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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李老師身分法
發表人 美樂蒂  

發表日期

1/18/2010 4:03:00 PM
發表內容 李老師您好:
有遇到一個法律問題想請教您,希望您能指點迷津。

有朋友很小時父親過世了,從小與母親相依為命,長大後說改從母姓,跑來問我能否改姓?

起初,我很直覺地回答他:
依民法1059條第5項第2款,要請法院宣告,才能改從母姓。但前提是,要有事實足認從父姓對你有不利影響。

他說:父親從小對他很好,只不過是英年早逝;父家那邊的人也對他不錯。

我想不出還有什麼方法,可以讓他改從母姓,只好說:依目前規定,你可能沒法改姓。

但看他失望離去的表情,
所以想再來請教李老師,還有沒有其他可能的方法,可以改從母姓?


以上


---

第   1059   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回覆
李俊德 在1/18/2010 5:14:40 PM的回覆:

你的回答沒錯

能否說服法院,這就是當事人要做的功課了。

回覆 美樂蒂 在1/18/2010 5:53:16 PM的回覆:
謝謝李老師的回答.
希望將來法律能有修法的一天.

另外提出一種粗淺的想法,
不知道是否可行.?

---

現行法1059二項,三項規定,子女變更從姓,須得父母同意.
(未規定父或母之一方有人死亡時,是否還有補救之道?)

但參酌1080之1,養父母死亡後,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平平都是死亡,
法定血親的父母死亡,子女可以終止收養關係.

自然血親的父母死亡,子女卻連改姓的機會都沒有.

降子是否有些輕重失衡的感覺?

回覆 美樂蒂 在1/18/2010 7:19:54 PM的回覆:
再補充一下,學生粗淺的推論與想法!


平平都是死亡,
法定血親的父母死亡,子女可以終止收養關係.
自然血親的父母死亡,子女卻連改姓的機會都沒有.

---

比如:
本生父母因為家窮將子女出養,
養父母收養後很疼養子女但英年早逝,
本生父母後來發財,養子女貪圖財富而想終止收養。

依舊民法,應該不能聲請裁判終止收養。
依新民法,增加可以聲請許可終止收養,
(不只不跟養父母姓,連養親子關係也不要了)


又比如:
父親生前很疼害子女,但偏偏母親那邊已無可傳姓的兄弟,想改從母姓,卻卡在法律不准許。
子女想改從母姓,不代表不再敬愛父親,或許只是單純想感念母親的養育之恩;
無法改從母姓,如同"法律事先擬制"父親如尚生存也絕對不會同意一樣.(立法者是去擲筊問過了嗎?).

或如:
如果子女出生沒多久,父親就不幸往生(來不及給子女什麼養育恩情),
俗話說:生的放一邊,養的功勞大過天,
若堅持不許改從母姓,似乎也太獨厚男方了些。
似未顧念,母親從小的養育功勞,與子女的本身感受,






請是不知道,用這些理由,
去行政救濟,或聲請釋憲,有沒有成功的機會說?

回覆 民事法白癡 在1/18/2010 8:07:49 PM的回覆:
個人以為擬制血親終究不同於自然血親。雖說<生的請一邊,養的大於天>,那也要看當事人願不願意照做!如果不願意,頂多是道德上的非難(其實我也不知道道德也能非難嗎?)很多事法律管不到也似乎不應該管。

中國人或台灣人認祖歸宗的觀念似乎仍是很強的。

不過你的思考很深入,令人折服!
回覆
李俊德 在1/18/2010 8:46:23 PM的回覆:

姓氏,談不上什麼法理,大部分都是情感因素。

你說的狀況,我也認為不算是什麼法律漏洞........


平平都是死亡,
法定血親的父母死亡,子女可以終止收養關係.

自然血親的父母死亡,子女卻連改姓的機會都沒有.

降子是否有些輕重失衡的感覺?
--------------------------------------------------------------------------------
不是都要透過法院,又不是可以任意為之

為什麼是輕重失衡?





回覆 美樂蒂 在1/18/2010 10:27:28 PM的回覆:
不是都要透過法院,又不是可以任意為之
為什麼是輕重失衡?

----

1.
不好意思,思慮不週,不該用養父母死亡來舉例...

2.
經朋友指正,"生的放一邊,養的功勞大過天",一般是用來指"生母與養母"是不同人之情形.
用來套用在"亡父與生母(=養母)"之間,似乎不太恰當.

