我也是從報上得知剛才委員說的部分。

李委員慶華:秘書長不只是代表司法院,本席記得你也曾任高等法院的法官,請問,併案的原則與標準是什麼?是不是後案併到前案?

謝秘書長文定:我做司法行政已經有一、二十年了,對於報紙報導—後案併前案或小案併大案等等,這部分需視各法院所訂的事務分配規範,因為這屬於法院的自治事項。

李委員慶華:請問法官有權利拒絕併案嗎?

謝秘書長文定:我在當檢察官的時候,如果有同儕要併案,也有不願意接受併案的情形。但法院裡有內規,這部分需視其內規來處理,所以我無法答復法官接受與否。

李委員慶華:在實務上,是否都是後案併前案?

謝秘書長文定:對於台北地院有二個原則,後案併前案或小案併大案等等,這些都是我從報上看來的,但我沒有去了解台北地院的內規是怎樣,因為我必須保持司法行政應有的分寸。

李委員慶華:地方法院發言人黃俊明說,要等羈押程序決定後,才能談併案,那不曉得還要等到什麼時候,請問有這樣的規定嗎?還是黃俊明亂講。

謝秘書長文定:這部分我不清楚。

李委員慶華:我希望司法院在這方面,要有擔當和積極的作為。因為這件事不但國人等著看,國際也在看,大家都要看陳水扁的弊案如何審理?可是我們到現在,還不知道會由哪個法官來審理,這不但讓國人失望,也傷害了司法的形象,連國際都在看笑話!因為現在連哪個法官審理都不知道,明明有後案併前案的先例,還在那邊你推我、我推你,所以我希望能重視國際形象及國人的期待。今天特偵組又第二度提抗告,請問高等法院會自行裁定嗎?

謝秘書長文定:這部分我沒辦法預測。

李委員慶華:請問自行裁定、不自行裁定的標準及原則是什麼?

謝秘書長文定:依照訴訟法規定,是可以不自為抗告。但以我對實務的了解,以前有很多案子,高院都是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自為裁定。雖然我知道剛剛委員所期待的,但司法院不能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而且這是審判核心事項,必須非常嚴謹地遵守司法行政的本分,因為對於審判核心事項,司法院是完全不能過問。法律建構就是這個樣子,我也沒有辦法。

李委員慶華:提抗告之後,如果高院不自行裁定,又發回給周占春,這樣結果已經知道了;然後再抗告,高院再發回,像踢皮球一樣踢來踢去,不但對司法造成傷害,也被社會當成笑話看。我希望高等法院能夠有擔當,不要推事、推事,一推了事,又推給周占春,然後周占春再踢回去。既然社會輿論希望高等法院自行裁定,就要有肩膀、有擔當一點,何況連周占春都說:「拜託高等法院自行裁定」。在此情況下,如果高等法院再不自行裁定,會對司法造成很大的傷害。我希望賴英照院長和謝秘書長能夠有一點積極的作為,不然像踢皮球一樣踢來踢去,這樣每踢一次,國人對司法的信心和公正性就喪失一次,而且在國際上也會變成笑話!

謝秘書長文定:以賴院長和我的立場來看,我們對於具體個案是完完全全不能表示意見,否則就有違法的問題,必須接受監察院的調查。雖然我長期在檢察體系,但是對於審判核心事項,司法行政不宜表示任何意見,因為這會侵犯到審判獨立的問題,所以這個分寸請委員能夠諒解。

李委員慶華:再這樣搞下去,不僅是一個笑話,還是一個踢皮球和沒有擔當的笑話!這樣社會成本消耗太大了,也會對司法形象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現在如果再踢回去,把是否羈押交由周占春來決定,我想答案大家都已經知道了;如果將來把陳水扁弊案交給周占春審理,結果大家也都知道了。周占春不羈押陳水扁的理由,就是陳水扁不會串供,但陳水扁真的不會串供嗎?這些共犯、被告的律師,都在幫陳水扁做這方面的工作,所以他們紛紛要求把陳水扁幫他們聘的律師換掉。有消息指出,昨天下午吳景茂還到寶萊去,這樣串供成何體統?說陳水扁不會威脅證人,我看余政憲都嚇死了!只要陳水扁在外面,那些證人躲的躲、閃的閃,至於有沒有跑到國外去,我就不知道了。他甚至威脅檢察官,還拿照片給吳文忠看,說這是其中的一張照片。他沒有逃亡之餘嗎?他的錢都在海外,黃芳彥出國幹什麼?除了帶一些現鈔、珠寶、鑽石出去之外,也有可能幫阿扁安排逃亡時落腳的地方。周占春說不會串供、不會威脅證人、不會逃亡、不會干涉司法和威脅檢察官,這些都是亂講。
我們看看周占春過去審理的37個案件中,有35個是繼續羈押,為什麼陳水扁不比照辦理,繼續羈押呢?另外2個是具保釋放,陳水扁怎麼沒有具保,反而是余政憲需要具保?更荒繆的是,他繼續羈押人家的理由是:一、因為不羈押怕他會騷擾證人;難道陳水扁不會騷擾證人嗎?二、證人已招供、被告不招供;這樣陳水扁不是也應該收押嗎?三、因為是重罪,所以要羈押。他過去審理的案件中,有35個都是繼續羈押,裡面有哪個案子的罪比陳水扁還要重?等於是自打耳光!這件事在社會引起非常大的反彈,對我們司法的公信力也造成非常大的傷害。有這款的法官,如果再發回給他決定是否羈押,甚至交給他審判,對司法形象的傷害會非常嚴重。針對此事,不知道謝秘書長有何需要說明之處?

謝秘書長文定:司法院身為司法行政機關,對於審判核心事項及個案,我在任何場合都不能表示意見,謝謝委員的指教。

李委員慶華:謝謝。

主席:請呂委員學樟發言。

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根據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請問秘書長,這三項要件是否各自獨立,還是都要符合才能羈押?

主席:請司法院謝秘書長說明。

謝秘書長文定:主席、各位委員。那三款是分開的,但前面的必要性一定要有,如果具備前面的必要性,這三款中只要有一個就可以了。

呂委員學樟:周占春認為,阿扁沒有犯那三項中其中的一項,所以無保釋放。如果阿扁在這個期間,發生串供、威脅證人,甚至潛逃出境,請問周占春要負什麼責任?司法院會如何處理?

謝秘書長文定:委員很抱歉,因為我們不能對審理中的個案……

呂委員學樟:我只是問,如果發生這樣的事情,犯人被縱放之後,發生串供、威脅證人或潛逃出境等類似情形,審判無保釋放的法官有沒有責任?

謝秘書長文定:我不能講個案。

呂委員學樟:我不是講個案,而是說如果有發生這樣的事情,裁定無保釋放的法官有沒有責任?

謝秘書長文定:我先聲明,我不是回應這個個案,但檢察官或法官在執行職務時,若濫押或很明顯應該押而不押,將來查明有違法失職時,行政懲處的部分監察院會調查,而且以前也有被監察院調查的例子。

呂委員學樟: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是不是有刑事處罰的規定?

謝秘書長文定:那個規定好像跟這個不一樣。

呂委員學樟:那個要有重大傷害或死亡才行?

謝秘書長文定:那部分是檢察官明知道這個人應該要起訴,而故意不起訴;或法官明知道這個人應該判有罪,而故意判無罪。所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是規定,明知應追訴而不追訴處罰者,而且很明確是故意犯,這樣就有刑事責任。但這跟剛剛委員講的不一樣。

呂委員學樟:如果法官明知道有罪,而且逃亡、串供機會很高,還無保釋放,請問這位法官有沒有罪?

