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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2008年版刑訴下P236 86中正
發表人 小王  

發表日期

2/5/2009 10:55:20 AM
發表內容 請問2008年版刑訴下P236      86中正
第2小題
非常上訴管轄法院撤銷原判決後,就該案件另行判決,所謂「另行判決」,是否須踐行通常審判程序?惟非常上訴係最高法院管轄,如何為事實審理?
回覆 小小安 在2/5/2009 4:14:46 PM的回覆:
非常上訴審為法律審!
回覆 小王 在2/5/2009 11:11:38 PM的回覆:
就是因為是法律審,所以如何能為事實審理?
回覆
李俊德 在2/5/2009 11:22:48 PM的回覆:

另行判決,何以一定要事實審理?

事實確定,法令違誤,有事實審理之必要嗎?

你不要問一大堆問題,很多問題你要多想想,盡量靠自己解決,才能快速累積實力。

像這種問題,多想想就有辦法解決,怎麼不自己多想想呢?
回覆 在2/5/2009 11:24:31 PM的回覆:
林山田刑事程序法:....惟目前刑事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有理由之判決,往往漠視上開但書自為判決之規定,一律適用第447條第二項,指出<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云云,而<發回更審>。
回覆 在2/5/2009 11:45:37 PM的回覆:
管轄錯誤為違背法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絕對違背法令,379第4款),此時沒有事實審理問題。
回覆 在2/5/2009 11:50:00 PM的回覆:
至於如果涉及事實審理問題,最高法院當然會以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為由,<發回更審>。
回覆 在2/6/2009 11:36:41 AM的回覆:
依講義<....且於被告為不利(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而誤為管轄錯誤判決,.......)>的說明,其中的應為無罪,應該仍涉及事實審理,當然最高法院會發回更審。
回覆 在2/6/2009 11:40:57 AM的回覆:
至於應為免訴判決而誤為管轄錯誤判決,兩者雖均為形式判決,但免訴判決具有實質確定力,惟仍應不涉及(犯罪)事實審理。
回覆 在2/6/2009 12:21:28 PM的回覆:
法院<誤>有管轄權為無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判決,屬訴訟程序上違背法令(之絕對違背法令),應依447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其程序,此時原管轄錯誤判決不復存在,原法院應重啟訴訟程序。
回覆 在2/6/2009 12:37:34 PM的回覆:
法院誤無管轄權為有管轄權而為實體判決,應亦屬判決違背法令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應依447條第一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程序。
回覆 在2/6/2009 1:31:36 PM的回覆:
惟447第一項第一款稱為原判決違背法令者,應當然包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林鈺雄教授謂447第一項第二款是指轄易判決違背法令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以外>之違背法令情形。
林並指出:據此,只要符合379各款屬於非常上訴所稱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僅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因此,若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就該案另行判決,效力及於被告。<不過,通說與實務卻認為,以379各款提起非常上訴,必須按其本質區分為判決違背法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區別效力是否及於被告,早期實務見解承認第4,5,12,14款後段屬判決違背法令,其他各款屬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縱使非常上訴有理由,也僅撤銷程序而以,效力不及於被告。....釋字181明白承認447第一項第1款所稱判決違背法令,包括379第10款在內。.....
回覆 在2/6/2009 1:34:06 PM的回覆:
另,草案刪除447第二項。
回覆 在2/6/2009 4:40:54 PM的回覆:
又,依講義參照54年台抗263判例: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其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僅係代替原審,<依據原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違法者成為合法,核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迥不相侔,因之對於非常上訴判決殊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回覆 在2/7/2009 12:42:41 AM的回覆:
再揆諸講義所述<對於被告不利者>,計有:
1.原判決誤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最高法院除撤銷原判決外,應另依普通過失致死罪而為判決。(法定刑行的輕重)
2.應依<程序法>而為判決,誤就<實體法>而為判決。(2.?7.)
3.應為不受理判決而誤為管轄錯誤判決。(此應為在形式判決中,應為(具有實質確定力)的免訴判決誤為不受理判決,應為不受理判決而誤為管轄錯誤判決,即下述5.6.)
此外,尚有:
4.應為不需移送之自訴案件所為之管轄錯誤判決,而誤為有罪判決。(這是2.?)
5.應為不受理判決而為管轄錯誤判決。(3.)
6.應為免訴判決而為不受理判決。
7.應為無罪判決而為免訴判決。
8.不合法之上訴,應駁回上訴之判決而誤為上訴合法,且為不利被告之改判者。

原題目指稱誤無管轄權為有管轄權,且為實體判決確定,所為實體判決應指為有罪無罪判決(至於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判決是形式判決,但免訴有實質確定力),有罪是不利被告,應指上述
2.,此時最高法院依447第一項第一款,撤銷原有罪判決,改判管轄錯誤判決。(至於如為無罪判決,則應不得非常上訴)
回覆 小王 在2/7/2009 11:02:24 AM的回覆:
非常上訴管轄法院改判管轄錯誤判決後,是否發回有管轄權法院重為審理?
回覆 在2/7/2009 12:47:28 PM的回覆:
非常上訴審並無準用第一二三審,因此即使最高法院另為管轄錯誤判決,並無法準用第304條依職權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除非依照447第二項發回更審,使訴訟係屬復活(陳樸生),惟亦有反對說認為非常上訴異於通常程序,如特別審判機關(?)對被告有審判權,則需<另行起訴>,而不得以非常上訴之判決,使案件復活於特別審判機關。      
回覆 在2/7/2009 12:59:40 PM的回覆:
前引林山田教授所言,最高法院多以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為由一447第二項發回更審。林教授並批評之。
弔詭的是,林鈺雄教授言:447第二項之立法必須謹慎運用,尤其對於欠缺實體確定力之程序判決(不受理,管轄錯誤判決)由於並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如果貿然發回,發回後之通常程序遂有可能與<再行起訴>之通常程序產生競合。
另黃東熊教授言:運用447第二項之際,最高法院應顧及非常上訴制度之本質,而慎重考慮,非至<萬不得以>,不援用該條項,以免使非常上訴審成為第四審。

須注意者,林山田教授所言究係最高法院依447第二項發回,還是一447第一項第一款卻不另行判決而是<另創>或<仿造>同條第二項之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為由而發回,如係依447第一項第一款,無疑擴大發回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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