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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及各位關於刑訴131之緊急搜索
發表人 考上司法官為止  

發表日期

2/24/2009 11:37:47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關於刑訴131第1項之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所謂的"其他處所",究何所指?若與"住宅"相對照,似指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之處所而言......惟老師刑訴書上所舉案例(94.04.18聯合報豐原二警違法搜索案),又例如去年10月北縣泰山影音光碟館,日前北縣淡水查扣色情漫畫書刊等案,其中之"東和租書店","影音光碟館"以及"漫畫出租店",應非屬上開條文之"其他處所",而似應認為係"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則警察似無違法"搜索"之問題,應可以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現行犯加以逮捕即可,則學生疑惑之處是,此種情況下,為何有不要式之緊急搜索問題?
     學生愚鈍,尚請      老師賜教......感謝
回覆
李俊德 在2/25/2009 12:56:17 AM的回覆:

其中之"東和租書店","影音光碟館"以及"漫畫出租店",應非屬上開條文之"其他處所",而似應認為係"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則警察似無違法"搜索"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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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開一家商店,我歡迎顧客出入觀賞。

不意味我開放讓警察恣意而行,難道警方要搜就搜,要扣押就扣押嗎?

我不歡迎這位顧客,我可以趕他出去,不做他的生意。

那我不讓警察翻閱漫畫,觀看光碟內容,請警察出門,是不是構成妨害公務?

回覆 在2/25/2009 5:50:15 AM的回覆:
程序問題:提問者似乎贊同前陣子上揚唱片事件?(因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搜索違法問題?)
實體問題:值得思考的是,依據釋字617,猥褻物品只要有適當隔絕措施,即非刑法235處罰範圍。何謂適當隔絕措施?大法官在理由書中提到諸如:封套,警告標語,限於依法令合法之場所等,那麼公開擺設但有警告標語等是否違法所禁止?
回覆 在2/25/2009 6:01:33 AM的回覆:
ps:在釋字617出爐後,(警察)實務似乎又發展出一套邏輯:只要公然擺設,公然販賣等即符合刑法235的構成要件,即使有警告標語,封套等,亦同。
似乎大法官的解釋有漏洞或者認為大法官意贊同公開擺設猥褻物品的違法性?
惟釋字617言及:(軟蕊)猥褻物品只要有適當隔絕措施(如封套等)即非刑法235處罰範圍,大法官也是憑此限縮系爭法條,(使之免於違憲)。從字面上來看,大法官是從物品本身的處理來限縮系爭法條的適用範圍,至於所謂憲於依法令合法之場所,就我所知,我國目前的行政命令並沒有修改成可以擺設猥褻物品的專區,即使是限制級專區,亦同。那麼是否大法官認為即使加了封套,警告標語等,但如果公開擺設猥褻物品仍為刑法235的處罰範圍?不無疑義。
還是如同學者所言,劃分限制級專區(管制未成年人出入),即可免於刑罰?果如斯,那麼諸如書店,dvd店也者是否也可以劃分猥褻物品專區?
回覆 考上司法官為止 在2/25/2009 10:05:17 AM的回覆:
感謝老師及樓上先進的回答,學生想老師的觀點,應就是上開案例中警察行為頻頻為法院裁定為違法搜索的主因.
至於釋字407及617對於"猥褻"所下的定義,誠如大法官林子儀在釋字617部分不同意見書所言,是一個"套套邏輯",我想大法官在實體上對刑法235所加之限制,使免之淪於違憲之合憲性解釋,恐怕在警察執法上之適用,並無法發揮控制的效果......可能是大法官的真意不詳,抑或是警察長期來的恣意濫行解釋所導致......但濫權的恐怕無法在實體上解決,而是警察長期來的錯誤觀念"租書店是公開場所,不需要搜索票"的一貫認知,在地院急搜裁定中一再地被法官撤銷緊急搜索的情況下,為何仍不知自我節制?
都說檢察官制度存在的目的之一是在控制警察活動的合法性,在偵查及追訴犯罪的職權不當的被突顯及放大下,與其說檢警是同聲一氣,不如說控制警察恣意濫權的檢察官,恐怕僅存在於烏托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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