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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刑訴問題
發表人 刑訴啊  

發表日期

4/1/2009 9:29:08 PM
發表內容 97年台上字第6163判決如是說

   如檢方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未予被告在場,致被告不能依上開規定行駛詰問權,除被告明確捨棄其詰問權的行使   或有同法第159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法院均應傳喚陳述人到庭具結.....。<本土   124期         頁173      


審判庭上的詰問需踐行嚴格調查程序,使證據成為155條之證據。<實
務的先有證據能力,調查證據程序。>有疑問的是,第159之3所列各款情形,依實務見解仍有證據能力,蓋符合傳聞法則<依實務見解的推論>,那是否"無庸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可成為得為裁判之證據?

我的思考點如下:
如認因不能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的程序,而非為155條之證據,那159之3使其有證據能力,恐怕亦為實益。蓋159之3的情形下,證人或鑑定人是無法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的程序。若有錯誤   ,請不吝指教窩

請老師或各位先進解惑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4/1/2009 10:08:08 PM的回覆:

其實,實務見解只是想回歸傳聞法則的本旨:「確保詰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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