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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物權新修法一問
發表人 點點  

發表日期

3/27/2009 7:53:06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是一個舊題新解的問題
倘若一地協議分割後
某一共有人認為分割後該地不利使用
可否訴請合併分割?
......................................................................................................
我的寫法是
基於824-1第1項移轉主義之旨及825共有人互負擔保之責的要求
倘分割後之土地符合354物之瑕疵擔保之要求
自可依359解除契約並依259回復原狀後
再訴請824合併分割
.......................................................................................................
請問老師上述這樣寫對嗎?
回覆
李俊德 在3/27/2009 8:26:10 PM的回覆:

基於824-1第1項移轉主義之旨及825共有人互負擔保之責的要求
倘分割後之土地符合354物之瑕疵擔保之要求
自可依359解除契約並依259回復原狀後
再訴請824合併分割
.......................................................................................................
我無法理解你寫這些有什麼意義

協議分割後,如果辦妥分割登記,那就是數塊土地。

數塊土地要合併分割,修法後有其要件,符合要件就可以合併分割,不符合要件就不可以合併分割。


不利於使用並不等同於瑕疵,更何況,事前同意,事後僅因不利於自己使用,就可以反悔嗎?



回覆 點點 在3/27/2009 8:32:33 PM的回覆:
感謝老師的回應
其實您說的我也是有考量
記得這也是考古題
感覺解答比較像是學者見解
要是用在實務上就會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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