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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李老師,有個問題我藏在心底很久了!可否幫我解惑?!
發表人 感覺不對勁  

發表日期

1/28/2009 1:18:16 AM
發表內容 現行民法通說將權利本身(例如財產權.身分權.債權.物權)與權利的作用(諸如支配.請求.形成.抗辯)在概念上加以區分!但在區分之後在分析不同的單一法律條文時似乎又合一論述,亦即將權利本身及權利的作用二者合而為一.諸如物之瑕疵擔保情求權(依通說是形成權)

我的疑問是為何一個權利(法律上地位或單一請求權基礎條文)不可以兼具多種權利的作用,因為如果如此思考,很多關於條文本身是請求權或形成權的爭議,根本就不是問題了!何況一個權利要發揮到極致,本來就有賴多種權利的作用!目前民法體系裡的形成權是被觀察出來的!而不是先發明後再制定到民法裡,關於請求權跟形成權分別適用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似乎是出於人為的假定!
以權利的作用來決定適用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又或者其於一定期間不行使來決定當事人他方取得抗辯權或是導致權利本身的消滅,這種標準好像不是很合理,尤其是在訴訟標的所涉及的經濟價額很大時!否則也不會產生單一條文到底是請求權或形成權的爭議~(其實關於形成權在民法裡不能適用消滅時效等規定(中斷或不完成)爭議,曾世雄老師在他那本民法總則的現在與未來一書有提過)而且除斥期間的用語,民法裡根本沒有,全賴實務跟學說發展,如此的話,目前所使用的形成權跟除斥期間到底是法律還是民法第一條所稱的法理呢?


不知道這個問題是不是很不智?也不知老師的看法如何?懇求老師解惑~~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28/2009 5:32:32 AM的回覆:

我的疑問是為何一個權利(法律上地位或單一請求權基礎條文)不可以兼具多種權利的作用,因為如果如此思考,很多關於條文本身是請求權或形成權的爭議,根本就不是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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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今天是被告的律師,你就不會這樣認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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