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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2009.01.12立法院三讀:民法物權及物權施行法修正案
發表人 修法幅度不小的說  

發表日期

1/13/2009 10:35:55 AM
發表內容 2009.01.12   中央社記者李明宗台北12日電         

立院三讀   鄰居糾紛可要求法院介入

(中央社記者李明宗台北12日電)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民法物權編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部分條文,未來若與鄰居產生糾紛,不只可向主管機關檢舉,還可要求法院介入命其停止糾紛行為與強制執行。

過去若發生鄰居冷氣機滴水、排油煙機熱氣、鄰近工廠工地製造噪音、異味與排放污水等問題,只能向主管機關檢舉,請求勸導改善或裁罰。

修正民法相關條文後,未來民眾可直接請求法院介入,以妨害排除判決請求權命其停止,進而強制執行。

此外,未來若民眾撿到遺失物,不再只能交給警察或自治機關,也可交由拾獲場所的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與管理人,並將物品交存,不僅縮短繁複程序,也避免給予拾得人過重義務。

過去共有物裁判分割方法只有原物分配、價金分配或二者兼具,但修法後,相關裁判分割方法交互運用增加到八種,將可有效增加共有物分割方法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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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1.12   聯合晚報第06版   記者蔡佩芳         

家有惡鄰有辦法   法院可強制執行
         
   房客遇惡鄰   也可要求法院介入

家有惡鄰,以後不要再忍耐!立法院院會上午三讀通過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案,未來若再發生鄰居冷氣機亂滴水、抽油煙機製造油煙、污染空氣等事情,未來不只房屋所有人,包括房客遇到惡鄰,也可要求法院介入強制執行。

不幸遇到鄰居冷氣機狂滴水、排油煙機排熱氣、或者鄰近工廠工地製造噪音、異味與排放污水等問題,家有惡鄰常常讓人不勝困擾,過去只能向主管機關檢舉,請求勸導改善或裁罰。法務部修正民法第779條至第781條相關規定,未來民眾可以直接請求法院介入強制執行,且當發生糾紛時,不必等土地所有權人出面解決,承租人等使用人可自行向法院提出請求。

修法新增,土地所有人不能設置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注入相鄰的不動產,排除冷氣機滴水等問題。對於設置管線、排放氣體、道路通行權也都有更明確規範。

   樹根長到你家   可自行切斷

鄰居房屋若非故意逾越地界時,除可請求其價購土地外,也可要求鄰居變更拆除,但若會損及公共利益與鄰居利益,法院也可斟酌判免全拆,改以價購補償。像是鄰居家大樹樹根長到你家裡,卻又不處理,民眾將可自行切斷侵入的樹根,還可向樹木所有權人請求相關施工費用。

此外,物權分割方法也出現重大變革,過去共有物裁判分割方法只有原物分配、價金分配或二者兼具,超出範圍就算是違法,修法後,分割方   
法交互運用增加到八種,將可有效增加共有物分割方法的彈性。例如,父親過世留一筆土地給三個兒子,若三人對分配方式沒有共識,只能把土地分成三塊、或將三人均分土地變賣的所得,但修法後也可選擇其中一人繼承土地,再以土地鑑價價格以符合比例的金額分給其餘兩人。

修法也通過,未來民眾撿到遺失物,不再僅限於交給警察或送自治機關,也可交由拾獲場所的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與管理人,並將物品交存,縮短繁複的程序。失主領回時拾得者還可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失物價值的十分之三;拾獲500元以下的遺失物,拾獲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的期間,也由6個月縮短為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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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1.13   聯合報第02版   記者林河名         

鄰冷氣漏水   法院可介入   民法物權編規範   
抽油煙機不可滴油到鄰地   
鄰樹越界可剪除索施工費   撿到東西可求報酬   

立法院昨天三讀通過民法物權編修正案,法案規定,鄰居的大樹樹根長到你家土地,卻又不處理,民眾可自行切斷侵入的樹根,向樹木所有權人請相關施工費用。

這次修法主軸在「物盡其用」及「保障交易安全」,為配合公寓大廈的居住型態,增訂「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原則性規範;物權分割方法也有重大變革,修法之後,分割方法交互運用增加到八種,將可有效增加共有物分割的彈性。

現行民法物權編是在民國十九年施行,距今已近八十年。民法第七百七十七條僅規定「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為了因應時代變遷,新法修正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現代家居使用冷氣機排出的水滴、抽油煙機排出的油滴等「其他液體」,都不可直接滴到鄰地。

連同一併修正的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未來若發生鄰居冷氣機亂滴水、抽油煙機排放油煙、熱氣、喧囂、振動及其他類似汙染如高雄大寮毒氣事件等,包括房屋所有人及承租人都可要求法院介入,命令停止或強制執行。而為保障水源地及水井所有人權益,修正條文也對汙染者採無過失責任。

修正案規定,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枝根逾越地界,可以向植物所有人,要求於相當時間內刈除。如果植物所有人不刈除,土地所有人可以自己刈除越界根枝,也可請求償還因此所生的費用。

另外,撿獲遺失物經認領者,拾得人可請求報酬,撿到新台幣五百元以下的「價值輕微」遺失物,若從通知或招領之日起超過十五天無人認領,拾獲人即可取得遺失物所有權或變賣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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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1.13   聯合報第01版   林河名         

立院三讀重要民生法案   惡鄰居   有法辦   
   
惡鄰居,有法可辦。立法院昨天三讀通過民法物權編修正案,未來若有惡鄰居冷氣機亂滴水,或排油煙機製造油煙、汙染空氣等情形,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都可請求法院介入,甚至強制執行。

修正條文也規定,未來拾獲遺失物,即使不具財產上價值,例如撿到身分證件或畢業證書等文件,也可請求「相當報酬」;對於具有財產價值的遺失物,則可請求該物價值十分之三以下報酬,例如撿到新台幣十萬元,可請求三萬元以下謝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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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1.13   聯合報第02版   記者蕭白雪         

社會大改變   80年舊法不夠用
      
法務部指出,這次民法物權編修正主軸,在配合當今社會居住形態,增訂相關條文,以符合「物盡其用」及「保障交易安全」;這是因為物權編從民國十九年立法以來,近八十年未修正,但社會生活、交易形態都已大幅改變,舊條文對於新的生活形態有許多規範不足,致使法院裁判經常出現爭議。

現代都市社會,公寓、大廈住戶互動雖不多,但樓上樓下可能遇到鄰居冷氣、馬桶漏水,廚房排油煙機朝向對面住戶客廳或房間的情形,糾紛不斷;或是工廠排放汙水、廢氣影響附近居民健康等,都是早期社會未曾遭遇,卻是近來經常引發爭議的案件,法務部民法物權修法小組因而一一增訂相關規定,並訂出遇有爭議,可要求法院介入強制執行。

此外,多人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從原本三種增加為八種,像已故台灣醫學之父杜聰明遺言要求子女不得變賣祖產,但後代中有人因欠債希望變賣土地、引發意見不一鬧上法院,將來因分割方式更多元,不一定要全部繼承者意見一致才能買賣,可以分割處理,想賣的人可賣名下持分,要遵守先輩遺言的仍可維持持分。

民間常見房子建築越界,有意或無意侵入他人土地,過去依法必需拆屋還地,新法增訂越界者可直接向原地主買下越界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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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1.13   自由時報第A05版   陳曉宜、項程鎮         

民法物權編修正案三讀   家有惡鄰   可請求法院介入   

〔記者陳曉宜、項程鎮╱台北報導〕與鄰居間起爭議,以後可以直接請法院仲裁了,立法院昨天三讀通過「民法物權編部份條文修正案」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部份條文修正案」,大幅修正鄰居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等相關條文。

過去民眾遇鄰居冷氣滴水、排油煙機熱氣,或是工廠噪音、排放污水、異味等,只能向主管機關檢舉,請求其勸導或裁罰處分;修法後,民眾可直接要求法院介入,強制執行,且當發生糾紛時,不必等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出面解決,承租人等使用者也可向法院提請求。

如果自家房屋在非故意的情況下逾越地界,以往鄰居都會請求拆屋還地,引發很大紛爭,修法後,法院可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全拆,改以價購土地的方式補償鄰居。

如果鄰居的土地剛好阻礙通行出入,修法後即可依法開闢出入道路,但為維護鄰居權益,規定必須以鄰居損失最小的情況下闢設,且將原本開設道路需支付賠償金的規定,改為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價購通行地與因此形成的畸零地。

如果鄰居家的大樹樹根長到家中,但鄰居又不理不睬,修法後即可自行割斷樹根,還可向樹木所有權人請求施工相關費用;若鄰居樹木的果實落到家中,依法可據為己有。

對都市人口集中的公寓大廈,修法後也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必須分擔大樓公共部分之修繕與其他負擔。但為保障多數暴力可能造成少數住戶權益受損,修法規定,若不同意管理委員會的規定,認為有失公平,可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公設用地分配   購屋者決定

修法也新增規定,不論房子經過幾手轉賣,都必須遵守第一任屋主與公寓大廈管委會所簽訂的規約。例如,一些老公寓頂樓加蓋,且獲得其他樓層住戶同意,但後來新搬進來的住戶要求頂樓屋主拆除,此時屋主即可不拆;但若先前沒有訂下規約,則必須重新協定。