謝秘書長文定:羈押的部分,不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範圍內。

呂委員學樟:有沒有其他法條可以適用?

謝秘書長文定:應該沒有。

呂委員學樟:如果周占春做這個決定之後,陳水扁有潛逃出境或串供行為,難道司法院對這種因羈押而不羈押,或故意放水的行為,一點辦法都沒有?

謝秘書長文定:不是這樣。在通案上,假使法官有違法濫權,除了必須接受評鑑之外,還有法官的自律機制以及監察院的調查。

呂委員學樟:這三項中,只要符合要件中的一項,法官就可以裁定羈押?
謝秘書長文定:除了這三個要件之外,還必須是犯罪嫌疑重大,沒有羈押會影響追訴審判等等。

呂委員學樟:像葉盛茂所犯罪行也是五年以上,一審宣判之後,法官還是繼續將其還押台北看守所;陳水扁所犯罪行都是五年以上的重罪,本來就應該繼續羈押,但周占春法官卻兩次裁定無保開釋,還認為犯五年以上重罪,需有第一款逃亡之虞者,才有羈押之必要,顯然刻意曲解法律規定,並忽視司法實務的慣例,已具備違法縱放重罪之嫌。對此,邱毅委員已向監察院檢舉其捏造筆錄、並據以為判罪依據,對於這樣一位有明確犯行的法官,司法院難道一點辦法都沒有?司法院不是管法官的,難道不應該立即停職,移送偵辦嗎?

謝秘書長文定:司法院對於審理中的個案,必須充分尊重,因為司法院希望全體法官都堅守審判獨立的精神,努力以合法、妥適的裁判,實現公平正義,爭取全民對司法的信賴。

呂委員學樟:如果有這樣一個法官,犯罪證據非常明確,曲意維護特定人士,像那麼嚴重的事情,司法院拿他一點辦法都沒有,還要靠監察院來糾彈,請問由誰來移送?

謝秘書長文定:我不講個案……

呂委員學樟:我不要你再回答似是而非、避重就輕的話了。許多人都質疑,周占春在2004年總統大選期間,主動幫阿扁拉票,還傳出日前針對馬英九特別費案,他私下表示不用看起訴書就要判馬英九10年有期徒刑。2001年周占春為什麼可以破格擔任司法院一級主管人事處長?秘書長,你有沒有去瞭解一下,當時他資格符不符合?拜託提供資料給我。

謝秘書長文定:委員是問他任用是否符合資格?

呂委員學樟:對,這要查清楚,哪有破格擔任的道理?這麼好?秘書長,你在司法界多少年了?

謝秘書長文定:34年了。

呂委員學樟:好不容易才到今天這個職位,2001年你在哪裡?像周占春資歷這麼淺的人,只為了他幫阿扁拉票,就可以破格升任司法院人事處長,難怪他這次讓阿扁無保停押,顯然是要回報阿扁的人情嘛!從種種跡象顯示,周占春有很明顯的政黨傾向,根據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來獨立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第十七條以外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像周占春法官明顯有偏頗之虞,難道不用請他聲請迴避嗎?司法院連表示一下意見都不可以嗎?司法院應以周占春法官違反憲法第八十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要求他聲請迴避。如果司法院連表示意見都不可以,那要司法院幹什麼?

謝秘書長文定:司法院完全不能表示。

呂委員學樟:那法官不是無法無天了?

謝秘書長文定:因為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對迴避規定得很清楚,當事人和檢察官如果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以聲請迴避。我跟委員再重複報告,司法院基於司法行政機關的立場,對於具體個案絕對不能表示意見,假使表示意見,就是司法院違法。

呂委員學樟:我再請教一下秘書長,地方法院前天召開庭長會議,認為原由周占春審理的扁家洗錢等4案,和先前蔡守訓審理的國務機要費案有牽連,無法切割,庭長會議希望蔡守訓、周占春自行協調併成一案,若農曆年後協調不成,庭長會議將投票決定由誰來審理。根據過去的慣例都是後案併前案,例如胡洪九背信案、新瑞都案都是這樣,阿扁的案子應該也不能例外吧?

謝秘書長文定:司法院只能尊重台北地院依照其內規處理。

呂委員學樟:現在卻要協調,還要投票,請問是什麼原因?

謝秘書長文定:這個我真的不知道,司法院現在更不能介入。

呂委員學樟:我們不希望你們作個案的處理。

謝秘書長文定:這就是個案啊!

呂委員學樟:但是對部分法官濫權不羈押的作為,已違反憲法第八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司法院至少可以做到要求法官聲請迴避嘛!

謝秘書長文定:我不能要求他聲請迴避。

呂委員學樟:那誰可以要求他呢?或誰可以要求他?誰都不可以嗎?

謝秘書長文定: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和被告可以聲請。

呂委員學樟:換句話說,你是建議特偵組的檢察官……

謝秘書長文定:我沒有建議,我不能表示意見。

呂委員學樟:或是我們可以要求特偵組的檢察官要求周占春聲請迴避,應該可以吧?事證已經這麼明確了,如果司法院再不強硬不起來,應作為而不作為,那司法院乾脆關門好了。

謝秘書長文定:司法院只能堅定的支持審判長。

呂委員學樟:主席,我們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找個時間去拜訪司法院院長,好不好?司法院應該針對這件事情作出明確的決定,否則,司法的威信、「皇后的貞操」都不見了。周占春這樣明顯偏頗的行為,雖然審判是核心事項,但是法官行政的作為,我們一定有監督的機制,如果連這個機制都沒有的話,那法官就可以予取予求,他就當皇帝好了!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誰來保護?最後一道正義的防線誰來維持?如果司法院再不有所作為的話,真的對司法傷害非常之大,不要推說是自治事項,……

謝秘書長文定:我不是推托,我是要依法行事。

呂委員學樟:我們可以不針對個案作處理,但是對這樣一個明顯違法、違紀、偏頗的法官,如果司法院都沒有作為的話,那要你司法院何用?

主席:剛才呂學樟委員提議安排時間到司法院考察,我認為有必要,列入紀錄,我們另行安排。

柯委員建銘:(在台下)反對!

