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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瑕疵擔保及77年7th民庭決議
發表人 小乙  

發表日期

3/26/2009 1:17:47 AM
發表內容 請問各位大大!!!!

舊實務見解,採擔保說,認為債務人無給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

但較新實務見解提到『債務人有給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且為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債權人權利.....認為債權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那麼,這些較近的見解〈至少有兩個,其中一個是89年1085號判決『惟查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有关物之瑕疵担保规定,原则上固于危险移转后始有适用,但出卖人既有给付无瑕疵物之义务,买受人亦有拒绝受领瑕疵物之权利,则在特定物之买卖,依法律规范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补,或虽能修补而出卖人表示不愿为之者,应认为在危险移转前买受人即得行使担保请求权,并得拒绝给付相当之价金,以免往后之法律关系趋于复杂,损及买受人之权益。』〉,似採履行說!!!!!!

那些,買受人得拒絕受領有瑕疵之物,且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也不負受領遲延之責!!!!!

而且,在受領有瑕疵之物後,『更』當然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了,因   為,瑕疵擔保可以解約減金損賠之類的,!!!!!

我這樣理解對嗎?

回覆 小乙 在3/26/2009 1:20:23 AM的回覆:
89年那個判決〈最高法院的〉變亂碼了,我重發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
回覆 小乙 在3/26/2009 1:21:16 AM的回覆:
請問各位大大!!!!

舊實務見解,採擔保說,認為債務人無給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

但較新實務見解提到『債務人有給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且為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債權人權利.....認為債權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那麼,這些較近的見解〈至少有兩個,其中一個是89年1085號判決『惟查民法第三百五十四........。』〉,似採履行說!!!!!!

那些,買受人得拒絕受領有瑕疵之物,且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也不負受領遲延之責!!!!!

而且,在受領有瑕疵之物後,『更』當然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了,因         為,瑕疵擔保可以解約減金損賠之類的,!!!!!

我這樣理解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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