另外,一般建商為求自身利益,在公共設施用地分配上,經常依其利益分配,有時為逃避土增稅,即把多數用地掛於住戶名下;有時建商為掌控多數公有地,又將大部分用地轉為建商名下,造成購屋者權益受損。修法後新增規定,公寓大廈的公有地分配權,必須從建商手中轉由購屋者決定,也就是必須依購屋者專有土地的比例分配,但也可由建商與購屋者間另訂契約,所以消費者在購屋時,別忘了提出此權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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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噪音污染芳鄰   法律不饒
         
記者項程鎮新聞分析

案例一:家住大台北關渡地區的蘇先生,不滿住電梯大廈八樓的林姓住戶施工,將冷氣機排水管移往外牆,導致自家天花板漏水,連帶損毀牆面和木質天花板,蘇先生希望藉由法律訴訟,要求對方的冷氣機不可再滴水。

案例二:在台北市中正區居住近二十年的王姓市民,近來飽受鄰地施工所苦,不但房屋四周塵土飛揚,平日噪音擾人,晚上不敢開窗,也難以入眠,且營造商施工造成化糞池和地下水管破裂,下雨時積水盈尺、惡臭難耐,王先生希望法院介入,幫小老百姓排除侵害,而不只是罰錢了事。

根據立法院昨天三讀通過的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上述因相鄰關係所衍生的權益問題,未來法院統統有法可管,因為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七七七條和第七九三條中,不但禁止冷氣機、抽油煙機等污染源,不得排放液體和氣體到鄰居家,還賦予受害民眾「排除請求權」。

因此,不管是鄰居裝潢房子,還是工廠、工地或其他工作物,製造臭氣、煙氣、喧囂、振動等類似入侵行為,除非影響輕微,否則民眾都可依上述「排除請求權」要求對方改善,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只要法院判定對方敗訴,不但可幫民眾排除污染源,還有機會追討財產損失。

至於現行環保法規可否一併主張的問題,法務部官員指出,環保法規是行政機關公權力介入,藉由罰款迫使製造污染者改善,民法物權編新法則採釜底抽薪方式,由法院直接作出判決,以司法力量強制排除污染源,民眾可同時請求法院和環保機關幫忙,或擇一請求救濟,兩種權利不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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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1.13   自由時報第A05版   項程鎮、陳曉宜         

拾得遺失物   報酬不逾三成   

〔記者項程鎮、陳曉宜╱台北報導〕民法物權編大幅翻修,象徵司法機關對民眾基本人權保障更為完整,不過有法界人士認為,美中不足的是,遺失物最高可請求十分之三報酬的條文,未往下修正報酬比率,條文還新增「留置權」規定,讓拾得人有法源扣住遺失物,得以拿到酬金再歸還失物。

拾得人有留置權   惹爭議

失主領回遺失物時,拾得者可請求報酬,現行規範是一定要給予十分之三,但基於拾得物所付出的成本,可能不及拾得物的十分之三,因此修法後規定,「不得超過」失物價值的十分之三;但遺失物若不具財產上之價值,拾得人亦可請求報酬。若失主不願支付報酬,拾得者具有遺失物留置權,報酬請求權的期限為六個月。對此規定,法界有不同看法。

目前各國對遺失物的處理模式大致相同,幾乎都希望民眾能「拾金不昧」,但該給多少酬金,才不致變相鼓勵社會貪婪風氣,各國法律規定大不同。

歐洲的德國和瑞士民法規定報酬不高,在德國價值五百歐元(不到台幣二萬五千元)以上的遺失物,法律只給三%報酬,五百歐元以下,酬金為五%;至於瑞士僅規定可請求「相當」報酬,依實務見解,所謂「相當」,通常就是給個小費意思一下,不像台灣民法最高可拿十分之三酬金這麼多。

台灣鄰近的日本,拾得遺失物的報酬就比歐洲高一點,「遺失物法」規定五%到二十%酬金;歷史上,中國明、清兩朝律令規定的遺失物報酬高達二分之一,如要與古人比,台灣的新規定似乎算是客氣一點。

由於遺失物報酬偏高,幾十年前曾發生「撿到」賓士轎車,打官司要求十分之三賓士車車價報酬案例,法界盛傳幫忙提起訴訟的律師,後來曾任司法首長,引發各界兩極看法,不料幾十年來的高報酬條文至今變動不大,也讓這次修法留下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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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物招領地點   不限警局

記者項程鎮新聞分析

案例一:鍾小姐是百貨公司忠實客戶,鍾小姐到百貨公司洗手間時,在洗手台撿到一個鑽戒,本想拿到派出所招領,但想想孩子快放學,如到警局會耽誤接孩子時間,不知可否就近放在百貨公司服務台來失物招領?

案例二:林小姐在路上撿到一個隨身碟,她雖感覺價值不高,但還是送到派出所失物招領,唸法律的弟弟告訴她,隨身碟不貴,但還是要經過六個月無人認領,隨身碟才歸她,林小姐覺得隨身碟是科技產品,替代率高,六個月後東西送她也沒價值了。

案例一的鍾小姐疑問,在昨天民法物權編修正案三讀通過後,可以得到解決,未來遺失物招領採取雙軌制,修正案第八○三條規定,不限警局才能放置拾得的遺失物,只要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例如百貨公司、遊樂場、動物園等地點的服務台,都可報繳遺失物,減少拾金不昧民眾的麻煩。

至於隨身碟等價值五百元以下的遺失物,修正案第八○七條之一,已縮短招領時間和程序,只要十五天內無人認領,就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希望藉由簡化流程,提高民眾拾金不昧意願,也讓社會經濟加速流通,達到節省招領成本的目的。

法務部官員提醒,如拾得人未通知警局或招領遺失物,甚至當失主查詢時還隱匿事實,修正案第八○五條之一,新增「不得請求報酬」規定,甚至還會觸犯刑法「侵占遺失物罪」,不久前台北就有一個婦女主動返還失主皮包,卻暗槓化妝品和化妝包而遭判刑確定,民眾千萬勿貪小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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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1.13   工商時報第C4版   崔慈悌         

民法物權編翻修   
增訂區分所有建物原則性規範,未來車位將可單獨買賣   
頂樓辦產權登記   可供抵押借款
         
立法院昨天三讀通過「民法物權編」修正案,將民間習慣法納入且新增「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原則性規範,未來民眾將可單獨買賣停車位,頂樓屋頂所有人只要辦理產權登記,也可供作抵押借款等用途,發生擔保物權效力,對民間社會、不動產業和金融機構影響重大。

根據立法院昨天三讀通過的「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此次修正的重大基本原則包括納入習慣法、確立登記公信力、增訂「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原則性規範、並修正相鄰的關係。

舉例而言,現行公寓大廈的買賣,頂樓住戶在購買時,建商可於不動產交易契約書中訂有「頂樓屋頂」由頂樓住戶使用的約定,不過這類約定在法律上只是有債權效力,並無物權效力。

未來區分所有人只要辦理產權登記,即可供為抵押借款等用途,發生擔保物權效力。修正案也明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的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也就是說,即使未來房屋有買賣,購買者也要依循原有的規約。

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件規定中車位須併同主建物進行交易,目前只有獨立產權的車位可以自由交易,民法物權編修正通過後,未來車位也可單獨買賣。

此次修正草案雖明訂房子與土地不能分開交易,但對多人共同共有者,像是父母遺留給子女的土地,過去要分割只有原物分配、價金分配或二者兼具三種方法,草案通過後,未來分割方法交互運用可增加到八種,不僅有效增加共有物分割方法的彈性,並可加速土地的開發與流通。
回覆 以總統府公告為準 在1/13/2009 10:36:31 AM的回覆:
修正民法物權編第七百五十七條至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七百七十七條至第七百八十二條、第七百八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條、第七百九十二條至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六條至第八百條、第八百零二條至第八百零七條、第八百十條、第八百十六條、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二條至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八百二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及第八百三十條條文;增訂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二、第八百條之一、第八百零五條之一、第八百零七條之一、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並刪除第七百六十條條文(三讀)

第一章   通則

第七百五十七條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第七百五十八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七百五十九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第七百六十條(刪除)

第七百六十四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第二章   所有權

第一節   通   則

第七百六十七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七百六十八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七百六十九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一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第七百七十二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

第七百七十四條
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第七百七十五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

第七百七十七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第七百七十八條  
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
前項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七百八十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第七百八十一條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八十二條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七百八十四條  
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八十五條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八十六條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第七百八十七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七百八十八條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七百八十九條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第七百九十條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七百九十二條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第七百九十三條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四條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七百九十六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第七百九十七條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七百九十八條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九條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二  
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

第八百條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第八百條之一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

第八百零二條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第八百零三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第八百零四條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第八百零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

第八百零六條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第八百零七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八百零七條之一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八百十條  
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第八百十六條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第四節   共有

第八百十八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八百二十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八百二十二條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第八百二十三條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八百二十四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八百二十七條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八百二十八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八百三十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回覆 以總統府公告為準 在1/13/2009 10:37:05 AM的回覆:
修正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並增訂第八條之一至第八條之五條文

第四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八條之一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二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並得請求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

第八條之二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有通行權人開設道路,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亦適用之。但以未依修正前之規定支付償金者為限。

第八條之三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第八條之四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

第八條之五  
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合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民法同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

第十一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物,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三條及第八百零七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所定之權利。

第十三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亦適用之。
回覆 小涼 在1/13/2009 12:15:13 PM的回覆:
謝謝整理

可否請再Po立法理由

請問物權已全部修法完畢嗎?
是否還有草案待修?