主席:拜訪,考察並不是壞事,只會讓制度更健全。

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我們討論民事訴訟法修正案,但是看起來沒有人對這個法有興趣,所以今天應該討論刑法、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可能才是正辦。剛才呂學樟委員提議拜訪司法院,明眼人都很清楚,這就是針對個案施壓,請問誰不清楚這是政治操作?本席期期以為不可,否則以後任何個案都會有人去拜訪司法院院長。事實上,我倒不認為今天要審查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有那麼急,我們應該先討論刑事訴訟法。剛才謝秘書長也說不介入個案及核心事項,我們都表示認同,我不希望立法院繼續在扁案旋渦裡面打轉,我認為朝野應該趕快走出扁案,共同面對國家現在的困境,思考國家面臨了什麼問題。新的年度馬上就要到了,我們希望除舊佈新,能夠在明年看到經濟起飛、朝野和諧。目前兩岸溝通那麼容易,但是內部藍綠溝通為什麼那麼困難?這是大家應該思考的,尤其馬英九應該很懇切的檢討這方面的問題,否則,世界人口已達到50億,同時明年世界經濟成長率絕對是負值,在這種情況下繼續搞政治,台灣哪有前途?所以我認為應走出扁案陰霾,共同面對新的一年,阿扁的事情由法院裁決,讓他去面對司法,坦白講阿扁今天的處境已如老鼠過街,已經沒有任何影響力或有能力去串證了。所以我還是在此拜託委員同仁,共同面對嶄新的一年,解決國家的經濟問題,否則,國家必定走上衰敗之路。
我剛才講的是非常語重心長的話,我不贊成針對個案施壓,也不贊成大家針對個案在此針鋒相對,我認為應該從法理面、制度面來看待,這樣比較正確。尤其我們要關心人權問題,司法人權也是非常重要的部分,國際人權宣言已發表60周年了,前一陣子本席代表民進黨黨團提出修法,就是關於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之修正,我們希望從法制面來看待現在所有的司法問題,假如針對個案,我想大家都會針鋒相對。我非常贊成秘書長剛才所講的不要談個案,應該談法律面、制度面的問題,尤其你的身份比較特殊,你出身檢調系統,對於兩邊都很清楚,司法界具有你這樣背景的人不多,我不知道是不是唯一的,但是在我的印象中沒有其他人是這樣的。舉例來說,昨天同樣在這個會議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針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條文的修正舉行公聽會,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涉及很多核心事項,例如檢察官濫權起訴或濫權不起訴的問題,這種行為應該要有刑責,但是這麼久以來,包括濫權羈押、脅迫證人等等,這個法從來不及於檢察官,所以徒法不足以自行。我們到底要如何重新看待檢察官濫權的問題?我相信這一陣子檢察官對國家造成的衝擊,大家感受都非常深刻,不管是阿扁的羈押或蘇治芬、陳明文縣長的羈押,包括未傳即拘等等,法務部內部現在也在檢討。另外關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我們現在看到法律規定偵查不公開,但是檢察官好像都不受這個法的拘束,法務部也未作任何處置。所謂偵查不公開,是指洩露國防以外的秘密,但是對於檢察官,法律卻規定有關公益的部分可以公開,而這種界線是很模糊的。民進黨黨團十幾位委員曾經去拜訪過法務部王部長,因為特偵組在偵辦扁案或檢察官在偵辦案件過程中一律有洩密的問題,包括通知媒體記者到場,對當事人個人人格、企業造成的衝擊非常大,已破壞比例原則,當時法務部部長說人民有知的權利,坦白講這種法務部部長法學常識0分,已經不適任了。我想秘書長對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和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很清楚,請問就法理而言,要如何修法才能讓「偵查不公開」明確化?

主席:請司法院謝秘書長說明。

謝秘書長文定:主席、各位委員。關於偵查不公開,屬法務部的職掌,我在法務部服務的時候,法務部訂有一個各級檢察官、司法警察發佈新聞要點,舉例來說,像陳進興這種案子,他到處流竄傷害,有時候必須讓外界知道,所以有一些例外的規定。至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昨天的公聽會說要改採過失犯,就我學法的立場來看是不贊成的。試想過失的認定有時候是法律上的見解,現在我們一直比較困擾的是法律人和非法律人的介面,我不是替檢察官講話,假使檢察官認為當事人有犯罪嫌疑就可以起訴,可能犯罪嫌疑比較薄弱,但是檢察官還是起訴,那就說是過失起訴,就有刑責,我看法務部大概是不會支持的。

柯委員建銘:我希望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將來能好好審查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因為現在的刑事訴訟法是根據清朝沈家本所寫的五百多條條文而來的,清朝倒了,民國以後成立政府就把那個條文拿來抄一抄,可是又逢戰亂,所以民國17年就在廣東開始施行,23年全國頒布。有關羈押的部分,我們規定可以派人錄影、錄音全程監控,全世界沒有這樣的規定,連中共都沒有。過去李復甸當立法委員的時候,曾經跟我說現在有協商認罪,如果全程監控,律師要如何和被告談認罪的問題?刑事訴訟法從民國23年到現在沒有修正,確實已經該修正了。剛才呂學樟委員談的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的問題,羈押理由就是犯五年以上之罪有串供、逃亡之虞,像葉盛茂那樣,法官當場裁定羈押是非常少的例子;還有串供的問題,串供是可以非常廣泛的,國外的羈押,很明顯是當法院審理時,當事人不會出庭,其次,就是當事人一旦被放出去,馬上會報復證人或是再犯,這種人才會羈押。另外,談到羈押期限問題,謝委員國樑也提出版本,建議將現行2個月、2個月的期限改為1個月、1個月,本席是希望能和日本一樣,改為10天。又第七十六條有關未傳即拘部分,也應該嚴謹因應,因為這會造成軒然大波,這部分法務部現在也在檢討。
本席認為,整個刑事訴訟法應該從法制面重新檢討,至於今天討論的民事訴訟法,坦白說,並不是那麼急迫性。

謝秘書長文定:民事訴訟法因為關係到民眾日常生活……

柯委員建銘:我知道,這只是小部分的修正,但是整個司法環境的變革,包括刑法、刑事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的修正,相對之下是更為重要。

謝秘書長文定:有關偵查部分,我們會尊重法院……

柯委員建銘:國家賠償法排除司法人員,檢察官、法官亂起訴、亂羈押根本一點責任都沒有,這才是核心問題。針對刑法、刑事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作全盤修正,才是更具迫切性,本席希望司法委員會能儘快將這個議題排入議程,因為這個絕對比為了個案去拜訪司法院長還重要!所以,我們應該趕快討論這個問題,面對整個司法人權問題,重新檢討。
至於剛才大家提到周占春的問題,請大家也不要忘了另外一個問題,那就是吳文忠檢察官在扁案尚未偵辦前,就曾說過要槍斃阿扁,這不是對被告而言是有高度爭議的人嗎?現在大家談周占春的政治傾向,是否也可以查證那個說要槍斃阿扁的吳文忠檢察官?本席是認為朝野雙方實在不必再就這個問題爭辯下去!
昨天有位台大法律系教授問本席到底立法院在搞什麼?因為基本上檢察官也是當事人,不應該提出抗告啊!另外,他也說請高院逕自裁定也是違法,高院不能這麼做,所以,這部分在實務及法理上已經是背道而馳,而且有爭辯空間。將來刑事訴訟法的修正,我們希望抗告以一次為限,基本上,檢察官已經變成是當事人,所以不應該提出抗告,這也是昨天公聽會上很多法律學者的意見,我們希望所有問題都能回歸法制面,大家共同來討論,否則,這種從清朝一直沿用到現在的刑事訴訟法,實在不符現實需要。李復甸委員也一直打電話抱怨當初本席沒有支持他的提案,他說在協商認罪部分,現在羈押時還要全程錄音、錄影,要怎麼搞?立法院早就應該面對刑事訴訟法的問題了!在此,本席要拜託召集委員、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同仁,希望能儘速審議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修正案。

主席:請邱委員毅發言。

邱委員毅: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問謝秘書長,現在全國有哪幾個法院設有重大金融專庭?

主席:請司法院謝秘書長說明。

謝秘書長文定:主席、各位委員。根據金融改革六法規定,每個法院都應該設置重大金融專庭,但是因為人力關係,目前是從台北先設置。

邱委員毅:意思就是目前只有台北地方法院設有重大金融專庭,這個專庭是8月28日開始啟動,是不是?

謝秘書長文定:是。

邱委員毅:這個時間點,台北地院院長是哪一位?

