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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刑法問題
發表人 船井  

發表日期

3/22/2009 9:49:45 AM
發表內容 乙女在某銀行提款機提領500元,但提款機竟吐出5張千元鈔,

乙女未告知銀行而將五千元花用,並將此事告知其父甲男,

甲男遂至該提款機操作一百餘次的提款動作,溢領新台幣70餘萬。

請問:甲男操作一百餘次的提款動作,是否可論以集合犯?

(蓋集合犯需數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於時空密接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
回覆 在3/22/2009 1:21:17 PM的回覆:
包括一罪的類型,依照甘添貴教授的說明,包括:集合犯,接續犯,與複行為犯。其中集合犯又可分為:常業犯(已廢,因為連續犯已廢),長習犯,偽造犯,收集犯,散布犯,販賣犯等。而接續犯又可分為:遂行接續犯,進展接續犯等。

本案例中,是否應該思考的是接續犯的問題(在連續犯被廢除後)?

應該還要注意實務對於接續犯的運用以及包括一罪的實際運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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