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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人 皮皮  

發表日期

2/7/2009 9:05:05 PM
發表內容 甲與乙素有恩怨,某日,甲心生恨意,想殺害乙,乃藉酒壯膽,飲高'梁酒一瓶,於酩酊不醒人事之際,前往乙宅放火擬燒死乙,結果甲誤丙宅為乙宅,致放火燒死丙,且丙宅全毀,請問本案甲之刑責應該如論處?
回覆 學員 在2/9/2009 1:38:04 AM的回覆:
你好:提供淺見

Q:甲心生恨意,想殺害乙,乃藉酒壯膽,飲高'梁酒一瓶,於酩酊不      醒人事之際,前往乙宅放火擬燒死乙。

A:甲早已有殺死乙之計畫,而飲高粱酒一瓶使自己陷於酩酊狀態,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雖飲酒至酩酊狀態,酩酊狀態已無責任能力,但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因甲為故意使自己陷入酩酊狀態,不適用無責任能力免責,應以合併觀察說論,飲酒雖非犯罪行為,但放火燒丙之房屋,至丙死亡,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無阻卻違法事由,將飲酒行為與殺人行為合併觀察,甲應以刑法271第1項殺人罪論。

Q:結果甲誤丙宅為乙宅,致放火燒死丙,且丙宅全毀,請問
本案甲之刑責應該如論處?

A:甲本欲殺乙,卻放火放錯家,致丙之屋燒毀,致丙死亡,係客體錯誤,雖無故意之意圖放火燒死丙,惟刑法所保護之他人生命法益,具有同等性,仍須依刑法271第1項殺人罪,173第1項放火罪論。

應有不足,敬請包涵。
回覆 我愛瑤瑤 在2/9/2009 2:07:53 AM的回覆:
殺???


殺很大,殺不用錢!





冷rz
回覆 在2/9/2009 9:21:27 AM的回覆:
是哪個瑤瑤?

電玩的還是憲哥的!


學員的簡答
方家們覺得怎樣
回覆 考上司法官為止 在2/9/2009 10:44:40 AM的回覆:
            拙見以為,真正的犯罪行為,就是在所謂原因行為的階段,亦即當行為人甲清楚的知道,繼續喝酒將會導致利益侵害的失控,卻又故意飲酒,這就已經是犯罪的著手行為.值此之際,甲主觀上不但有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也已經著手,是不折不扣的犯罪行為.從而,甲真正的犯罪行為時點,應該是在於明知自己將失去控制卻又繼續飲酒之時,至於之後放火燒屋行為之行為,因已不醒人事,無責任能力,已非刑法上所謂的行為,毫無責任可言.

            原因自由行為應類似於所謂的間接正犯,是先前有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的我,利用後來沒有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的我,真正的犯罪人是先前清醒的自己,犯罪行為也是清醒時後的利用行為.本案中,甲於行為時(飲酒時)清楚的知道,他要利用酒醉時的自己殺人,並著手於利用(飲酒)的犯罪行為,後來也有人被燒死,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從而甲應該當於殺人既遂無疑.

            在間接正犯的打擊錯誤與客體錯誤方面,通說認為,不論工具是發生客體錯誤或打擊錯誤,都是屬於工具的失誤,一律論以間接正犯的打擊錯誤.本案中,酒醉的甲乃清醒的甲之工具,酒醉的甲失誤攻擊到丙依通說之見解,應論以利用者甲攻擊技術上的失誤,因此是打擊錯誤,是等價的打擊錯誤.雖然多數說對於等價的打擊錯誤是採取具體符合說,但邏輯上應該與等價的客體錯誤一樣,應該都採取法定符合說較正確.

            甲在主觀上有殺一個人(乙)的故意,客觀上也確實殺了一個人(丙),構成一個殺人罪,殆無疑義,至於那個人到底是誰,和等價的客體錯誤一樣,完全不重要.