謝秘書長文定:應該就是楊隆順楊院長。

邱委員毅:本席這裡有一份新聞稿,這個事件秘書長應該也很清楚。這是96年5月9日高雄地檢署發的新聞稿,涉及一件非常重大的案件。95年高雄地方法院督辦鳳山地方法院辦公廳舍新建工程23億元,結果被跨區的台南地檢署檢察長朱朝亮發現有弊端,開始著手調查,之後發現事有蹊蹺,於是把全案移給高雄地檢署偵辦;高雄地檢署在96年5月8日以空前未有的大動作,由兩位主任檢察官帶著11位檢察官及五十幾位事務官,幾乎是全員出動,分14個點進行搜索,其中主要搜索的點就是高雄地方法院。這個案子之後有很多人被收押,除了廠商、評審委員外,還有一位高雄地方法院派出去督辦工程的吳姓法官助理,他們涉及賄賂評審委員、洩露底價、洩露招標過程秘密文件,所以,在96年9月這個案子部分被重罪起訴。這個案件非常重大,秘書長應該聽過吧!

謝秘書長文定:我聽過,因為當時我還在檢方。就我了解,因為現在公家發包工程,因為本身缺乏專業人員,所以都委外辦理,那個案子好像也是一個委外的案子。

邱委員毅:但是委託的單位是高雄地方法院,督辦的單位也是高雄地方法院。

謝秘書長文定:他們是派一個人去參與,但這都是委外的案子,後來大概是被委託的那些人有問題,所以才遭起訴,現在高雄地院在審理中。

邱委員毅:但是這個案子在審理過程中,一直拖延,也造成高雄地檢署和地方法院間很大的矛盾。接著,本席就要請教秘書長,當時高雄地方法院的院長是誰?

謝秘書長文定:那段時間應該是楊院長。

邱委員毅:就是楊隆順。昨天本席問了監察院,監察院表示當時正好沒有監察委員。秘書長,如果當時有監察委員,針對這麼一個大案子,高雄地方法院楊院長會不會被監察院調查、糾正、彈劾?

謝秘書長文定:我不能代監察院發言。

邱委員毅:但會不會?

謝秘書長文定:這個我沒有辦法回答你yes   or   no。

邱委員毅:這個一個重大弊案,涉及23億,賄賂評審委員、洩露底標、洩露秘密文件,而高雄地方法院派出去督辦工程的法官助理也被收押,這麼嚴重的案子,和高雄地院的大家長有沒有關係?楊隆順楊院長有沒有執行預算不力?有沒有督導不力?有沒有涉及行政疏失?如果當時有監察委員,有沒有可能被監察委員糾彈?當然有可能!監察委員昨天就要我補送這個案子,因為他說現在有監察委員了,一定會糾彈。問題是矛盾出來了!這個案子在96年9月起訴求處重刑後,如果當時有監察委員,就會啟動調查,調查楊隆順楊院長;但是因為沒有監察委員,也就沒有人去調查,也因為沒有人調查,所以楊隆順竟然在1個月後的11月5日,破格高升為台北地院院長……

謝秘書長文定:沒有破格,高雄調台北……

邱委員毅:先不管有沒有破格,這是小事。照理講,發生這麼大弊案,9月才起訴,高雄地檢署從來沒有這麼龐大的搜索調查工程,由兩位主任檢察官帶著11位檢察官及五十多位事務官,分14路調查,而且搜查的地點就是高雄地方法院!這是何等嚴重的司法醜聞,而當時擔任高雄地方法院院長的楊隆順,因為沒有監察委員而逃過一劫,一個多月以後,竟然升官擔任台北地方法院院長。
照理講,楊院長涉入這麼大弊案,預算執行不力、督導不力,以致發生洩露底價、作弊、賄賂評審委員的弊案,當時就應該停職接受調查,或調離主管職位靜候調查,怎麼還可以升任台北地方法院院長?而且,這個時間點是96年10月5日,緊接著在97年1月,他就開始努力推動在台北地院落實重大金融專庭,然後指定3位庭長,即劉興邦、周占春、劉慧芬成立專庭,周占春還不是庭長,而是審判長,指定他們3位及另6位法官成立重大金融專庭。陳水扁的弊案送進台北地方法院後,12月2日庭長會議決定不用一般刑庭由所有六十多個法官抽籤,而放到重大金融專庭,6位法官中有2個人已經有別的案子,由剩下的4個法官抽籤,周占春這一庭中籤率達到50%。本席不知道這是否從頭到尾都綁好了?

謝秘書長文定:委員,重大金融專庭是在今年1月開始規劃,因為這本來就要成立,在金融六法修正後……

邱委員毅:這我知道。

謝秘書長文定:剛才我也提到效率和品質無法讓外界接受,因為有些重大財經案件一審就好幾年,大院也有很多委員質疑過這樣的審判效率,所以才要設置重大金融專庭,這應該是沒有聯結關係的。

邱委員毅:說起來都很有道理,但本席請問你,陳水扁涉及的4個案子:國務機要費、南港展覽館案、龍潭購地弊案及洗錢案,不能送到一般刑庭偵辦,一定要送重大金融專庭,由4個法官抽籤,而周占春的中籤率高達50%嗎?

謝秘書長文定:重大金融專庭審理案件的範圍,是由原來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決注意事項移植過來的,包括洗錢、金額超過1億……

邱委員毅:我知道,超過1億的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送到重大金融專庭來辦,但是整個過程,可以放到一般刑庭讓六十多個法官抽籤,也可以放到重大金融專庭讓4個法官抽籤,而整個主導過程的,就是那個在高雄地院做院長期間搞出一個23億的重大工程弊案,因為沒有監委而逃過一劫的楊隆順,這個要不要調查?還是要等到監察院彈劾楊隆順後,你們才要來調查這個案子?問題是屆時可能木已成舟!

謝秘書長文定:這個案子當初是不是朱朝亮辦的,我不知道……

邱委員毅:是他辦的,後來轉由高雄地檢署接辦。

謝秘書長文定:高雄地檢署應該是劉惟宗,他們假如查到公務員有問題,一定會追訴,這絕對沒有問題。因為這個工程是委外……

邱委員毅:秘書長,你把問題搞擰了……

謝秘書長文定:深入問題我是不了解……

邱委員毅:法律的問題是一回事,行政疏失、督導不力、預算執行不力是一回事,法律上固然逃脫了刑責,但是在行政責任上,有沒有問題?這部分是監察院要處理的。你說楊隆順有沒有問題?一個23億的工程,發生這麼大弊案,這個弊案還造成當時高雄地檢署指出由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是球員兼裁判,更造成院檢之間的衝突與矛盾,這是一個很大的風波。

謝秘書長文定:高雄地檢如果認為高雄地院有偏頗之虞,可以要求……

邱委員毅:本席要說的是,涉入這麼重大弊案的人,是誰讓他還能升任台北地院院長?那個背後黑手、影武者是誰?不要忘了我剛才特別提到,96年11月5日楊隆順升台北地院院長,那時候葉盛茂已經積極向陳水扁通風報信,扁家的貪污洗錢案,陳水扁已經知道了,他已經開始安排脫罪計畫,安排他的人馬;楊隆順是不是在這種情形下,被高升到台北地方法院?緊接著就趕快啟動全國唯一重大金融專庭,8月29日,陳水扁案子東窗事發後的兩個禮拜,就把案子給了周占春。陳水扁、楊隆順、周占春的整個脫罪計畫,當然前面有葉盛茂的通風報信,陳水扁安排楊隆順升官,楊隆順再安排重大金融專庭,接著周占春負責審這個案子,最後陳水扁脫罪,這是不是他的脫罪計畫?