現在的民訴.民法都已修法
其他科目有否還有待修的未爆蛋?

謝謝



回覆 歲月 在1/13/2009 12:21:23 PM的回覆:
刑訴上訴沈
回覆 委員會審查 在1/13/2009 4:35:10 PM的回覆:
立法院第7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間: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星期三)上午9時13分

地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席:謝委員國樑

主席(呂委員學樟代):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7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間: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星期一)上午9時4分至11
時38分

地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吳清池   呂學樟   李復興   蘇震清   朱鳳芝   費鴻泰   李明星   柯建銘   邱毅   林益世   高金素梅委員出席11人

列席委員:邱鏡淳   曹爾忠   劉盛良   孔文吉   廖正井   賴士葆   林德福   盧秀燕   楊瓊瓔   黃昭順   林滄敏  盧嘉辰   林明溱   林正二   丁守中   蔡煌瑯   李乙廷   賴清德   鄭汝芬   李慶華   林建榮   陳亭妃   江義雄    陳淑慧   黃偉哲   林鴻池   趙麗雲   簡東明   徐耀昌   吳育昇   潘維剛   邱議瑩   侯彩鳳   蔡同榮   林炳坤    郭素春   陳杰   黃健庭   楊麗環   廖婉汝   張顯耀   陳福海      委員列席42人
請假委員:謝國樑   翁金珠      委員請假2人
   
列席官員:
內政部常務次長簡太郎(部長請假)
總統府副秘書長賴峰偉(秘書長請假)
國家安全局特勤中心執行長張冬生
法務部參事彭坤業
司法院刑事廳科長楊素芳

主席:謝召集委員國樑   呂委員學樟代理
專門委員:陳清雲
主任秘書:劉昊洲
紀錄:簡任秘書   胡薇麗
簡任編審   葉育彰
科長   胡文棟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吳育昇等56人擬具「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本院委員邱毅等24人擬具「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朱鳳芝、呂學樟、吳清池、蘇震清、柯建銘、李明星、提出質詢;委員費鴻泰、謝國樑、蔡錦隆、翁金珠、楊瓊瓔等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詢答及大體討論結束,另定期繼續審查。
二、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
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散會
主席:呂委員學樟代理
紀錄:胡文棟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論事項
一、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今天的會議是審查行政院、司法院會銜提出的「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預定開會時間是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時30分至5時30分,必要時得予延長。
現在先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修法要旨。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今天 貴委員會能將本部所提出的「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通則章及所有權章)及其施行法修正草案(配合通則章及所有權章部分)」排入議程審查,主席及各位委員並於百忙之中撥冗與會審查議案,首先向主席、各位委員表達感謝之意。

民法物權編自民國18年11月30日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以來,迄今已逾70年。在此期間,社會變化極大,人民的生活及工商型態,均有重大改變,民事法學思潮亦日新月異,自應配合國情,通盤檢討修正,使之成為適合社會發展,合乎時代要求之新民事法典。

本部前於77年11月間,組成「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物權編研究修正小組」,邀請民法學者及實務專家共同參與修法工作,歷時8年,三易其稿,始完成「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草案」,二次送請 大院審議惜均未完成。

嗣於92年7月再度邀集學者專家組成專案小組,定期研商,以上開修正草案分別依(一)擔保物權、(二)通則章及所有權章、(三)用益物權及占有等三部分逐條檢討。其中擔保物權部分已於96年3月28日公布,9月28日施行在案。另通則章及所有權章部分報請行政院核轉 大院審議。

本次修正主軸在「物盡其用」及「保障交易安全」,包括:緩和物權法定主義、確定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改進取得時效制度、調和不動產相鄰關係、促進共有物管理關係之透明化及穩定化、共有物分割方法之多樣化及明確化等。

現行民法通則章及所有權章計有67條。本次連同施行法修正草案,修正52條、增訂16條、刪除1條,共計增刪修69條,變動幅度及影響層面甚鉅。茲將重點臚列如下:
一、修正重大基本原則
(一)納入習慣法,以緩和物權法定主義。(修正條文第757條)
(二)確立登記公信力,保障交易安全。(修正條文第759條之1)

二、配合當今社會居住型態
增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原則性規範,建立完整之所有權制度。(修正條文第799條至第799條之2)

三、修正相鄰關係
例如:擴大請求權主體、使不動產相鄰關係多元化、促進不動產之利用。(修正條文第774條至第800條之1)

四、順應城鄉風貌及民情習慣
例如:裁判上分割方法之多樣化及柔軟化、共有物之管理得以多數決為之、建立共有不動產管理之登記制度。(修正條文第818條至第826條之1)

五、簡化程序
修正拾得遺失物之處理程序,增訂價值輕微遺失物之簡易招領,以節省社會資源。(修正條文第803條至第807條之1)
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民法物權編乃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創造私人財富之重要規範。民法物權通則章則為物權法之原則,基本原則健全,物權法之基石始得穩固。而所有權章乃完全物權之規範,所有權之效力原則上乃得完全支配物之權利,凡此均為本次修法之效益。爰建請 大院儘速完成修法程序,以促進經濟發展,因應當前社會需求。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主席:請問司法院有無補充說明?(無)無補充說明。
現在進行詢答,依發言先後順序上台詢答,上午10時30分截止發言登記,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0分鐘,得延長2分鐘,不在場者以棄權論。
現在請費委員鴻泰發言。

費委員鴻泰: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從法務部的報告中,可以知道民法物權編已有70年未修正,時空環境確實變化太多,對本修正案本席十分支持,日後還有不足的地方,我們可以慢慢修正、補足。
從人權的角度來考量,檢察署要去通緝一個人,是否應先讓這個人知道他是被通緝的?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基本上,通緝是可以公告的,但這不是法定要件。

費委員鴻泰:當事人要怎麼知道自己是被通緝的?

吳次長陳鐶:一般通緝的過程是先經過傳喚,傳喚不到再拘提,拘提不到就通緝。

費委員鴻泰:一定要經過這個程序,這個人才知道他是被通緝的。如果一個人在莫名其妙的狀況下,警察跑到她家說她被通緝了,就被抓走了,你會不會覺得很奇怪?

吳次長陳鐶:可能是在傳喚或拘提的過程中,她沒有接到傳票或是她可能沒有住在家裡。因為送達的方式有很多種,可以送達給本人,若是本人不在,可以送給她有識別能力的同居人或是受僱人,如果都沒有人在家,我們還有補充送達的方式,比如送到警察機關或是自治機關,即我們所謂的寄存送達,就要在他的門首貼上應送達的文件放在派出所或是里辦公處,你可以隨時……

費委員鴻泰:這是正常的處理情況。星期一的時候,本席曾傳了一份資料給法務部檢察司,有一名37歲的女性選民,她跟家人住在一起,上星期四下午4點多時,刑事組的人員就把她帶到大安分局,晚上8點多把她送到基隆地檢署,晚上9點半左右開庭到11點多時,說被通緝的人抓到了,還要她拿1萬元交保。次長你覺得這件事情奇怪不奇怪?事實上她一直與父母住在一起,偵訊的時候,說她違反商標法。我們問過信義分局及派出所,都沒有前面所講的的狀況,通緝她的是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日期是12月3日,文號是偵字3146號,案由是商標法。上個星期三發出通緝,星期四就把人抓走,移送到基隆地檢署,理由為是否將郵局信箱及個人資料借予他人使用。她說沒有,檢察官還問她認識不認識相關的其他三個人,她說不認識,她是在全然不知的情況下被通緝。我們一直希望給選民一個答復,昨天我問過黃次長,像這種違反人權的事件,可說是屢見不鮮。
上次我在這裡問過一件事,檢察官偵辦毀謗案,他將幾個同名字的人,統統傳訊;我的選民問他,為何傳訊他,他很兇的說:「你來了再說!」這個故事你應該聽說過。

吳次長陳鐶:我有跟委員報告過。

費委員鴻泰:等他到了現場,才發現是同名同姓的人,我的選民說不關我的事,可否回去?檢察官很兇的要他坐著,不准講話。法務部的人權標準究竟在哪裡?
前面那個案子,我在星期一的時候,就將資料傳到你們檢察司,不知檢察司的同仁有沒有告訴你,我今天要問這個案子?

吳次長陳鐶:我沒有接到這個訊息,很抱歉。

費委員鴻泰:這裡面凸顯兩個問題,一、檢察官最大。我叫你來,你就要來;我抓你,你就要被抓。什麼理由?還沒想好!什麼理由?不知道!你一定要來,因為我是檢察官!

吳次長陳鐶:報告委員,我們辦案的程序確實要檢討。

費委員鴻泰:為了上一個案子,部長還在此道歉。這個案子有沒有抓錯人,人家至少要知道自己為何被拘提。對民眾而言,被拘提是嚴重的事情,嚇都被嚇死了。最後可能是誤會一場,既是誤會,就要還給人家是非公道。

吳次長陳鐶:我們馬上去查清楚,再跟委員報告。

費委員鴻泰:短短三個月中,這是第二個案子。請問我們的人權究竟在哪裡?

吳次長陳鐶:這確實要檢討,辦案的程序一定要依法定程序辦理。

費委員鴻泰:本席多次在這裡問,誰來監督檢察官?誰來監督法官?他們就是神!