            競合:甲以一個(喝酒)行為,燒毀了丙宅及燒死了丙,侵害了公共安全之法益與個人之生命法益,觸犯了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建築物罪及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是一行為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殺人既遂罪處斷.
回覆 在2/9/2009 11:38:04 AM的回覆:
甚麼是心神喪失?甚麼又是精神耗弱?一個酒醉之人仍有<意識地>殺人放火就可以免除責任?這是甚麼道理?
回覆 在2/9/2009 11:54:19 AM的回覆:
沒有引實務見解字號來論說,分數會高嗎。
回覆 考上司法官為止 在2/9/2009 11:57:53 AM的回覆:
我年紀大了,記不住那麼多阿拉伯數字
回覆 歲月 在2/9/2009 1:14:37 PM的回覆:
心神喪失?
修法後已無此觀念
請修正法律用語
回覆 歲月 在2/9/2009 1:18:14 PM的回覆:
行為人行為時無法正卻判斷時有兩種情況
一原因自由行為
二麻醉行為

原因自由行為又可分為故意及過失

麻醉行為乃行為人於原因階段無任何犯罪之故意
回覆 追風 在2/9/2009 1:56:47 PM的回覆:
甲對沒被殺到的乙不用論罪嗎?
回覆 考上司法官為止 在2/9/2009 2:01:00 PM的回覆:
甲對沒被殺到的乙不用論罪嗎?

法定符合說:不用論罪
具體符合說:
對乙:殺人未遂
對丙:過失致人於死
回覆 在2/9/2009 2:33:04 PM的回覆:
沒有心神喪失此語了喔?............

考上司法官為止   在2009/2/9   下午   02:01:00的回覆:
甲對沒被殺到的乙不用論罪嗎?

法定符合說:不用論罪
具體符合說:
對乙:殺人未遂
對丙:過失致人於死
-------------------
對乙論以殺人未遂?很怪!
對丙論以過失致人於死,更怪!
如果成立,兩罪是何競合關係?想像競合?從殺人未遂處斷?
回覆 考上司法官為止 在2/9/2009 2:40:13 PM的回覆:
這正是對於等價的打擊錯誤的處理,通說見解的矛盾之處......在等價的客體打擊錯誤的情況下,通說認為應採法定符合說,行為人心裡想的是要殺一個人,客觀上也真的殺了一個人,客體的屬性不重要,因此應論以殺人既遂......到了等價的打擊錯誤之時,通說一反見解,認為應採所謂的具體符合說,主觀上想殺甲,因為手段的卑劣誤殺了乙,因此對甲應論以故意殺人未遂,對乙則論以過失致人於死,1行為侵害2法益而觸犯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殺人未遂罪處斷......
回覆 追風 在2/9/2009 2:40:36 PM的回覆:
想了很久,大致瞭解司法官所言。不論的理由應該就是沒有錯誤。您真是厲害...。
回覆 考上司法官為止 在2/9/2009 2:41:55 PM的回覆:
修正一下:
這正是對於等價的打擊錯誤的處理,通說見解的矛盾之處......在等價的客體打擊(是客體不是客體打擊,sorry,)錯誤的情況下,通說認為應採法定符合說,行為人心裡想的是要殺一個人,客觀上也真的殺了一個人,客體的屬性不重要,因此應論以殺人既遂......到了等價的打擊錯誤之時,通說一反見解,認為應採所謂的具體符合說,主觀上想殺甲,因為手段的卑劣誤殺了乙,因此對甲應論以故意殺人未遂,對乙則論以過失致人於死,1行為侵害2法益而觸犯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殺人未遂罪處斷......
回覆 考上司法官為止 在2/9/2009 2:46:02 PM的回覆:
追風   在2009/2/9   下午   02:40:36的回覆:
想了很久,大致瞭解司法官所言。不論的理由應該就是沒有錯誤。您真是厲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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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意思......不懂???
回覆 在2/9/2009 3:25:05 PM的回覆:
客體錯誤:區分等價不等價,等價:不阻卻故意,不等價:阻卻故意,成立過失與未遂之競合。
打擊失誤:不區分等價不等價(有反對說)
惟本題是誤丙<宅>為乙<宅>而放火,雖屬等價成立故意,亦為成立放火現供人居住之建築物罪,不因錯誤而阻卻故意。
那把丙燒死之一事,也以等價客體錯誤處理?
回覆 皮皮 在2/10/2009 12:10:33 AM的回覆:
非常感激諸位大大的熱烈回覆,尤其是"考上司法官為止"及"學員"大大的解答
但小弟仍有後續問題想請教諸位
1.   是否亦須討論誤丙宅為宅為乙宅之打擊錯誤            倘若依通說採具體符合說之看法,此一放火的行為      是否對丙宅成立173II之失火罪燒毀現住建築物罪,而對乙宅成立173III故意放火燒毀建築物未遂罪   然後再與對丙之過失殺人罪及對乙之殺人未遂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殺人未遂罪處斷?
2.倘若須討論誤乙宅為丙宅為錯誤的而適用客體或打擊錯誤的前提,應該是先從"原因自由行為"成立的雙重故意來看
第一:要有故意身陷精神障礙狀態   
第二:行為人在原因設定階段具備侵害特定法益的構成要件故意
依通說見解,欠缺其一,就不成立故意
而題目中:甲心生恨意,想殺害乙,乃藉酒壯膽,飲高'梁酒一瓶,於酩酊不醒人事之際,前往乙宅放火擬燒死乙
但從題目中,似乎甲在原因的設定階段並沒有侵害特定社會法益(放火)的構成要件故意,充其量,僅可能有預見可能性
因此,甲誤丙宅為乙宅是而放火,是否成立"173II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再與採法定符合說的"殺人既遂罪"亦或採具體符合說的"殺人未遂罪"及"過失殺人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是這樣的嗎?
或是我論述過程有錯誤,請各位大大多予以指正