謝秘書長文定:委員這樣的聯想太多了……

邱委員毅:我沒有聯想!我講的每一個環節,哪一個不是事實?

謝秘書長文定:光說金融犯罪案……

邱委員毅:我再請問,如果今天有一個地方法院院長涉入23億工程弊案,可不可能升官?

謝秘書長文定:我想當首長,一般都是經過歷練,品操、學識都不錯,但蓋房子不一定內行,有時候因為種種原因廠商倒閉,這些院長不一定有責任,這點,我必須說明。

邱委員毅:這不是因為不內行而廠商倒閉,而是賄賂評審委員、洩露底價、洩露秘密文件,以致造成這麼重大的工程弊案,負責督導這個工程的最高主管-高雄地方法院院長,不但沒有任何行政責任,還升官擔任台北地院院長,接著在8月29日很快啟動重大金融專庭,案子進來又給了周占春,這叫做天衣無縫的脫罪計畫!整個問題的根源就在這裡。

謝秘書長文定:很抱歉!我是不應該這麼講,但是委員想的是有點太遠。

邱委員毅:我沒有想的太遠,我講的每一個環節都是事實,有沒有這個弊案?這個弊案的主導者是不是楊隆順?楊隆順是不是很奇怪的涉及弊案還升官?是不是台北地院唯一成立重大金融專庭?是不是由4個法官抽籤?是不是只有周占春的中籤率達到50%?這整個已經完美的綁起來了!

謝秘書長文定:因為重大金融犯罪80%以上在台北……

邱委員毅:就和這個工程弊案一樣,綁得很完美,所以我才說這叫做綁標、圍標嘛!這是陳水扁的脫罪計畫裡面最天衣無縫、最精心設計的一環。

主席:請費委員鴻泰發言。

費委員鴻泰: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憑良心講,邱委員的邏輯是通的。因為陳水扁犯罪其實已經好幾年,葉盛茂至少也包庇了他兩年,所以這個邏輯是通的。
接下來我要和謝秘書長討論一個上次討論過的案子。兩年前立法院通過一個很奇怪的法案,就是記帳士可以不經考試就取得資格。當時立法院很多委員礙於某位委員強力運作而讓它通過,而報紙也多次刊載其中可能涉及金錢問題,我相信如果查出來的話,可能會是類似中藥商那樣的大弊案。
當時他們是引用地政士可以不經考試就換取地政士執照的前例,要求比照辦理。可是大家也都很清楚,地政士法通過之後,有人因此聲請釋憲,想瞭解中華民國有什麼證照可以不經考試就拿到,結果大法官解釋說這樣當然不對。換句話說,在大法官已經做成和地政士有關的解釋之後,立法院還硬是通過和記帳士有關的法案;當時考試院、法務部和財政部皆曰不可,最後還是過了。這件事有在院會表決,所以已經留下紀錄。
針對這個案子,已經有人告到檢調那邊去了。不過那是另外一回事。案子通過的時候還是民進黨執政,可是考試委員也都覺得這件事很荒謬,因此今年5月下旬,院會討論幾次之後,就無異議通過將其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可是現在已經是12月下旬,這個案子歷經7個月都毫無動靜。我再強調一次,7個月毫無動靜。
現在有兩批人,一批是考試才拿到執照,另外一批是未經考試就拿到執照,結果沒有考試就拿到執照的這批人還去威脅另外一批人!我會等法務部人員來的時候,把錄音帶放給他們聽,請他們去查這件事。
我今天要第二度對大法官提出質疑。我認為凡事都不要講顏色、講利害,更不要講錢財,大法官是眾所尊重的人,總要講是非吧!如果不講是非,那他根本就不夠資格去當大法官。請問謝秘書長,接受釋憲案的是不是一次有三個大法官?

主席:請司法院謝秘書長說明。

謝秘書長文定:主席、各位委員。按照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司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會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者,……

費委員鴻泰:請問我現在講的這個案子是由哪三位大法官審查?

謝秘書長文定:這個我真的不知道。

費委員鴻泰:今天是禮拜四,我禮拜一已經在這邊質詢過你一次了!

謝秘書長文定:我不能將審查……

費委員鴻泰:不要假了!你不能干涉大法官的業務,這點我知道,可是你身為秘書長,總要去瞭解行政作業,這應該是你的權責吧!

謝秘書長文定:即使我知道是哪三位大法官,也不能對外公開。

費委員鴻泰:我告訴你,我馬上就可以查到,查到之後就公布是哪三位大法官!
我強烈質疑他們是不是想要包庇。你告訴我有哪些釋憲案是7個月連動都沒有動的!你告訴我一個理由嘛!

謝秘書長文定:按照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規定,大法官原則上是不開庭的。

費委員鴻泰:針對最近的幾個案子,大家都在質疑檢調;審查司法院預算時,我也在這邊講:誰來監督法官?今天我們發現,法官至少媒體還可以監督一下,可是大法官誰來監督?我告訴你,這三位大法官我下次一定點他們的名!我就強烈質疑他們有問題!

謝秘書長文定:我先跟委員報告,這個案子是……

費委員鴻泰:我告訴你,麻煩你把話帶回去,告訴這三位大法官,如果他們不處理,我絕對強烈質疑他們,讓社會大眾知道這三位大法官在幹什麼!可以用這樣的方式來處理喔!他想要包庇誰啊?很丟臉,你知道嗎?

謝秘書長文定:大法官審理案件是不開庭的。

費委員鴻泰:不開庭就可以拖一輩子喔!

謝秘書長文定:因為他必須蒐集資料……

費委員鴻泰:這不需要蒐集資料,只要依法論法就好。這個案子非常簡單,以前大法官已經解釋地政人員未經考試就可拿到執照是違法的,所以除非要推翻以前大法官的解釋,否則還需要蒐集什麼資料?考試院已經把整本資料都給大法官會議了!我並不是針對你,但是你應該告訴大法官和你們院長。你們院長可以管這件事吧?司法院不要讓大家覺得是沒有是非的喔!

謝秘書長文定:那絕對不會啦!

費委員鴻泰:這件事你要如何解釋?

謝秘書長文定:因為……

費委員鴻泰:我再講一遍,案子送進去之後,7個月沒有動靜!除了沒有是非,我們還要讓社會大眾知道,這些大法官尸位素餐。他們憑什麼領那麼多薪餉?我們現在還在審預算,他們要這樣的話,就是沒有擔任大法官的資格,憑什麼領專業加給?他們根本沒有資格拿,拿了就是不要臉!是不是這樣?除了不要臉,還尸位素餐!我跟你講,我很少用這麼嚴肅的話來罵人家,可是我禮拜一就問你了,你今天還跟我這樣回答!你在包庇什麼?

謝秘書長文定:我怎麼包庇呢?說真的……

費委員鴻泰:那你為什麼不告訴你們院長和那些人?

謝秘書長文定:委員在這邊……

費委員鴻泰:你聽我講完!未經考試就拿到記帳士資格的那些人現在還大剌剌地在威脅另外一些人,這件事如果你們再不處理,就沒有公理正義。

謝秘書長文定:請委員聽我講完,委員在這邊的發言,我回去一定會報告和反映。

費委員鴻泰:我禮拜一就在這裡講了,所有的議事人員都知道。

謝秘書長文定:我也報告了。

費委員鴻泰:既然如此,總要給我一個回覆吧!