吳次長陳鐶:委員提供很多寶貴的資訊,讓我們確實去檢討,比如被告同名同姓的,應該先做確認工作。

費委員鴻泰:這是你的責任!還好同樣是這個名字的人只有二、三人,如果有一千人,是否統統都要傳訊至地檢署?

吳次長陳鐶:這確實不妥當;我們也跟台北地檢署說過,以後要確實改進。

費委員鴻泰:我們國家是這樣對待人民嗎?

吳次長陳鐶:確實不應該!我們應該從民眾的立場來看事情。

費委員鴻泰:要從人權的立場來看!檢察官憑什麼要我去,總要有理由吧!

吳次長陳鐶:應該要確定被告,不能讓好多個同名同姓的人一起傳,這樣對民眾權益的保障是不足的。

費委員鴻泰:大家都不太願意對法官、檢察官如何,因為怕被報復。本席甘冒大不韙,因為此事實在沒有道理!
吳次長陳鐶:我們非常感謝委員對我們辦案程序上有不完……

費委員鴻泰:你不能說是不完整,這是違法亂紀,已經侵犯人家的人權!

吳次長陳鐶:我們會確實檢討。

費委員鴻泰:稍後,本席會將此案的拘提票及民眾申訴的理由交給你們,今天下午就給我一個答案。

吳次長陳鐶:是,我們馬上去查。

費委員鴻泰:基隆地檢署濫權莫此為甚!本席相信好的檢察官應該也很多,但是本院同仁也曾提到,有檢察官說:「我雖然不是很大,但是看到什麼人時,都比他大一點點。」這是什麼心態?我們國家已經變成檢察國家了?

吳次長陳鐶:這種檢察官的心態是不正確的,我們應該導正。

費委員鴻泰:這個案子你們不處理的話,我除了在這裡大聲指責之外,還會直接寄給監察院,讓監察委員去查。

吳次長陳鐶:我們馬上查。謝謝委員指教。

主席: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才費委員舉的案子,其實是非常稀鬆平常的案例,現在常常是這樣搞!今天是世界人權日60週年,從這個角度來看馬英九執政到現在為止,在國際上有一個被人詬病的問題就是人權的倒退。
雖然我們今天討論的是物權,但本席認為人權更重要。人權都沒有了,還談什麼物權?王清峰擔任部長之後,很多人都質疑她的適格性,過去她是靠人權起家,可是她當部長以後,對人權的扼殺,對個案的介入,完全是毫無顧忌的。法務部長期以來,都是檢察官體系獨大!
馬英九昨天接受民視訪問時,他講到兩件事情,一、羈押法四十幾年沒有修正,實有很大的檢討空間;二、偵查不公開好像形同具文。現在特偵組辦案,有人負責公開偵查,有人專門蒐集情報,有人負責與媒體串連,造成媒體審判,將國家搞成高度的對立。馬英九自己也當過法務部部長,昨天他在接受訪問時,也坦然承認,羈押法與偵查不公開的部分,確實有很大的改進空間。請問次長,法務部內部對於這部分,究竟有沒有做檢討或是任何修法?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對於羈押法和其他矯正法規,法務部目前正積極進行檢討中,因為幾十年來確實都沒有全盤的去檢討修正。

柯委員建銘:部長的態度怎麼樣?她是說真的或是說假的,是不是說的一套,做的又是另一套?

吳次長陳鐶:部長已經公開表達過,一定會儘速研修。

柯委員建銘:法務部有什麼積極行動,這件事由誰負責?

吳次長陳鐶:報告委員,目前是矯正司在負責研擬。

柯委員建銘:除了羈押法之外,還有偵查不公開及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規的修正,民進黨版的修正草案於星期五將付委,法務部現在誰在負責這部分?

吳次長陳鐶:刑事訴訟法是由司法院主管的法規。

柯委員建銘:跟你們也有關係。

吳次長陳鐶:當然跟我們有關係,我們就偵查的部分……

柯委員建銘:刑事訴訟法最重要的是有關檢察官的部分。

吳次長陳鐶:就偵查部分,我們檢察司也有在檢討。

柯委員建銘:檢討有沒有真的在做?

吳次長陳鐶:當然有。

柯委員建銘:你們是掛在嘴上檢討,還是有召開公聽會,或有什麼具體行動?

吳次長陳鐶:有,像審前羈押的問題將在明天舉行公聽會,好像也有邀請委員參加。

柯委員建銘:我不知道這回事。

吳次長陳鐶:我們希望廣徵各界意見,並蒐集世界各國的資料。

柯委員建銘:現在濫權羈押及搜索的情況非常嚴重,而且造成媒體審判的現象。在美國,只有一個情況下會被羈押,就是這個人出去之後會馬上再犯案,或是會向對手報復,或是沒錢交保。而現在是以串證的理由濫權羈押,進而押人取供。而且現在的搜索是為了搜索取證,他根本就沒有證據,反正就是以政治力,要搞誰就搞誰嘛!然後發動大規模的搜索,讓媒體先予以披露。法務部這部分若不改,將來整個台灣社會勢必會造成很大衝突,最後一定會演變成流血事件。

吳次長陳鐶:我們檢察官行使職權除了要注意合法性之外,也要注意適當性。

柯委員建銘:剛才委員說得沒錯,檢察官現在是全國最大的,他以為他可以治國,以為整個天下都是他在掌握的,這樣搞法啊!

吳次長陳鐶:當然不是這樣。

柯委員建銘:如果你來做的話,我相信你不會這樣做。

吳次長陳鐶:當然,如果有少數檢察官不遵守法定程序……

柯委員建銘:非常嚴重,所以民進黨要到監察院針對偵查不公開的部分提告,現在報紙一翻開,每天都有報導,馬永成昨天在偵訊時講什麼話,今天報紙就報導出來了,這種情形很多。將來修法方向包括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把司法人員排除的部分都要修掉。有關偵查不公開的部分寫得很清楚,他們要負起刑責,但是刑法是用洩密的規定,依相關法規規定,和公益有關部分可以洩漏出來,這樣的規定都是不對的。這是檢察官保護條款,是濫權條款,這些條文都必須修訂,我們黨團已經有提案修正。
馬英九既然這樣講,你認為哪些法要修?

吳次長陳鐶:其實矯正法規非常多,包括羈押法……

柯委員建銘:包括羈押法、刑事訴訟法、刑法也要修,檢察官濫權起訴,將來也要負刑責,包括國賠法也要修。

吳次長陳鐶:事實上,委員現在舉出的這些法律……

柯委員建銘:剛才所說的只是平常百姓的一個case而已,我不希望你們只看到小case,看到大case卻沒有反應。

吳次長陳鐶:委員方才提出的包括刑法、國家賠償法、刑事訴訟法、羈押法、監獄行刑法等,目前都有組成專案小組做全盤研修。

柯委員建銘:民法物權編是民國四十幾年制定的,刑事訴訟法也是一樣,那是清朝末年沈家本為了改革寫給慈禧太后看的,後來清朝被推翻,民國成立以後,就抄襲清朝的法律集的條文,形成民國十七年制定的刑事訴訟法,先是部分省在施行,後來才擴及全國。其他有很多法也是一樣,都不是民國時期擬訂的,是清朝的法律,現在是什麼時代了!就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來看,現在是不是有協商論罪?

吳次長陳鐶:是。

柯委員建銘:當協商論罪時,律師去看被羈押的被告時需要全程錄音、錄影,那要怎麼協商論罪?律師要勸被羈押者乾脆協商論罪算了,但是全程錄音、錄影,要怎麼協商論罪?這樣的法規都是不對的。本席認為刑事訴訟法應該大幅修正。

吳次長陳鐶:報告委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曾經將全案修正草案送大院審議,但是大院僅修訂第一審的部分,其他部分沒有修,所以是一個不完整的修正,其實應該要全盤修正。

柯委員建銘:如果要全部大修的話,整個制度都要更改,連當事人進行主義也要改,很多東西都要改,這些我們弄不來的。但是有很清楚明顯必須要修正的部分,本席希望你回去以後要不斷地反映,這部分不修正的話,法務部有一天會倒台,大家會受不了。
有關今天的修正案,你們是要採3階段修法,持平而論,連中國大陸今年也已修過物權的部分,他們比台灣更先進,未來有關用益物權及占有部分,也要一併修訂。

吳次長陳鐶:報告委員,用益物權及占有部分,我們已經完成修正草案,俟整理之後會送行政院,在與司法院會銜之後就會送到大院來。

柯委員建銘:對,這樣民法物權編才能有完整的面貌。

吳次長陳鐶:是,我們希望委員能夠大力支持。

柯委員建銘:不要輸給中共,現在我們的人權已經和中共差不多了,如果物權部分還輸給人家,請問王清峰在做什麼?人權已經倒退到和共產國家一樣,物權部分還輸給中共,這是馬英九執政以後才使台灣變成這樣。

吳次長陳鐶:報告委員,其實大陸有關物權的規定,有很多部分都是抄台灣的。

柯委員建銘:你們都還沒送過來就被抄襲,這要請國安局去查一下,有通匪之嫌。

吳次長陳鐶:我們在88年有一個完整的版本,他們抄襲88年的版本,之後就立法了。

柯委員建銘:這是大方向的問題,基本上這方面的修法也相當專業,你們要調整的是一個正確的方向,包括習慣法的規定,這是一個很大的變革,但是將來要如何定義?因為「習慣」是一個非常空泛的名詞,是3年或5年的習慣,是1次或2次?

