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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訴既判力主觀範圍一問
發表人 民訴研讀生  

發表日期

3/19/2009 4:03:17 PM
發表內容 想請教老師   我們如何解釋

97台上1842這一段闡述:
所謂繼受人,如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故讓與人因一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該事由於實體法上受讓人並不受其拘束時,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及於該受讓人,以避免因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本案事實為   甲對乙主張767返還A屋      
敗訴確定後(理由為乙對甲有權占有)   
甲將A屋移轉給丙   丙又對乙起訴767返還A屋

根據民訴401   
丙係   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   應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
但最高法院的說理似乎認為既判力主觀範圍在此時不及於丙
這是否與善意取得之情況相似
均成為   既判力主觀範圍的例外
(因為訴訟法不能侵害實體法)

回覆
李俊德 在3/19/2009 9:04:55 PM的回覆:
善意受讓優先於程序法之規範
回覆 民訴研讀生 在3/19/2009 9:05:35 PM的回覆:
可是本題與善意受讓無關
我想請問下面這兩種情形

甲對乙主張767返還A屋         判決確定後         甲才將A屋讓與丙

1.         甲獲勝訴判決         既判力及於丙?
              這個我確定答案是及的         理由是民訴401第一項

2.甲獲敗訴判決         理由是乙對甲有權占有A屋
              這裡並沒有善意受讓之問題
              既判力及於丙?
              最高法院認為不及         
              而理由是構成民訴401的例外?
回覆 從心出發 在3/19/2009 10:32:22 PM的回覆:

1從訴訟法的觀點,我覺得本判決會不會承襲所謂<類似>勝及敗不及的觀點。

2再者,從實體法上來看,如果前訴訟的出賣人<原告>與被請求之人<被告>有不符合民法425條要件的租賃契約<因而敗訴>,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即不能拘束買受人。於後訴訟中,買受人與被請求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上述理由,應重新被認定與評價,而不被前訴訟的既判力所遮斷。

3思慮不周之處,尚祇指教!也謝謝大大的po文。

回覆
李俊德 在3/20/2009 1:14:02 AM的回覆:

97台上1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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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法源都查不到,你在那裡看到的?

我只能告訴你程序法不能破壞實體法之規定




回覆 在3/20/2009 10:16:58 AM的回覆:
97年台上1842號判決
回覆
李俊德 在3/21/2009 2:11:13 PM的回覆:

你去看一下物權法中「所有」與「占有」的打破方式

已交付未登記

就是這個案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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