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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強執疑問
發表人 FB  

發表日期

2/12/2009 8:23:18 AM
發表內容 關於在「查封前」「無權占有執行標的之繼受人」,當事人持其對相對人之勝訴判決,是否得對該無權占有人強執,不知以下理解是否正確?
1、金錢債權強執事件--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1)對其無權占有不爭執:強99第二項
(2)爭執:民866第三項
2、非金錢債權強執事件:不及

回覆
李俊德 在2/12/2009 10:29:11 AM的回覆:

1、金錢債權強執事件--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1)對其無權占有不爭執:強99第二項
(2)爭執:民866第三項
2、非金錢債權強執事件:不及
--------------------------------------------------------------------------------
用語很奇怪

法律依據沒錯
回覆 FB 在2/12/2009 11:07:46 AM的回覆:
感謝老師撥冗回覆!
關於用語的問題,因為想節省打字時間...還請多多包涵^   ^
回覆 lyc 在2/12/2009 11:50:17 AM的回覆:
關於在「查封前」「無權占有執行標的之繼受人」,當事人持其對相對人之勝訴判決,是否得對該無權占有人強執,不知以下理解是否正確?
1、金錢債權強執事件--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1)對其無權占有不爭執:強99第二項
(2)爭執:民866第三項
2、非金錢債權強執事件:不及
--------------------------------------
在金錢債權強執事件中,對不動產之執行中,
一般情形下,只要對債務人有執行名義,本可對其不動產取償,其上是否有無權占有執行標的之人,僅屬可否點交的問題。
就點交而言,查封前無權占有人不爭執故可引強執第99條第2項前段,解除占有點交;若查封前之占有人有爭執,若為「有權」則視有無強執第99條第2項後段(即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情形,除去權源解除占有點交;若屬「無權」則無任何權利可除,在占有權源不明下,則不可點交,應留待實體訴訟解決,例如,所有權人甲於抵押權設定後,與乙就標的成立租約,租約於查封前屆滿,未續租乙仍持續占有,在乙占有權源不明下,債權人雖可就標的物拍賣,惟拍定後無法點交。
回覆 從心出發 在2/12/2009 4:44:15 PM的回覆:
請教老師及各位:
                     
               民法866條第三項的意旨即在處理強制執行中遇到如使用借貸的情形,可是其在執行法上並無做相對應的修正,所以在實務中還是要透過物權修法前之方式,去打有關實體事項之訴訟,執行債權人並不因新修物權法而有所受惠!   這樣的理解對嗎   ?


     若不符合移轉所有權不破租賃的租賃關係<在抵押權設定前即有,不
符合民425條之規定之租約>,即非強執地98條第2項本文所得轉讓的租賃,所以對執行債權人而言,亦屬無權占有,若不爭執,屬強執第99條第二項前段之規範對象,若有爭執,則適用民法第866條第3項。   不知理解是否有誤?

謝謝
回覆 FB 在2/12/2009 10:25:03 PM的回覆:
感謝IYC大大詳盡地解說,本來以為自己已經懂了,不過經由您的解釋以後,才發現自己有些概念還需要做調整,謝謝!
回覆 FB 在2/12/2009 11:04:50 PM的回覆:
不好意思~
再請教關於點交的問題,不知道以下理解是否正確?
金錢債權之強執事件,關於對不動產執行者,無權占有人有無點交義務?
(一)查封前無權占有
1、不爭執:99第二項
2、有爭執
                  (1)其爭執有合法權源
              A、若有民866第二項情形:則先除去該權利後,解除其
          占有,而為拍賣,可點交(強99第二項但書+99第二
          項後段)
              B、若無民866第二項之情形,而該其他權利(如使用借
             貸)係在設定抵押權後成立者,則依民法866第三項
             規定準用第二項處理
                  (2)其爭執若無合法權源:則待實體訴訟解決,無法點交
(二)查封後占有:99第一項後段
回覆 FB 在2/13/2009 10:58:59 PM的回覆:
是不是我錯的太離譜了?
請幫幫忙解答心中疑問~
謝謝~
回覆 lyc 在2/14/2009 2:56:41 AM的回覆:
不好意思~
再請教關於點交的問題,不知道以下理解是否正確?
金錢債權之強執事件,關於對不動產執行者,無權占有人有無點交義務?
(一)查封前無權占有
1、不爭執:99第二項
2、有爭執
            (1)其爭執有合法權源
  A、若有民866第二項情形:則先除去該權利後,解除其占有,而為拍賣,可點交(強99第二項但書+99第二項後段)
  B、若無民866第二項之情形,而該其他權利(如使用借貸)係在設定抵押權後成立者,則依民法866第三項規定準用第二項處理
            (2)其爭執若無合法權源:則待實體訴訟解決,無法點交
(二)查封後占有:99第一項後段
------------------
一般而言,
占有人是否具備合法權源在認定上是困難的,
占有人如果在查封前占有,且自認沒有合法權源,
有強執99I的適用(可點交)。
占有人如果在查封前占有,而對占有權源有爭執,
則占有人是否無權占有即有疑義,除非有強執98II但書之情形,才有強執99I的適用(可點交)。
至於強執98II但書的情形,包括民法866II及III,且在法院除去其權利前,都是屬於有權占有的狀況;若除去前已喪失占有權源,則無除去之可能與必要。
由於執行程序,僅從事形式審查,除非有法律明文點交之情形外,其他狀況,皆不點交。留待拍定人與占有人實體訴訟認定是否具備占有權源。
回覆 FB 在2/14/2009 4:06:01 AM的回覆:
原來是這樣子.....
感謝、再感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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