吳次長陳鐶:所謂的「習慣」,必須要有法的確信,就是民眾已經將它當作是一個慣行……

柯委員建銘:習慣的範圍如何界定?這部分要規定得很清楚。

吳次長陳鐶:是,在實務上的運作並沒有問題,因為它已經有法的確信。

柯委員建銘:除了這部分之外,包括其他專利商標、著作,包括IC   LAYOUT是不是都要納入?

吳次長陳鐶:那是比較特別的法律,所以由特別的法律加以規範。

柯委員建銘:會不會有競合的問題?

吳次長陳鐶:如果有競合,特別法也會優先於民法來適用。

柯委員建銘:另外,有關和平占有部分,在第七百七十二條修正條文中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這樣的規定,是否已登記在某人名下的不動產,對於和平占有的也要加以處理?

吳次長陳鐶:如果是所有權……

柯委員建銘:條文中就是這樣規定「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是不是不動產所有者一不小心,不動產就變成和平占有者的?這是在鼓勵和平占有。

吳次長陳鐶:事實上不是這樣,它是指對於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如果是已登記的不動產,也可以取得時效。

柯委員建銘:這部分的文字顯現,任何不懂得法律的人一看,都會認為和平占有的步數不錯,你們在文字上要調整。

吳次長陳鐶:如果有問題的話就把它修正成兩項。

柯委員建銘:對,你們應該拆開來寫,否則就好像是在鼓勵和平占有。

吳次長陳鐶:是。我們非常欽佩委員的高見。

柯委員建銘:此外,屋頂及一樓的公共設施,將來要怎麼處理?

吳次長陳鐶:那些在區分所有的部分會去處理。

柯委員建銘:目前在現實面有很多必須釐清的部分,包括集村的一些問題。另外,有關持分的部分要裁判分割,剛才有講到將來這部分樣態會比較多一點,最主要是多數決最重要,是不是?

吳次長陳鐶:是。

柯委員建銘:本席今天要在此強調,憲法第十五條有關人民生命權、財產權、物權的規定很重要,今天是世界人權宣言60週年,人權比物權更重要,如果人權都沒有了,還會有物權嗎?請次長回去好好反映一下,將來人權部分的修法,包括刑事訴訟法、羈押法等的修法,其重要性不亞於物權的修法。

吳次長陳鐶:是,不過物權也是人權的一部分,因為它是憲法保障的權利。

柯委員建銘:憲法第十五條有關財產權的規定,現在政治獻金法規定虧損的公司不可以做政治獻金,這是抄襲國外的法律來當聖經,這樣的規定有沒有影響到人民的財產權?我的錢,我要怎麼用是我家的事,雖然我的公司有負債,事實上,每家公司都有貸款,所以都有負債,但是有很多人都會樂捐給宗教寺廟,這還可以用來抵稅。人民對宗教寺廟可以樂捐,對政治人物就不能樂捐,這是不是歧視條款。
其次,這是不是違憲條款,人民對自己的財產有處分權,怎麼可以規定公司有虧損就不能有政治獻金,那麼如果我有負債可不可以做政治獻金呢?有很多人捐個300元、500元,其實他們也都有負債,都有貸款,所以本席認為政治獻金法這樣的規定,就法理而言是不通的。

吳次長陳鐶:第一,這是立法政策的問題;第二,對於權利,包括財產權、物權等所有權利,基本上是可以用憲法第二十三條,如果有符合必要性時是可以加以限制的。

柯委員建銘:那是很嚴肅的事,在條件很嚴格、有犯法的情況下才適用。

吳次長陳鐶:我只是針對委員的問題來提供個人的淺見,如果是個人財產,他雖然沒有錢,他要去借錢來捐給人家,這是他的事……

柯委員建銘:這種情形都可以,為什麼政治獻金不可以?

吳次長陳鐶:但是,如果是法人的話……

柯委員建銘:法人也是一樣,法人是自然人的集合。

吳次長陳鐶:如果是營利的社團法人,他是所有股東集資起來組成的,所以……

柯委員建銘:股東會有同意,他才會捐出來嘛!

吳次長陳鐶:我是不瞭解政治獻金是否要經過全體股東會同意,或是董事同意就可以。

柯委員建銘:他們一定有董監合核權限,還有重大方案要送董事會等,每家公司都會弄得很清楚。

吳次長陳鐶:因為這個捐獻會等於董事會決定的捐獻,可能它不只是捐到自己股份的部分,還捐到其他不是董事的股份部分。

柯委員建銘:這個捐獻,法人都會押1、2注,藍、綠都有。因此,政治獻金法有值得商榷的部分,現在立法委員有很多都不敢講,有些人都要把政治獻金要回去,要政治人物吐出來,這樣的規定真的是歧視條款和違憲條款。本席還是要強調,物權雖重要,人權更重要。

吳次長陳鐶:都一樣重要,謝謝委員指教。

主席:請朱委員鳳芝發言。

朱委員鳳芝: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從來不知道柯建銘委員這麼重視人權,民進黨執政8年,從沒有看過他大聲疾呼要維護人權,現在突然講起人權來了,本席覺得很可笑。
請問吳次長,本席不知道法務部為什麼提出這個修正條文,因為本席拿到這個草案時搞不清楚是什麼,後來我去請教建築界及住在公寓的一些朋友。依現行條文規定的話,其實很簡單,雖然它沒有很明確的說詞,可是大家會運作得很好,但是你現在把條文的文字寫得太仔細的話,讓我們覺得會有一點問題。
首先,在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請問,什麼叫做構造上的獨立?是不是指有牆壁或有樓板?舉例而言,雖然我和鄰居的房屋是連在一起,可是我們各有一個單獨的出入口,有牆壁隔起來,門牌號碼也不同,我所住的部分是我的持分,這就是構造上的獨立。
而現在規定「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那麼像現在停車場只是劃線而已,如果照規定上的字義,停車場不能只是劃線,必須要築一片牆,甚至要有什麼標誌才可以獨立?
本席認為,「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的規定反而限制所有東西都要符合這樣的條件。可否請吳次長說明一下?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委員剛才所說的是兩戶住宅在構造上……

朱委員鳳芝:我只是要釐清楚「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的意思,因為「及」就是指兩者兼備。對不對?

吳次長陳鐶:對,要兩者兼備。剛才委員提到的在構造上和使用上是兩戶住宅,那沒有問題。至於停車位,它只是使用上的獨立性,沒有構造上的獨立性。

朱委員鳳芝:可是,它也是持分。

吳次長陳鐶:這樣就不是專有的部分。

朱委員鳳芝:可是,我買了停車位,這個就是所有權人專有。

吳次長陳鐶:在登記的實務上,我是不太瞭解,但是……

朱委員鳳芝:沒關係,本席現在只是把民眾的疑慮反映給你們,第一,這個構造上的獨立部分,如果是照本席方才所提到的要有牆壁、樓板的話,顯然,停車場就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四款中「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這就可以指停車場。所以,如果停車場是我所有、專有,那此處規定「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就有問題,因此,本席認為此處應該改為「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換言之,針對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本席建議修正為:「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可資明確區別之境界標誌或區分點存在,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其次,關於同條第四項,你們擬的文字是「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若是如此,就是齊頭式的平等,因為無論是買商業店面、住宅區或是停車位,全部一律平等。房子要繳增值稅、停車位也要交增值稅,因此,這項規定也是有問題,尤其還有一個管委會,目前的管委會是有區分的,停車位有停車位管委會、住宅有住宅的管委會、商業店面有商業店面的管委會,如果全部混在一起,請問要怎麼管?再者,既然一律平等,如果我是有心人,我就買10個停車位,所有權就增加了,停車位可能只要400萬,可是,一個房子需要1、2,000萬,但兩者的權利一樣大,這樣也有問題。所以,本席建議第四項應該刪除。因為,照你們的版本只會徒增困擾。請問,當初你們為何會提出這部分的修正條文?係因發生很難處理的問題還是什麼原因?

吳次長陳鐶:其實第七百九十九條,是把法院、學者的見解及實務上的作法綜合所訂出的法規。

朱委員鳳芝:為什麼民眾都會有問題?

吳次長陳鐶:如果因為我們沒有考慮得很周全而有問題,我們可以再做檢討。關於委員提到第二項的部分,其實目前法院的見解和實務上的見解是這樣處理。至於停車位,他只有應有部分的部分,不能擁有獨立的所有權。

朱委員鳳芝:一個停車位持分擁有的權利和住宅持分、店面持分擁有的權利竟是一樣的!停車位和住宅,何者的價格便宜?但是,你們這樣卻是齊頭式的平等。

吳次長陳鐶:就我的理解,如果是專有使用的住宅部分,當然可以擁有比較完整的所有權;停車位部分,那部分無法細分,雖然法律是指定你專用部分,但事實上,它還有其他共有部分,例如走道、通道部分。

朱委員鳳芝:那是共有部分。現在這樣一直辯論也沒有用,總之,本席也沒有私心,只是希望你們能把這部分做得更完整、更周密。

吳次長陳鐶:是。

朱委員鳳芝:既然你說你們已經和學者談過,但是,你們和住戶、建築界談過嗎?因為現在這些問題是他們提出的,這表示他們還是有疑慮,表示你們修正條文的內容還是不夠周延,無法說服大家。總之,本席今天先提出以上幾點意見,也建議今天先不要通過法案,等你們去和相關人士再討論一下,我們再來審查。

吳次長陳鐶:委員的資料可以提供給我們,我們再來檢討。事實上,我們已經邀請過建築開發公會全聯會、地政士公會等來參加。

朱委員鳳芝:本席參加過多次政府辦的公聽會,往往是出席的人很少,都是幾位代表來參加,可能也都不會發言,你們說什麼就是什麼。所以,你說他們有參加,請問,是誰參加?