3.
朋友建議,直接舉例:"子女在辦妥出生登記(+從父姓)後,父親便不幸死亡"就可以了.

一般來說,從父姓應該不至於有不利子女人格發展的可能,
應該沒有依1059條五項二款,改從母姓的可能.

所以就算子女對生父一點感覺也沒有,
也仍要繼續從父姓.

就算從小跟母親相依為命,情感恩厚,
卻仍無從母姓的可能.

4.
綜合李老師的看法,與朋友的指正:
無法從母姓,似乎僅有"情感上的利益".
恐怕還沒法提升至"法律上的利益"受有損害,

故無法主張行政救濟.



回覆 美樂蒂 在1/18/2010 10:41:14 PM的回覆:
5.
不過,我還是會建議朋友試試看,

用民法19條的"姓名權",

去訴願,行政訴訟看看啦.

回覆 美樂蒂 在2/24/2010 10:29:27 PM的回覆:
也是一個我被人家問的一個案例...

小孩本來從父姓,
後來夫妻離婚,雙方約定:

小孩扶養費各付一半,小孩親權歸女方。
男方若遲付扶養費二個月以上,就要同意小孩改從母姓。
請教李老師這種約款可能有效嗎?

----

學生自己粗淺的看法是.
1.看不出來有違反"公序良俗"之嫌疑。

2.但似乎違反"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的限制。


不知李老師,是否能給學生有更正確的解答呢?

----



ps.
如果約款有效,女方勝訴後,是依照強執法130條,
就可以自己拿去戶政所辦理改從母姓吧?

回覆
李俊德 在2/24/2010 11:09:30 PM的回覆:

學生自己粗淺的看法是.
1.看不出來有違反"公序良俗"之嫌疑。
---------------------------------------------------------------------------------
我同意你的看法


2.但似乎違反"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的限制。
--------------------------------------------------------------------------------
你解釋這是親權行使的內容不就是了

回覆 美樂蒂 在2/25/2010 12:02:07 AM的回覆:
感謝李老師的回答與指教.
回覆 美樂蒂 在3/8/2010 5:31:09 PM的回覆:
學生自己粗淺的看法是.
1.看不出來有違反"公序良俗"之嫌疑。
---------------------------------------------------------------------------------
我同意你的看法
   


======分隔線========

學生最近又有些不成熟的想法,想向李老師報告與請教.


學生的猜想,這種約款是否會有"輕重失衡"的問題.


按子女姓氏既已成為小孩"人格權'的一部分,
而生父未付扶養費,涉及應該只是"財產權'的糾紛.
學生在想,人格權的價值,是否應該優先於財產權呢?

若讓此種約款有效,
形同允許以大人間債務糾紛(財產權),去連動變更小孩的姓氏(人格權),是否會有<價價判斷,顯失平衝>的問題呢?


以上,還請李老師指點迷津.





回覆
李俊德 在3/8/2010 6:02:26 PM的回覆:

小孩的人權是「虛」的

小孩的意向會被大人誘導......沒太大的參考價值

回覆 美樂蒂 在3/8/2010 6:08:30 PM的回覆:
感謝李老師的回答...

非常感謝
回覆 美樂蒂 在4/2/2010 7:40:00 PM的回覆:
69年十次民庭決議

決  議:
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



可否請問李老師,

如果夫妻都打定主意要離婚,也都找好證人。
結果大家約好要簽名的那天,夫臨時有事,
所以協議書先由妻與證人先簽,
夫日後再去補簽,
且夫妻更共同前往戶政所辦好登記。


決議在講的案例,
應該是證人先簽時,夫是否同意離婚尚未可知?

我舉的案例,
是證人先簽時,已確實知悉雙方皆有離婚真意。
(降子離婚仍然會算有瑕疵嗎?)
請問離婚是否仍會因證人先簽名,而淪為無效?



回覆
李俊德 在4/3/2010 3:56:53 PM的回覆:

如果夫妻都打定主意要離婚,也都找好證人。
結果大家約好要簽名的那天,夫臨時有事,
所以協議書先由妻與證人先簽,
夫日後再去補簽,
且夫妻更共同前往戶政所辦好登記。
-----------------------------------------------------------------------------
我的看法是無效

證人只能後簽〈後於夫妻〉,不能先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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