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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老師請問租賃與附條件買賣
發表人 請問  

發表日期

2/24/2009 10:51:05 PM
發表內容 事實:
某機關欲向廠商訂立租賃契約,內容為3年分3期付租金,每期100萬,3期付款後,該價值300萬之機器歸某機關所有.
某機關實為避免以購買方式須於1年編列300萬巨額預算,故以租賃方式僅須於1年編列100萬預算.當時解釋上為訂立3年租賃契約,3年期滿後廠商將機器贈與某機關.
並因預算編列於資本門,會計單位須於第1期付款時即將此機器入帳編為某機關財產,編列時機器價值為100萬,此後每付1期款項再辦理機器價值之增值與折舊.

衍生問題:廠商是否可於3年未到期前將機器抵押予銀行取得融資款項?

解決方案:
站在某機關立場自欲阻止廠商將機器向銀行抵押,以免可能面對將來銀行求償問題,然租賃契約3年未期滿前,所有權仍屬廠商,廠商自可主張其有權抵押.
[某機關可否向廠商主張本契約名為租賃,惟約定期滿後機關取得機器所有權,且於付第1期款時即入帳辦理財產行政登記,足見雙方真意實為買賣,實質上機關於完成3期付款之條件時取得機器所有權.亦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稱附條件買賣定義,再依民法84條第2款應可適用關於附條件買賣之規定.
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1條規定動產經抵押不得為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否則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為免某機關與廠商實質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歸於無效,廠商應不可將機器予以抵押.]
老師請問以上括弧部份有理由嗎,或是有其它更好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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