吳次長陳鐶:余副秘書長。

朱委員鳳芝:他是誰?有發言嗎?還是只簽到就走了?

吳次長陳鐶:有發言。

朱委員鳳芝:請你們把他的發言紀錄給本席。

吳次長陳鐶:沒問題。

朱委員鳳芝:本席不是為了誰而講話,只是希望你們這個修正案通過之後可以執行,如果有窒礙難行之處,反而是增加自己的困擾。

吳次長陳鐶:對。我們確實是應該要訂一個民眾能夠適用的法律,如果適用上有問題,我們當然需要檢討。

朱委員鳳芝:所以,我剛才說他們對此還有很大的疑慮,這不是代表你們的法有問題就是你們沒有解釋清楚、造成民眾的誤解。

吳次長陳鐶:是,我們會再去和他們溝通。事實上,我們這個修正是非常的慎重,除了草案研擬時有邀請專家學者,……

朱委員鳳芝:我當然相信你們是很慎重、用心,但是,民眾還是有疑慮。

吳次長陳鐶:如果確實有問題,我們可以再檢討、進行溝通。

朱委員鳳芝:請你根據本席提出的意見,再去徵詢他們的意見。

吳次長陳鐶:好。我們會再和他們溝通。

朱委員鳳芝:謝謝。

朱委員鳳芝書面補充意見:
議題一、【有關專有部分定義】
第799條第2項草案條文: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問題:
1.草案要求「專有部分」的兩個要件-構造上獨立「及」使用上獨立。
2.你家跟我家只要能夠「有獨立的出入口」、「門牌號數不同」等條件,就可以明確的「區隔」,不一定還硬要加上「構造上獨立」,否則會阻礙了建築產品的多樣性。
3.舉例:停車位。如要求構造上獨立及使用上獨立,停車位就無法符合此要件,因此無法成為專有部分。
4.既然草案修法說明也尊重「未來建築技術之發展」以及「社會生活之演變」,而對「構造上獨立」保留彈性。所以直接修在條文裡面才能比較清楚,也避免將來適用上的爭議。
本席意見:
1.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雖主要以牆壁、樓板等建築構造物認定為「構造上獨立」,惟若其他在外觀上具有可資明確區別之境界標誌或區分點存在,與建築物之其他部分隔離,達適合為物之支配之程度,客觀上可足以明白劃分其範圍,自與「物權客體之獨立性」與「一物一權主義」相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項第4款中「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可併參。
2.建議第二項修正為:「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或外觀上具有可資明確區別之境界標誌或區分點存在,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以因應建築技術之發展以及人民實際生活所需。
第799條第2項建議條文: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或外觀上具有可資明確區別之境界標誌或區分點存在,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議題二、【有關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
第799條第4項草案條文: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問題:
1.建築基地內,常常會有不同用途的大樓,比如一樓、二樓是商業用途,三樓以上是住宅用途,即使相同用途,房價也會有極大的差異。如果都要硬性強迫住宅用途的住戶按面積去分擔商業大樓的公設,不僅會增加他們的公設比、管理費的支出,也會造成日後在使用上的糾紛(即:我有分擔到持分,為什麼我不能使用?)。
2.遇到專有部分為停車位的例子,要求車位所有人和其他住戶按面積比例持有共有部分,也很容易產生糾紛。
3.目前政府都在鼓勵整體開發,讓建築基地內的建物多樣化。像捷運的聯合開發大樓,本身在內部就有各式各樣的用途。如果用了草案「齊頭式」的分擔方式,只有增加以後在管理上的困擾!
4.中南部有很多連棟式的房子,雖然是一張建照,但是坐落的土地全是一筆筆分割出來,現在要強迫他們把土地「送作堆」一起再共有,這都是違反民情。
本席意見:
1.強迫「建築物共有部分」(例如法定停車位)由區分所有人全體分攤,忽視「不需使用者」(見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之社會經濟實況,並無立法實益。
2.一宗建築基地可能包括數筆不同地號土地(建築之「宗」與地籍之「宗」有別),其常有:
(1)依法令不能合併為一筆:例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若基地內有不同使用分區者(都市計畫鼓勵街廓開發),即不能合併為「一筆」。
(2)無合併為一筆之實益:例如N個俗稱透天厝型態建物,分別坐落不同地號土地,惟以「一宗建築基地」方式申請建築執照(此於中南部或需相當規模基地面積之建案常見),於法律上仍屬「區分所有建物」,但各戶「有」「用」土地獨立,何須合併為「一筆」之必要。
是以,強迫「基地」由區分所有人全體分攤,忽視前揭實務實況,亦無立法實益。
3.公寓大廈各樓層房價不同,依內政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0、101條規定,係採「土地貢獻說」與「聯合貢獻說」,該兩說均說明土地持分單價隨樓層高度而不同,故「單價不同」有無強制「基地持分面積相同」;或「效用不同」(例如「專有部分停車空間之持分面積」與「居住用之套房面積」可能相同)有無強制「基地持分面積相同」,均宜再議。
第799第4項建議條文:
刪除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蘇委員震清、李委員明星、廖委員正井、賴委員士葆、盧委員秀燕、黃委員偉哲、楊委員瓊瓔、楊委員麗環、蔡委員錦隆、盧委員嘉辰、林委員正二、趙委員麗雲、潘委員孟安、陳委員亭妃、江委員義雄、林委員建榮、黃委員健庭、簡委員東明、陳委員福海及張委員慶忠皆不在場。

接下來輪到本席發言,現在請吳委員清池暫代主席位。

主席(吳委員清池代):請呂委員學樟發言。

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上一屆會期我們修民法時主要是針對擔保物權的部分,這一次主要是針對「通則及所有權章」與「用益物權及占有」部分,明年應該是針對地上權、占有權進行系統性整理。剛才柯建銘委員提到中共都修法在前,我們都追隨在後。中共其實是承襲我們國民政府時代的律法,而國民政府又承襲以前大清的律法。法隨時轉,隨著時代的變遷,現在的觀念和以前的觀念,真的是天壤之別,差距甚大,這個法律確實有必要做全盤整理。所以,無論是法務部或司法院,都能夠針對現實社會的需求,隨著時代的變遷來修法,本席表示支持。
民法是與人日常生活關係最密切的法規,舉凡食、衣、住、行、育、樂等,均由各類型契約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所構成,影響的層面可謂相當廣泛,而物權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其在國家法律體系中所居之地位,極為重要。在法務部報告中也提到,過去超過70年間,民法物權篇沒有大規模檢討修定,加上社會發展與變化迅速,法律確實有部分規定與實際狀況脫節,所謂「法隨時轉」,法律是死的但是人是活的,社會狀況與現象層出不窮,法律必須要跟上時代與民意的腳步,不然便無法符合人民需求,許多爭議就無法透過司法來解決。
民法物權編是規範財貨歸屬秩序的法律,其功能包括定紛止爭和提供生產的誘因,具有動見觀瞻的地位。雖然在去年上一屆會期時,立法院三讀通過「擔保物權部份」,但仍有今天要審查的「通則章及所有權章」與「用益物權及占有」還未審查完,算是未竟全功,本席想請教法務部,在報告中提及92年7月有請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小組來研商,目前這專案小組還有在運作嗎?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報告委員,我們在上週五開了最後一次的專案小組會,也已經完成「用益物權及占有」部分的檢討修正,目前為止是暫時告一段落。

呂委員學樟:明年針對地上權等的部分,進度又如何?

吳次長陳鐶:包括地上權、典權等「用益物權及占有」部分,在上週五已經完成檢討修正。整理完畢之後,我們會陳報到行政院。

呂委員學樟:既然如此,這個專案小組還繼續存在嗎?

吳次長陳鐶:如果有需要,我們當然還可以繼續召開。即各界如果認為還有一些部分不盡完整,行政院認為我們需要再檢討,當然可以再檢討。

呂委員學樟:此次送來立法院審查的版本是之前修訂的版本,還是最近又再檢討、修訂?