謝秘書長文定:我不是口頭先跟委員報告了嗎?

費委員鴻泰:你口頭跟我講就是沒做嘛!

謝秘書長文定:不是,我沒有辦法說:大法官,你現在馬上就給我……

費委員鴻泰:你請你們院長處理嘛!
我實在不願意對你們賴院長怎麼樣,我也尊敬絕大部分的大法官,但是我對這三個人毫無尊敬之意,因為他們不值得讓我尊敬。你懂我的意思嗎?
你回去告訴他們三位,他們再不處理的話,我就要公布他們的名字。我連續兩次質詢都在講這件事,而且我們每次質詢還要一大早來排隊耶!
這件事很丟臉耶!大法官應該要能讓人民相信才對。對於立法院通過的事情,我甘冒大不諱,在這裡指責了好幾位立法委員,而且我認為那幾位是有問題的。我們都有這種道德勇氣,你們沒有喔?

謝秘書長文定:其實委員所講的,有一些我已經做了,但是我必須守住自己秘書長的分寸。

費委員鴻泰:我瞭解,麻煩你回去告訴你們院長和那三位了不起的大法官。再不處理的話,我對他們就絕對不客氣了。
這是是非問題和法律解釋問題,不需要蒐集什麼資料。以前也有報紙影射此事。我們先不講這件事有沒有金錢上的問題,司法院已經有一個解釋令在那裡,而且憲法也規定,未經考試不可以取得證照。這是是非問題,解決一個是非問題有那麼難嗎?難道司法院大法官看到政治力量就會轉彎?秘書長不要光搖頭,事實就是如此。
我再講一遍,7個月動都不動,很丟臉喔!

主席: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李委員明星代):現在繼續開會。請吳委員清池發言。

吳委員清池: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有關司法案件的問題,請問大案併小案、後案被前案併到底有沒有法源?

主席:請司法院謝秘書長說明。

謝秘書長文定:主席、各位委員。根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職務分配屬於法院的職務,各法院有法官會議,他們會制定相關辦法。至於有沒有小案併大案、後案併前案的規定,我就不曉得個別法院的內規有沒有這樣的規定了。

吳委員清池:這屬於行政裁量權?

謝秘書長文定:對。

吳委員清池:也就是說,他們可以這樣做,也可以不這樣做。在遇到特殊案件的時候,這個辦法、制度就要有所修正,以符合整個社會的觀感。

謝秘書長文定:可能可以由院長去溝通協調或是召開法官會議,大概是以上述的方式來處理。

吳委員清池:應該是用技術性的方式來加以迴避、排除,畢竟這只是內規或是一項默契,不具什麼強制性,換言之,這只是一種行政裁量權。

謝秘書長文定:所以這裡面有溝通、協調的問題在。

吳委員清池:其實這個案子我覺得太過複雜化了,姑且不論是不是陳水扁的案子,其實今天之所以會出現這些爭議,主要是因為在處理過程中不是很恰當,即面對危機時所做的處理、反應及處理態度不是很快速等,以致讓社會有了很多誤解以及誤判。

謝秘書長文定:司法院沒有辦法介入這樣的事情當中。

吳委員清池:司法院也不方便直接對外說明,但是在內規的裁量權方面,你們本身要去做才是,其實行政單位中有很多是可以做但不能說的,這主要是為了政策能夠順利推動,而且有時也是因為擔心民意代表會去杯葛或是基於利益來提出質詢或是不做任何的評論。
基本上,犯了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或是有串供之虞的案子,是可以羈押的,但有的卻是小案大辦,像詐欺罪、吸毒等,予以羈押的情況也是非常的多,而陳水扁的案子之所以讓社會如此譁然,正反兩面變成政治化的情況,主要就是因為太多的小案大辦,不該羈押的羈押,所以造成很多人誤解,認為陳水扁這麼大的案子,攸關了貪瀆、洗錢等,而且身邊很多人都被羈押了,像我今天就在報紙上看到交保後的葉盛茂,他的五官都已經變形了,我猜他在監獄的這段日子身心一定受到很大的煎熬。
因此,在看到報紙上這張照片後,讓我對他產生了憐憫之心,雖然他是做錯事情,也替長官背負了一些責任,而且很多事情是法律所不許可的,況前總統陳水扁也在記者會上承認他做了一些法律所不允許的事,等於承認他做了一些違法的事情,而葉盛茂也是一樣,所以才被收押了,而這段收押的期間,相信一定對他啟發了另一方面的思維。
本席一直不解的是,在陳水扁的案子中,檢察官提出了抗告,而該案當事人是被告及檢察官,若中間有一些衝突或是有利害關係時,當事人是可以聲請迴避的,而檢察官還有很多社會人士也都一直認為,周占春與陳水扁之間有特殊的關係,而之所以有此特殊關係,就是高雄地方法院楊隆順院長,後來因為某種因素,就被調到台北地方法院來擔任院長,剛好這個案子就落在他的手上,而且剛好周占春又是他指派的。

謝秘書長文定:這是抽籤的。

吳委員清池:那是後來選案時用抽籤的,據我的了解,他是被選派在重大金融專庭的。

謝秘書長文定:據我的了解,其實不是指派,因為大家都不願意去。

吳委員清池:他是因為什麼原因才去,我們也不清楚,應該只有當事人才清楚,據了解,該專庭只有6位法官,有4位因為一些原因必須迴避,剩下的兩位中,有一位就是周占春,其實無論是否是用抽籤的方式,他被抽中的機率就高達50%,而周占春之所以會讓人質疑,就是他在擔任法官的時候,曾經連升兩級然後破格升為人事處處長,而提升他的是當時的司法院長翁岳生。
對此,本席合理的懷疑,難免是因為翁岳生的關係,所以把部屬周占春破格升為人事處處長,而翁岳生與陳水扁又有師生關係,他們之間有息息相關、切割不開的關係,所以周占春才會破格升為人事處處長,也就是因為如此,大家才會懷疑周占春是不是陳水扁的人,而陳水扁是否因為翁岳生的關係,所以破格升了周占春,然周占春就是因為如此,在審判當中就會用自己的心證來判斷。其實心證、臆測都不能當作一種判決的理由,因為要如何才能臆測被告沒有逃亡之虞呢?而他之所以被質疑,就是其中臆測的機率非常的高,難免會讓人有合理的懷疑。
另外,關於本修正案,其中之一就是將有關抗告、支付命令的費用從1,000元減為500元,其實抗告的審理很快,一、兩個月就會審理完成,最慢差不多兩個月,事實上,這些案子不能移到行政法院再做處理,所以主要是希望能夠趕快把案子終審、結案,讓司法案件的數量減少,因為大概抗告、支付命令在民事案件中比較常發生,對債權人來說也是一個比較快速的方式。
而今天我們除了談債權人之外,債務人的權利也是要兼顧,有時債權人在公式化的契約中,不禁讓人懷疑我們的法律究竟是出了什麼問題,因為這都是在保障債權人,比方說像銀行這樣子的金融債權人,據本席的了解,很多時候金融債權人都是在侵害債務人,從開始借錢、簽字那一剎那開始,都已經有侵害債務人的嫌疑在裡面了,而且是事實上的侵害,因為他們隱瞞了事實,讓債務人沒有足夠的時間可以審閱此一定型的契約。
換言之,在這種定型化的契約當中,通常債權人都會拿空白的書面,叫債務人先簽名、蓋章,至於借款的金額,也不定會馬上寫在裡面,甚至於用空白的方式來表達金額,這還不打緊,金融債權人在所謂的延展期間內,照理原來的契約書應該作廢,但還另外附帶了本票借款,也就是說,債務人要借一筆錢,債權人除了要求其在合約書簽名、蓋章並書寫借款金額之外,還要在本票上簽下債務人是有借款的,請問這是否有違法?有無侵害到債務人的權益?有無違反法律上善意告知的義務?因為這變成一筆借款兩張借據,如果債權人拿其中的本票去聲請支付命令,到時要如何處理呢?