回覆 澤村正治 在2/10/2009 2:01:31 AM的回覆:
你好請看看我的解法。

個人認為考點在於,喝酒之後的狀態可否適用本法第19條以及

客體之錯誤。

按前兩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以下稱本法,第19條第3項注有明文,依題指,

甲之飲酒以致行為時之精神障礙乃為事前之故意,故無本

法第19條之適用。

甲對乙之行為,依題指,可能成立以下數罪:

甲對於乙之刑責應該當本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以及第

173條第3項放火燒毀他人住宅未遂罪分述如下。

甲主觀上有殺乙之故意,以放火為其方式,客觀上亦已著手實

行,因客體之錯誤對乙沒有法益結果之侵害產生,甲之行為依

題指,顯具違法性與罪責,洵無疑義,按本法第271條第2項與

173條第3項有處罰未遂之行為,甲之一行為成立兩罪,依競合

理論吸收關係,自仍以一罪論之,於此一並敘明。

甲對丙之行為,依題指,可能成立以下數罪:

甲對於丙主觀上雖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但是否有殺人未必故

意,誠屬可議:所謂未必故意,即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之事時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容許事實發生之意,本法第

12條第2項,足顯其彰,甲主觀上是否具有容許放火會將人燒

死結果,竟放火燒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其應可認若其放火導致

將人燒死之結果亦容許之不確定故意,故甲主觀上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甲之行為依題指,顯具違法性與罪責,洵無疑義

甲對於丙之刑責應該當本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以及第

173條第1項放火燒毀他人住宅既遂罪。

甲之一行為觸犯本法第271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73條第1

項第173條第3項四罪名,應依本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

http://tw.club.yahoo.com/clubs/corrections/

歡迎來到我的家族一起討論刑法唷


回覆 考上司法官為止 在2/10/2009 2:54:11 AM的回覆:
按本法第271條第2項與173條第3項有處罰未遂之行為,甲之一行為成立兩罪,依競合理論吸收關係,自仍以一罪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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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的想像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刑法第55條應如此解釋,方不致於和競合論中所謂的法條單一(法條競合)定義有所混淆,應先釐清.

            再者,所謂的法條單一(法條競合),則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原則上僅侵害一個法益,不應多重評價,從而國家刑罰權沒有多次介入的必要.

            案例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271(先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及§173(先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因殺人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生命之人格法益,與放火燒毀有人所在住宅之公共安全法益,2者顯有不同,從而不具備保護法益之同一性,既不具備保護法益之同一性,又何得論以浮濫的(吸收關係),因此是一行為侵害二個不同的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依照刑法第55條從一論以較重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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