吳次長陳鐶:事實上,我們是再次修訂。

呂委員學樟:本席認為,不只是民法,連刑法至程序法如:刑事訴訟法等,也應該定期的來進行總體檢,全面檢討修正。其實我們立法院包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也一直希望能夠提升我們的修法、立法品質,不敢批評自己很爛,但也確實不是很好。立法院受到民意的壓力,也有些委員為了作秀,就像部分檢察官為了英雄主義、作秀而有一些很奇怪的動作,有些委員也一樣,為了作秀、迎合部分壓力,認為當時應該要通過陽光法案,結果我們修了一些奇奇怪怪的法,例如方才柯建銘委員提到的政治獻金法,既然公司虧本,不能捐獻,一個候選人難道會當面問公司的負責人說,你要捐政治現金嗎?去年你公司有沒有虧本?這根本不符人情義理。再者,像陽光法案中的遊說法,遊說法原本是像美國、加拿大等經濟強國為了防範外國政府單位透過一些機構對其國會議院、政府官員遊說所擬出的一個法,主要是防範外國人,結果,我們東施效顰,也訂了一個遊說法,當時他們就說這是陽光法案,符合社會期待,加上部分委員希望作秀,結果修成了一個很奇怪的遊說法,現在嚐到苦頭了,人民要來立法院向委員陳情,還必須先透過法制局登記,等於自綁手腳,也不符合社會情勢。在這個工商業社會,凡事需與時俱進,效率要高,結果我們卻自綁手腳。所以,我們不能為了修法而修法,而是修正出來的法律要符合社會期待,並維持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同理,今天我們要修正民法物權編,原則上也要思考是否能符合社會一般情勢,因此在修法過程中,必須聆聽專業人士、社會人士或當事人的意見,基此,本席請問次長,你們的小組有哪些人參與?

吳次長陳鐶:參與小組的成員有各大學法律系教授民法的學者,還有實務界人士,包括最高法院法官;另外,我們也邀請內政部地政司司長擔任委員。當然,除了委員會討論外,我們也把研擬出來的初稿送給各界,包括各大學、機關及民間相關團體,向他們徵詢意見,之後專案小組再依他們的意見逐一檢討、修正,如果他們的意見是可採的,我們都予以採納。

呂委員學樟: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該有提供資料給你們吧!他們在業務執行過程中,應該是最了解這些問題的,你們的小組成員中有沒有包括這樣的專業人士?

吳次長陳鐶:報告委員,是沒有包括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但是我們有邀請他們參加會議。

呂委員學樟:本席之所以提這個問題,是希望除了民法外,包括刑法、程序法等,都要定期總體檢,全面檢討修正,所以,本席建議法務部應成立相關專案小組,當法律修正完畢後,該小組即可解散。再者,有關這些專案小組的成員,本席以為應該廣徵各界意見,如此修法才較為完備,而不致有掛一漏萬,或不符社會期待之處,甚至違背憲法相關規定。對此,法務部看法為何?

吳次長陳鐶:在民法物權編修法時,我們邀請了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聯會林名譽理事長旺根、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公會全聯會于副秘書長俊明、政大地政系陳立夫教授及內政部營建署等相關機關、專家與會,如果還有不夠周全之處,我們願意根據民眾的反映再來檢討修正。
其次,對於我們主管的法規,的確需要通盤檢討、修正,目前在刑法、國家賠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等部分,我們都設有專案小組來研擬相關法規之修正;而民法親屬編、民法繼承編也都是才剛修正不久的法律,未來我們還會組成貪污治罪條例研修小組,因為這個條例還存在一些問題,所以我們會組成專案小組來討論。其實,只要我們認為有需要,都會隨時邀請專家學者來進行相關研修工作,包括矯正法規等,我們也將組成專案小組,通盤檢討,以因應時代需要,以符合民眾需求。

呂委員學樟:如果法務部真的有這樣的想法,本席是大力支持。
有關這次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雖係朝向物權變遷的趨勢而修正,但是原有法典過於陳舊,所以,本席以為,本次之修法,對於不動產時效取得之客體、不動產相鄰關係及動產所有權等條文,似乎還有再修正之必要性。譬如,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的客體,是否限於「未登記」之不動產,仍有值得商榷之處。就外國的立法例來看,日本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客體,並無已登記、未登記之區分;美國財產法有關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亦不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由美、日立法例可以知道,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亦有取得時效之例。而以土地使用效率的觀點考量,法律制度的設計應儘量減少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分開的狀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如永不因時效為他人所取得,則所有人即可任其閒置不用,這是所有人的損失,也是國家社會資源的損失,所以,我們在逐條審查時,有必要再詳細審酌。

吳次長陳鐶:報告委員,每個國家有每個國家不同的制度,其他國家的法律制度可以作為我們參考時,我們當然樂意參考,不過,有些制度還是不能援用。譬如方才委員指教的已登記的不動產物權可不可以因為時效而取得?我們的規定是除了請求所有權外,其他都可以取得。至於所有權部分,因為我國是採登記絕對效力制,外國則是採登記對抗主義,制度上並不太一樣。當然,我們可以加以檢討,制訂出一個符合國家、人民需要的法律,所以,針對委員的建議,我們願意在逐條討論時,再向委員請教。

呂委員學樟:當然,外國的國情和社會情勢不一定和我們完全一樣,但有些部分是有其共通點。譬如這次修法的第七百九十九條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是不是也應遵照大法官釋字第六百號解釋?雖然大法官的解釋認定上述規範是合憲,但是也強烈呼籲登記的機關,對建築物,包含區分所有的建築物,與土地同為法律上重要不動產之一種。土地法第五條針對建築改良物設一定義,屬於原則性之規定,換言之,第七百九十九條也是屬於原則性規定,而在原則性規定外,是否也應該考量例外情形,即參考土地登記規則或國外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以除外。」如此立法上是否較為完備?

吳次長陳鐶:這部分我們會檢討是否可行,如果確實可行,我們當然願意朝這個方向處理。

呂委員學樟:好。謝謝。

主席(呂委員學樟代):接下來登記發言的郭委員素春及賴委員清德皆不在場。

請吳委員清池發言。

吳委員清池: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教地政司鄭專門委員,土地由地政事務所鑑界,或是都市計畫重劃辦理徵收時,第一次土地換發面積沒有減少,第二次土地換發面積也沒有減少,到第三次時,事隔近10年,地政事務所突然通知所有權人土地減少一百多坪,類此情形,責任應歸屬哪個單位?這已經造成人民損失,而且土地所有權狀的更換,第一次是因為都市計畫換發,第二次是因為土地買賣過戶,面積都沒有減少,到了第三次,地政事務所才突然通知因為都市計畫而減少一百多坪土地,地政單位要不要負起損害賠償責任?雖然相關規定有知情一年內要向相關單位提起陳情反映,但事涉人民權益,要由誰負責?

主席:請內政部地政司鄭專門委員說明。

鄭專門委員聰懿:主席、各位委員。這個問題是有關土地測量問題,如果因為測量疏忽,可以提請國家賠償。

吳委員清池:問題是第一次土地買賣時,登記完成,重新換發土地所有權狀,面積並沒有減少;第二次是因為都市計畫,土地辦理重劃換發所有權狀時,也沒有減少;第三次地主賣掉土地,在登記時也沒有減少,但經過差不多10年時間,地政事務所卻告知所有權人因為當初登記錯誤,所以土地面積減少了一百多坪。現在的所有權人是依照舊有的面積買賣,現在卻少了一百多坪,造成所有權人很大損失,地政事務所人員也不負責任,該怎麼辦?

鄭專門委員聰懿:這可能是因為土地重測所致,如果是土地重測,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吳委員清池:但不可能因為重測就少了一百多坪啊!這太離譜了,而且,你們也沒有善意告知,等到土地要買賣、移轉時,才告訴人家土地減少一百多坪,在這種狀況下,地政事務所要不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席知道有一條法律規定,土地面積因登載錯誤,當事人必須在一年內提出異議。問題是當事人並不知情,等到10後地政事務所突然以公文通知當事人土地因重測而減少一百多坪,請他來更換土地所有權狀,當事人才知情,那這個「知情」,是從你們重劃時間開始計算?還是當事者知情算起?是不是應該以當事者知情時算起?

鄭專門委員聰懿:重測都有公告。

吳委員清池:就是因為有公告,政府才有疏忽啊!

鄭專門委員聰懿:這是從當事人知悉算起。

吳委員清池:今天的詢答都有紀錄喔!你說從當事人知悉的時候算起,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在知悉之後的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可是地政事務所卻主張從重測的時候算起。

鄭專門委員聰懿:是不是可以請委員把這個個案讓我們瞭解一下?

吳委員清池:這個案子已經進入司法程序了。因為這件事牽涉到國家損害賠償,而地政人員總不可能拿自己的錢來賠,所以就找一些法條出來打官司。一審判決結果是土地所有權人勝訴,但是二審的時候,地政人員堅持是從重測完成日算起,結果變成土地所有權人敗訴。本席認為這樣沒有道理,因為地政單位並沒有告訴人家。

鄭專門委員聰懿:也許是當事人不知道,但是重測有一定的程序,應該都有公告,而且都會通知。

吳委員清池:沒有。就算有公告,也應該以正式公文通知當事者才對。其實就算公告也沒有用,因為只是公告要重測,既沒有通知當事者,也沒有公告當事者的土地增加或減少多少,所以時效當然不能從公告重測的時候算起,而要從當事者知悉之日算起。

鄭專門委員聰懿:報告委員,不只重測的時候有公告,重測之後面積有多少也會公告。

吳委員清池:那就應該以書面通知人家。有的公告就像壁紙一樣貼在那裡,甚至有的張貼之後照個相就撕掉了,這種情形也很多。

鄭專門委員聰懿:應該都會通知的啦!