主席:請司法院民事廳吳廳長說明。

吳廳長景源:主席、各位委員。就一般借款來說,如果簽了借據及本票,而所謂本票在票據上而言,是一項支付工具,而所謂支付的工具即表示,本票上面的到期日就是借款的到期日,如果到期日還不還錢,債權人就會聲請強制執行,本票理論上與債權是同一的,但如果要做兩次請求的話,債務人是可以抗辯的。
以借貸關係來看,方才委員有提到支付命令看起來好像是在保護債權人,但是支付命令中有一條規定,就是債務人接到法院支付命令時,可以不附任何理由向法院表示對此一支付命令有異議,只要有聲明異議,該項支付命令就無效,所以就以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來視為起訴,表示債權債務關係到底是怎麼樣,將來會以正式的訴訟程序來釐清,就是到時要提出證據或是證人來證明。

吳委員清池:其實法律上是這麼做沒有錯,但通常在支付命令的部分,現在既然已經有定型的借款合約書,又要求債務人再開具本票,等於是雙重的借據才可以借到一次的借款金額,站在公平的立場來說,這樣是不符合公平正義的,對債務人有侵害權利之虞。
另外還有一點,其實銀行的合約書裡寫得密密麻麻,而且文字又很細,要是有遠視的話,一般人的肉眼根本就無法看清楚,而且借款時一定很心急,根本沒有心情去仔細看一下合約的內容,包括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我們都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權利義務與借款人相同,但是連帶保證人某種程度來說是最無辜的,因為銀行最可惡的就是以債權人身份,也明知債務人還有財產,是可以用來抵付借款的金額,但為了不影響債務人的償信,所以沒有對債務人提出支付命令,反而直接向連帶保證人提出支付命令。因此,在定型化的契約當中,如果沒有善意告知或是自行填寫金額……

吳廳長景源:從債權人的角度來說,債權人會請債務人簽本票、找保證人或是提供抵押,這是債權人為了將來的求償所以希望能有一定的保障,如果有雙重請求,而債務人也提出抗辯,比方說債務人借了100萬,然後簽了本票及收據,之後債權人基於本票及收據各要求了一次,這時如果債務人抗辯,則債權人就要證明這是有交付的,因為要有借貸物的交付,關係才會……

吳委員清池:本席之所以提出這個問題,是因為這樣的情況以後會常發生。本席手上有件陳情案,全案就本席的看法是銀行,也就是債權人無理。銀行把債權轉賣給第三者資產處理公司,其實債務人早已還款,只是清償完畢當時沒有辦理塗銷登記,也沒有取回清償證明,實際上很多人根本不懂法律的規定,銀行也會告訴借款人先不要申請清償證明,這樣將來要借款比較快。結果債務人已把債務還清但未申請清償證明,而後事過境遷,隔了十幾年之後,當事人又接到接手債務的資產處理公司請求還款,結果債務人輸了,因為他沒有清償證明,而以前所清償的款項卻被認定是利息,這實在很沒道理,恐怕將來這種案例會層出不窮。

吳廳長景源:向委員報告,這種狀況會變成民事訴訟案件,而民事訴訟案件就變成當事人舉證的問題,比如債務人當年的……

吳委員清池:就是舉證困難嘛!

吳廳長景源:民事訴訟本來就是講究舉證責任。

吳委員清池:我知道,但是很多債務人根本不懂他項權利塗銷或是索取清償證明,所以會造成這些問題。還有一種情況是,債務人申請展期,第一次辦理展期後,把原來的合約書或本票還留在銀行內,第二次展期後又把合約書及另外開出來的本票留在銀行內,第三次展期又是如此,等於銀行手上握有債務人三張本票,債務人若未去辦理他項清償證明,那三張本票可能隨時都變成新債務,因為本票號碼不同,債權人隨便拿一張出來請求發布支付命令,債務人就吃虧了,因為債務人無法舉證。

謝秘書長文定:委員剛才所提定型化契約不公平的問題,在法律上可能有很多機制,包括誠信原則,例如債務人只借款一次,但是債權人未來要追償好幾次,而且又算利息成本,這其中的是非曲直要視個案去釐清。至於如何防止這種狀況發生,定型化契約是否不公平,恐怕金融主管機關金管會應該就執行面,例如簽訂定型化契約必須充分告知等等細節上加以處理。

吳委員清池:銀行若未充分告知,就是變成法律解釋的問題。

謝秘書長文定:若變成民事案件,真的就是舉證的問題。

吳委員清池:我知道是舉證的問題,所以我今天只是藉機將此事提出來討論,秘書長不必再回答,請你們回去再瞭解一下。

主席(吳委員清池):請李委員明星發言。(不發言)李委員不發言。

接著登記發言的李委員復興、陳委員亭妃、江委員義雄、楊委員瓊瓔、陳委員淑慧、郭委員素春、張委員慶忠、蔡委員錦隆、盧委員嘉辰、林委員滄敏、盧委員秀燕、簡委員東明、趙委員麗雲、鄭委員金玲、潘委員維剛、林委員益世及蘇委員震清均不在場。

所有登記在場委員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各位委員若無異議,我們先將所有條文一併宣讀後再逐條審查。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三十一條之一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

第三十一條之二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之三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禁治產。
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
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第一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第五百十五條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主席:報告委員會,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一句「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應增加一個字「收」修正為「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

請呂委員學樟發言。

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關於第七十七條之十九,修正條文是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的聲請發支付命令調整成為第一款,並將聲請發支付命令的裁判費由1000元調降為500元。請問吳廳長,如此修正的用意為何?是否現行條文的規定不符比例原則?

主席:請司法院民事廳吳廳長說明。

吳廳長景源:主席、各位委員。目前現況是小額訴訟與聲請發支付命令都是徵收裁判費1000元,很多小額爭議的當事人因此不採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改提小額訴訟。委員也知道,一旦進入訴訟程序,即使再如何簡易的程序都必須開庭,如此對當事人而言並不便利,所以我們建議將支付命令與小額訴訟的收費標準做一區隔,如此對債權人而言,若其小額債權並無爭議,就直接聲請支付命令即可,不須提起小額訴訟。

呂委員學樟:本條曾於92年2月7修訂,當時修訂的原因是經過社會經濟狀況變遷後,原裁判費額度過低,因此把裁判費用調高為1000元以符實際。請問你認為目前1000元的裁判費不符合實際嗎?

吳廳長景源:並非不符實際,只是做一區隔,讓支付命令與小額訴訟程序的裁判費有所區隔。

呂委員學樟:無論是聲請支付命令或是小額訴訟,兩者同樣都是解決問題的方法,為何需要區隔?

