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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新修正繼承法提問
發表人 培英  

發表日期

7/8/2009 5:01:49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想請問第1162-2條第1項所謂〝對繼承人行使權利〞與第

1162-2條第3項〝對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的不同之

處為何?


                     學生很疑惑這兩個請求權不都是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繼

承人未按比例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所致債權人損害予以賠償

嗎?為何要有兩種請求權?還是說1162-2第3項的範圍會大於

1162-2第1項?
回覆
李俊德 在7/8/2009 7:27:30 PM的回覆:

如果是金錢債權,兩者應該沒有差異。

但是如果是特定物債權呢?
回覆 kasop 在7/8/2010 9:10:34 PM的回覆:
請問老師一下

如果是特定物債權,如民法348

1.是不是不該當民法第1162之2第2項"未受償之部分"文義?

2.僅能適用民法第1162之2第3項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懇請老師為學生解惑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7/8/2010 10:13:31 PM的回覆:

有什麼損害?由遺產債權人主張之。

講不出損害,第1,2項就可以解決。

講得出損害而且大於第1,2項,就用第3項解決。

回覆 kasop 在7/8/2010 10:28:13 PM的回覆:
瞭解

謝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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