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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李老師88司民訴
發表人 阿跟  

發表日期

5/31/2009 11:07:01 AM
發表內容 2007年版民訴,頁31:

1.在第二小題中,丙之債權人戊得否代位丙提起異議。老師您的擬答係以非訟事件採形式當事人與實質當事人二元主義,參酌非訟事件法24I法理,故戊得代為異議。

2.但實務見解似不採本說:

85台抗407: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債務人得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易言之,支付命令之雙方當事人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進入訴訟或調解程序,而成為訴訟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苟該異議得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即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前揭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債權人並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甚明,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前揭之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即足以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仍由原
來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者迥然不相同。


3.其實我覺得李老師的答案比較有道理,理由也充分。而且我也看過採肯定的實務(但現在怎麼也都找不到...哭哭)但想知道----李老師對前述實務見解的意見如何?


以上,
謝謝
祝      製作講義勢如破竹!

回覆 阿跟 在5/31/2009 11:10:21 AM的回覆:
不好意思,是在民訴第一冊,沒說清楚。
回覆
李俊德 在5/31/2009 1:23:53 PM的回覆:

實務見解僅代表一種看法,又不是至高無上不變的真理。

可以研究,可以援用,可以批判,可以反對........

況且這些實務見解都是在非訟事件法大修前的舊見解



回覆 阿跟 在6/1/2009 4:54:35 AM的回覆:
謝謝。
回覆 非開板學員 在9/18/2011 6:17:45 AM的回覆:
老師不好意思
因為今天複習民訴
也有看到這題
就先用關鍵字找一下

學生問題是
該書上解答附的非訟法24條1項?
現在應該是41條1項?或是?

學生是2010版的民訴,文字講義跟開板的頁次一樣,請老師撥冗看一下,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9/18/2011 12:44:09 PM的回覆:
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

院長提議:         

債權人某甲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某乙發支付命令,某乙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某丙可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某乙聲明異議?         

決         議:採甲說。         

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         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         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二百四十二         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         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         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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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最新的實務見解                  會增加在2012年的講義中


對現在的條文應該是第41條第1項



回覆 非開版學員 在9/18/2011 12:56:29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

其實昨天就一直在想老師的看法跟那個裁定孰較正確~

現在看到決議我會自己新增
感恩再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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