吳廳長景源:但是對當事人來講,聲請發支付命令的程序比較簡便。

呂委員學樟:這個問題請謝秘書長說明。

主席:請司法院謝秘書長說明。

謝秘書長文定: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希望民事事件能夠少打官司,我舉例子說明。例如甲欠我錢,他忘記還我,我聲請發支付命令,他接到支付命令後想起來這筆欠款,對支付命令並無異議並把錢還我,那麼此事就解決了,甲和我都不必打官司,假使甲不服,他可以提起訴訟,這樣無論債權或債務人都會得到保障;但是小額訴訟每一件都要打官司。在支付命令和小額訴訟的裁判費都是1000元的狀況下,訴訟案件就增加很多。
其實民事事件,假如雙方都同意,不必進到法院是最好的,無論對債權人或債務人都好,所以我們希望將支付命令與小額訴訟區隔開。假使都一樣,大家都打官司,而打官司就必須跑好幾趟法院,假如發出支付命令後,債務人沒有異議,那大家都不必打官司,我們修正的目的就在此處。

呂委員學樟:我的問題是,如此修正是否符合法律的衡平原則?或許發支付命令對法院比較省事,但是對當事人來講呢?支付命令對債權人或許有好處,但是對債務人就沒有好處。

謝秘書長文定:對債務人也有好處,因為民事訴訟裁判費是由敗訴一方負擔,提起小額訴訟若敗訴,債務人也要負擔裁判費,所以如此修正對債務人也有好處。
呂委員學樟:司法院法律服務處在這方面要多下點功夫去做一些勸導的工作,不能冀望只用金錢作為誘因。

謝秘書長文定:這種情況大部分是銀行,銀行多數寧打官司不願意聲請發支付命令,其實打起官司,債務人是受害者,因為打起官司後,債務人要跑好幾趟法院,而債務額度可能也不多。假使是發支付命令,債務人能夠獲得的保障是只要他有異議就能進入訴訟程序,若債務人無異議就不必跑法院,事情就解決了。裁判費都是敗訴一方負擔,大部分後來的裁判結果是由債務人負擔,剛才吳召委講得沒錯,在定型化契約下,銀行跟債務人打官司,大概都是銀行勝訴。

呂委員學樟:請問支付命令的裁判費是誰負擔?

謝秘書長文定:支付命令的裁判費最後也是債務人負擔,所以修法是降低債務人的負擔而非債權人的負擔。

呂委員學樟:好。這部分我沒有意見。

主席:此條修正可以減少債務人的負擔,不過債務人可能會以抗告程序拖延,反正花500元,抗告可以拖個兩個月,再加上三次延長,說不定還可以拖上六、七個月。

請問各位,對第三十一條之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三十一條之二有無異議?

呂委員學樟:(在席位上)第二項「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中的「以」字應該刪除。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中的「以」字刪除,其餘照修正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三十一條之三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十九除第一句「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修正為「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外,其餘均照司法院草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一百七十四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二百四十九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四百八十六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五百十五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決議:「一、『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全部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清池補充說明。二、院會討論前,不需經黨團協商。三、本次會議另有委員李明星、謝國樑等提出書面意見,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單位以書面答復。委員如有要求提供資料或辦理事項,亦請相關機關於要求期限內以書面答復。」

李委員明星書面意見:
●法院是否有辦法知道起訴人是否有在其他審判權法院起訴
首先請問司法院,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是否可能出現審判權重疊的現象?也就是說一個案子,行政法院有審判權,普通法院的民事庭也有審判權的情形。若這種情形確實存在,法律是否允許人民這麼做?又法院要是否可以避免人民不會同時在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就同一個案個別起訴?各體系法院內的資訊連結系統是否完備?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雖已規定『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經向不同審判法院提起訴訟後,不得再向普通法院繼續提起訴訟』,但這樣的規定在實務上是否有辦法確實執行?法官真的會去仔細查核相關案件是否已經有在其他法院提出訴訟嗎?又如果一個案件當中有許多個當事人,這些當事人並沒有訴訟代表,而是由個別當事人分別向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提出訴訟,若出現這樣的情形該如何解決?
●未來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是否會隨著司法院組織法的修法做大幅度之變動
司法院的組織定位是過去十年間,司改界一直爭論不休的議題,目前司法院傾向在近程目標將司法院建構為一元多軌制,也就是在司法院下設民事庭、刑事庭及行政訴訟庭,做為終審法院以取代現有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最終目標則是將司法院轉變成一元單軌制,也就是司法院只設大法官,由其統一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的終審權。這樣的變動所涉及的絕非只有司法院組織法本身的變動,想當然爾,對於我國的訴訟流程也將產生影響,請問司法院目前是否已經有配合未來司法院組織法的改變,而開始研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等三法的修正?這個過程預計會花費多少時間?修法的幅度會有多大?另外民國86年的司法改革會議曾經做出結論,建議司法院採取多元多軌制,也就是大法官專司憲法解釋權,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模式發展,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仍維持現狀,立法院法制局也認為這樣的改革方向所耗費的修法成本最低、也能夠兼顧目前的體制,請問為何司法院不採行這樣的建議,而要採取一元多軌制?
●司法院組織改革何時開始具體推動?是否有新的訴訟法版本出現?
司法院改革已經延宕十多年了,請問目前是否已經有具體的推動計畫了?若還是朝向一元多軌制方向走,司法院是否已經有新的訴訟法版本出現了?我們現在花很多時間討論舊有的訴訟法修法,未來是否有可能被全盤推翻?對未來法律從業人員的影響又是哪些?

謝委員國樑書面意見:
一、據報載:「立委邱毅爆料指稱,台北地院對扁案的分案方式根本就是在「圍標」,周占春抽中審理阿扁的機率竟高達百分之五十。爭執的焦點在扁案究竟應由重金庭的法官抽籤,還是一般刑案的法官都要抽籤?台北地院院長楊隆順為了解決爭執,妥協改由重大金融專庭抽籤審理扁案,結果周占春的合議庭中籤。」今年八月才成立的重大金融專庭,主要審理金融犯罪及洗錢,然台北地院並未明確規定重大金融專庭是否也審理貪污案案件,一直存有爭議,請司法院應明確規定各法院成立重大金融專庭的審理範圍,並提出檢討報告,以避免外界質疑分案不公平,造成司法威信受損。
二、據報載:「國民黨立委費鴻泰十八日在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質疑台灣高等法院發回台北地院更裁,卻還是由原審判庭審理,制度設計的邏輯有瑕疵,應該交給另一個審判庭處理。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當時回答表示,這個問題非常值得大家討論。」如果當案件還在偵查階段,由不同法官召開羈押庭並沒有什麼問題,但是當案件已經起訴、移審到法院,並已分案審理,假使由不同法官來裁定是否羈押,其他庭的法官並沒有詳閱案件卷宗,所作出之裁定將可能會發生後續審理之問題,請司法院針對上述問題提出說明並提出相關修法計畫。
三、針對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之十九關於「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由原先一千元,降為五百元,修正理由為提高之後之裁判費與小額訴訟程序應徵收之裁判費相同,致債權人多以提起小額訴訟程序方式為之,造成當事人不便,亦增加法院負擔,故降低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以提高債權人聲請支命令之意願,惟降低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是依據何種資料計算得來?而其他該條項次之聲請,皆未調降是否符合公平原則?而提高提起小額訴訟之裁判費是否亦會達成相同之效果?請司法院說明之。

主席:今日會議進行至此,現在散會。
散會(11時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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