吳委員清池:一審的時候,地政人員就承認當時並沒有通知。

鄭專門委員聰懿:按照程序,應該是會通知。

吳委員清池:確實曾經發生這樣的案例,姓名我已經忘了,但是他們向本席陳情之後,有依法提出訴訟,一審判決當事者勝訴,但是二審敗訴,令人相當無奈。所以我今天才要在這邊和你確認時間點到底是從知悉開始,還是從公告開始,因為公告之前當事者都沒有接到公文,地政人員也確認並沒有發公文給人家。

鄭專門委員聰懿:我們應該都會通知的。

吳委員清池:就是沒有,才會造成這個疏忽嘛!我今天只是想要確定時效的計算方式而已。不過這件事涉及國家賠償,你們可能也沒有辦法做決定。
另外,民法物權編的主管單位雖然是法務單位,但執行時和內政、地政、水利等單位有很密切的關係。譬如經過大自然的沖刷,原本的私人土地變成河床或河道;按照水利法的規定是不能阻礙河川行進的,但私人土地的所有權就因此而受到傷害了。請問這塊私人土地的地主可否要求政府辦理徵收或恢復原狀?

鄭專門委員聰懿:按照土地法的規定,如果私有土地被沖刷成為水道,當然就是所謂的「滅失」。這部分如果將來可以恢復的話,政府當然會回復其所有權。

吳委員清池:政府土地如果被人家開採或占用,都會要求恢復原狀,雖然是大自然造成河道改變,並非政府蓄意如此,個人還是有權要求恢復原狀,但是地貌已經改變,如果要恢復原狀的話,政府是不是要出錢去幫人家填土?

鄭專門委員聰懿:因為大自然造成的問題,當事人回復土地所有權之後,如果主管機關認為那塊土地還是應該做為河床使用,當事人當然可以要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

吳委員清池:填土必須先辦理土地改良,如果沒有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就隨便填土,是會受罰的。這些事情和水利單位及地政單位有關,抽水站等與河川直接相關的事務是經濟部主管,市區裡的區域排水幹線則是你們管的,而我現在所講的就是市區的部分。

鄭專門委員聰懿:排水並不是地政司的業務,但是回復所有權確實和我們有關。

吳委員清池:再者,今天審查的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所牽涉的範圍非常廣,經濟部也有派人來,但是本席認為行政院應該指派層級更高的人列席才對,因為這是非常重要的法案,涉及土地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及使用、持分要如何界定的問題,非常具有專業性和技術性。
以停車場為例,現在停車場的種類很多,包括自走式的平面停車場、升降機停車場、橫移式停車場和蜂巢式停車場等等,請問登記持分時能不能固定位置?所謂持分就是所有權為大家所共有,如果有持分共有人提出異議,表示既然是大家共同持分,就應該大家共同使用,車輛為什麼可以停放固定的位置,這時要如何處理?

鄭專門委員聰懿:雖然是持分,但是登記時都有編號。

吳委員清池:法律可以認定編號是持分當中固定的某一部分嗎?

鄭專門委員聰懿:可以啊!因為買停車位的時候都有編號。

吳委員清池:這樣的話,共有人還能不能主張這是大家共有的?

鄭專門委員聰懿:雖然是共有,但是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所有權。

吳委員清池:接下來是騎樓和遮雨棚的問題,請問遮雨棚的面積可不可以登記?

鄭專門委員聰懿:要看它有沒有計入樓地板面積。

吳委員清池:建築師設計的時候,遮雨棚是可以登記的。

鄭專門委員聰懿:如果有計入面積的話,就可以登記;如果沒有,就不能登記。

吳委員清池:此外,現在騎樓所有權登記的方式之一是完全登記在一樓名下,但是法令非常不公平,雖然所有權登記在一樓所有權人名下,但是一樓又被列為公共使用的部分。有騎樓的房子都比較貴,可是內政部和交通單位規定騎樓不能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妨礙通行,結果人家花了一大堆錢把房子買下來,既不能在那邊放東西,也不能在那裡停車,否則會被告發。請問這有沒有道理?

鄭專門委員聰懿:這個問題營建署進行公寓大廈管理的時候應該會處理。

吳委員清池:現在的問題是:騎樓的所有權已經登記在住戶名下,為什麼還要列入公共設施的一部分?不合情理嘛!那是人家花錢買的,為什麼可以這樣做?我認為申請建照時就應該規定,騎樓屬於公共使用的部分,將來其所有權由所有住戶依比例共同持分,這樣才比較合理。這點現在已經成為社會問題,如果要保障所有權人的權利,內政部就應該要這樣做,這樣人家購買一樓的房子才不用多負擔那麼多價款。我這樣講有沒有道理?

鄭專門委員聰懿:有。

吳委員清池:既然有道理,你們就要改變做法。

鄭專門委員聰懿:我們會和營建署研究一下。

吳委員清池:應該要通盤檢討,以免現行法令繼續侵害民眾權益。謝謝!

鄭專門委員聰懿:謝謝!

主席:請徐委員耀昌發言。(不在場)徐委員不在場。

登記發言委員均已詢答完畢。本二案省略廣泛討論,直接進行逐條討論,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先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逐條討論。先將所有條文唸過一遍,然後再逐條討論。

先進行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第一章   通   則
第七百五十七條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第七百五十八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七百五十九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第七百六十條(刪除)

第七百六十四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第二章   所有權
第一節   通則
第七百六十七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七百六十八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七百六十九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一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第七百七十二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
第七百七十四條  
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第七百七十五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

第七百七十七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第七百七十八條  
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
前項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七百八十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第七百八十一條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八十二條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七百八十四條  
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八十五條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八十六條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第七百八十七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七百八十八條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之,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七百八十九條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第七百九十條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七百九十二條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第七百九十三條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四條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七百九十六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第七百九十七條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七百九十八條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九條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二  
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

第八百條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第八百條之一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
第八百零二條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第八百零三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第八百零四條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第八百零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

第八百零六條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第八百零七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八百零七條之一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八百十條  
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第八百十六條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第四節   共有
第八百十八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八百二十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八百二十二條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第八百二十三條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八百二十四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八百二十七條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八百二十八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八百三十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主席:現在進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第四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八條之一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二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並得請求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
第八條之二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有通行權人開設道路,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亦適用之。但以未依修正前之規定支付償金者為限。

第八條之三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第八條之四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

第八條之五  
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合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民法同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

第十一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物,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三條及第八百零七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所定之權利。

第十三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亦適用之。

吳委員清池:(在席位上)本席要求協商。

主席:現在休息,請吳次長及相關官員與委員進行協商。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由於時間已屆12點,我們延長開會時間至本案處理完畢。

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在開會之前,我們再就列席人員點一次名,目前在場的有法務部吳次長、張司長、郭科長、司法院吳法官、內政部鄭專門委員、地政司張科長、營建署建管組楊組長、警政署陳組長、財政部賦稅署蔡副組長、國有財產局徐科長及經濟部朱專門委員。請問環保署空氣品保及噪音管制處莊視察在場嗎?

林視察美惠:(在席位上)報告主席,他在樓下協商。

主席:另外,環保署水質保護處儲技正、法規會林視察、行政院農委會企劃處林技正、法規會周專員也在場。
行政院經建會劉組長現在不在場,請通知經建會,也請他尊重自己,否則就要移送,我們等他到場。最後是行政院金管會陳副研究員也在場。

現在進行「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逐條討論。

請問各位,對第一章章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五十七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五十八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五十九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刪除第七百六十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刪除。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六十四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二章章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一節節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六十七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六十八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六十九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七十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七十一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七十二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二節節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七十四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七十五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七十七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七十八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七十九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八十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八十一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八十二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八十四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八十五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八十六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八十七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經協商,第七百八十八條修正如下:「第七百八十八條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八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八十九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九十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九十二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九十三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九十四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九十六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九十七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九十八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九十九條有無意見?
吳委員清池:(在席位上)朱鳳芝委員希望加上一個「或」字,看看加在哪裡比較適合?
主席:既然委員對第七百九十九條有意見,本條保留待協商。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二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百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百條之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三節「動產所有權」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百零二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百零三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百零四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百零五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百零五條之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百零六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百零七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百零七條之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第八百十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百十六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四節「共有」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百十八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百二十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百二十二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百二十三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百二十四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百二十七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百二十八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百三十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逐條討論。
請問各位,對第四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條之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條之二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第八條之三條文第四行「土地」之後漏列「所」字,特予更正。請問各位,對第八條之三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條之四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條之五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十一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十三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休息,針對民法物權編第七百九十九條進行協商。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在處理協商結論前,本席要強調剛才之所以對列席官員再次點名,是因為今天審查的法案與人民權利有密切關係,條文差一個字就會有很大的影響,所以他們負有很重要的任務,應該要站在本身機關立場為人民權利提出爭取,不能存有應付心態。以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為例,局長是以政務官進用,中科、南科管理局的局長則以事務官任用,如果把前者的「政務官」改為「事務官」,雖然只更動了一個字,可是現任局長就不能任職了,同樣的道理,這是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你們應該很小心、用心的參與會議,當審及與你們的業務相關事項時,應該及時提供寶貴意見,這不是尊不尊重會議主席的問題,而是尊不尊重本身職務的問題。
經協商,第七百九十九條除第四項修正為「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其餘各項均照行政院草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均已處理完畢,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院會討論時,不需經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謝召集委員國樑補充說明。

本次會議另有謝委員國樑等提出書面意見,請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委員如要求提供資料或辦理事項,請相關機關於要求期限內另以書面答復。

今日議程已畢,現在散會。
散會(12時5)   
回覆 金多謝 在1/14/2009 11:29:49 AM的回覆:
真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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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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