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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海商法問題x3
發表人 拖拖  

發表日期

1/28/2009 9:45:00 PM
發表內容 問題一:
甲乙簽訂買賣契約(cif),
甲與船公司丙簽訂運送契約,
運送過程中因船長丁的過失
致買賣標的物全毀,問乙得否向甲主張債務不履行?

老師有提到說,甲乙間要去看貨物是否越過船舷來判斷
但是危險負擔的適用前提
不是必須甲乙二人都是無過失   才會討論嗎?

如果是因丙之過失致甲債務不履行
那丙是履行輔助人這沒問題

但題目是丁有過失致甲債務不履行
問題就出在履行輔助人(丙)的履行輔助人(丁)之過失
能不能同樣算在甲頭上?(類推民法224?)

PS.我想   這裡並不是海商法69條第一款的問題
  因為69條第一款是在處理甲丙間的關係   
回覆 拖拖 在1/28/2009 9:45:27 PM的回覆:
問題二:(關於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債權)
海商21第一項在講責任限制
是為了鼓勵航運發展所由設
也就是說   
我們要藉由保護船舶所有人 
來達到鼓勵航運發展的目的

但照學說跟法條這樣操作下來
關於「操作船舶跟救助工作」所生的損害   
限於直接因果關係所致   (操作船舶的部分先暫時不管賴老師說)
船舶所有人「才能主張責任限制」
那反面來說
不就等同是說「間接所致」而船舶所有人仍須負責的情況下
船舶所有人反倒不能主張責任限制了嗎?
這樣法律價值判斷有失平衡吧?

我的意思是,直接所致或間接所致
應該要在「受害人(或債權人)能否請求損害賠償」的層次去做判斷

他們在「加害人(或債務人)能否主張責任限制」的層次去判斷
很容易造成上述的情況
也就是直接所致的損害   船舶所有人可以拿21條當擋箭牌
但在間接所致的損害   船舶所有人反而不能用21條當擋箭牌
這樣是不是有法律價值判斷失衡的問題呢?
回覆 拖拖 在1/28/2009 9:45:52 PM的回覆:
問題三:(同樣是關於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債權)
老師說關於海商法第21條第一款跟第二款
海商法學者(應是指林群弼老師?)的用語是「具體損害」跟「抽象損害」
實指民法上的「財產上損害」跟「純粹經濟上損失」的觀念
(張新平老師似乎是用「權利」跟「權益」)

那   換句話說
「非財產上損害」   船舶所有人就不能主張責任限制了嗎?
這樣責任限制的立法目的不就被架空了?

今天如果我因為船舶的操作不當
同時被侵害了財產權跟非財產權
非財產權又產生了財產上損害(醫藥費)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
那就財產權的損害+醫藥費的部分
  →船舶所有人可以主張海商法21條的責任限制

既然如此   我就用慰撫金向船舶所有人大噱一筆
反正他不能再用海商法第21條的責任限制來當擋箭牌了啊
是這樣的嗎?
回覆
李俊德 在1/28/2009 11:25:20 PM的回覆:
問題一:
甲乙簽訂買賣契約(cif),
甲與船公司丙簽訂運送契約,
運送過程中因船長丁的過失
致買賣標的物全毀,問乙得否向甲主張債務不履行?

老師有提到說,甲乙間要去看貨物是否越過船舷來判斷
但是危險負擔的適用前提
不是必須甲乙二人都是無過失         才會討論嗎?

如果是因丙之過失致甲債務不履行
那丙是履行輔助人這沒問題

但題目是丁有過失致甲債務不履行
問題就出在履行輔助人(丙)的履行輔助人(丁)之過失
能不能同樣算在甲頭上?(類推民法224?)
---------------------------------------------------------------------------------
我ㄧ開始就說明這些部份都是民法的特別規定應該優先適用


回覆
李俊德 在1/28/2009 11:29:43 PM的回覆:

他們在「加害人(或債務人)能否主張責任限制」的層次去判斷
很容易造成上述的情況
也就是直接所致的損害         船舶所有人可以拿21條當擋箭牌
但在間接所致的損害         船舶所有人反而不能用21條當擋箭牌
這樣是不是有法律價值判斷失衡的問題呢?
--------------------------------------------------------------------------------
你可以這樣認為

我則是對極度優厚船舶所有人的免責及限制責任事由,嗤之以鼻--什麼時代了?

回覆
李俊德 在1/28/2009 11:35:35 PM的回覆:

那         換句話說
「非財產上損害」         船舶所有人就不能主張責任限制了嗎?
這樣責任限制的立法目的不就被架空了?
---------------------------------------------------------------------------------
那當然屬於具體損害而得主張責任限制

我舉的說明,當然是因為「財產上損害」   與「純粹經濟上損失」難以區分之下的產物

「非財產上損害」   而得請求金錢賠償,當然屬於人身傷亡之範疇。




回覆 拖拖 在2/1/2009 7:27:04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的回答^^

不過關於問題一
我想老師或許誤會我的意思了?

我把法律關係圖畫出來好了

出賣人----------買受人
      |
      |
      |
運送人----------船長海員



我想問的問題是
「買受人」能不能把「船長海員」的過失   
算到「出賣人」頭上?
也就是類推民法224?

老師講的69第一款會優先適用 
我想是在處理

出賣人
      |
      |
      |
運送人----------船長海員

之間的關係


但我不是問這個 
我是問出賣人會否因船長海員的過失
導致自己也具有可歸責性

畢竟 選擇"運送人"(也附帶地選擇了船長海員)的人
是出賣人

老師在提到這邊的時候
是說出賣人跟買受人之間
以"有無越過船舷"來判斷"危險負擔"

但如果題目有講說
"出賣人為求較低的運費 而選擇較低評價的運送公司
   結果運送公司所僱用的船長海員因經驗不足而使貨物滅失"

那出賣人就可能具有過失了吧?
如果出賣人有過失 那買受人就能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
而沒有危險負擔的判斷問題了


不好意思 麻煩老師了<(_   _)>
回覆
李俊德 在2/1/2009 7:56:45 PM的回覆:

這些都是國際貿易的特別規範

是國際買賣通行的共通原則,不要再把民法373,224等等,套在這邊用。

回覆 小小安 在2/4/2009 5:25:01 PM的回覆:
我想海商法第76條喜馬拉條款應優先民法第224條,故乙對甲主張民法226條時,若船舶所有人主張海商法第61條第1款免責,而船長亦主張同法第76條非重大過失而免責時,債務人甲可能因為無可歸責事由而不成立民法第226條,或可依民法第225條主張之.

拙見僅供參考^^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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