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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如果拒簽死刑令叫不依法行政,那馬英九有沒有依法行政?
發表人 死刑令  

發表日期

3/12/2010 10:55:04 AM
發表內容 馬總統於擔任法務部長其間雖然多簽下了死刑令,只有蘇建和三死囚沒有簽,那馬英九當時有沒有依法行政?

84年2.09蘇建和三死囚死刑判決確定。

84年2.20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第一次再審的聲請,檢察總長第一次提非常上訴。

84年3.02最高法院第一次駁回非常上訴。

84年3.11檢察總長第二次提非常上訴。

84年4.12最高法院第二次駁回非常上訴。

84年7.05檢察總長第三次提非常上訴。

84年8.17最高法院第三次提非常上訴。

84年12.30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第二次聲請再審。

85年3.11台灣高等法院舉行蘇建和三死囚說明會。

85年6.18最高法院刑事庭法官對外強調蘇建和三死囚確定判決與三次非常上訴判決駁回並無錯誤或違失。
-----------------
最高法院檢察署於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將死刑案件陳報法務部:
     (一)     被告或其辯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就該死刑案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程序仍在進行中者。但因無理由或不受理而被駁回,其以同一原因再度聲請者,不在此限。


當時檢察總長三次提非常上訴,第二次與第三次的理由有無與第一次第二次相同?

最重要的當時最高檢察總長有無將死刑案件陳報法務部?

死刑案件陳報法務部後,法務部長有沒有要求檢察總長再提非常上訴而退回死刑案件的陳報(的權力)?

如果當時法務部長馬英九自以為蘇案還多有疑點而將最高檢察署陳報的死刑案件退回並要求檢察總長再提非常上訴,顯然是違反依法行政!

(ps不過該執行審合要點有修正過)
回覆 當年有沒有將死刑案件 在3/13/2010 11:48:45 AM的回覆:
法務部的死刑執行要點是民國88年立的,馬英九當部長時應該沒有相關要點。
不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60條: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第461條: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
我看林山田老師的書,上面寫:法務部依據檢察官送交之卷宗,加以審查,若發現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命該管檢察官聲請再審,或發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似乎法務部長有主動權(命,發交)。

而依照死刑執行要點,是:   最高法院檢察署於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將死刑案件陳報法務部:
(一)               被告或其辯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就該死刑案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程序仍在進行中者。但因無理由或不受理而被駁回,其以同一原因再度聲請者,不在此限。

那:
1.聲請釋憲,再審,非常上訴程序進行中,最高檢不能將案件陳報法務部
2.死刑案件陳報法務部,部長仍可再審查若發現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命該管檢察官聲請再審,或發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那麼,馬英九應該是有依法行政。
回覆 就怕歷任法務部長中, 在3/13/2010 11:51:13 AM的回覆:
有人沒有主動審查,因為畢竟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法務部長有審查的義務。
回覆 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 在3/13/2010 11:55:39 AM的回覆:
是得。
不過林山田老師自動改成<應>。
回覆 HH 在3/13/2010 9:21:10 PM的回覆:
自以為清高的法務部長   說什麼不執行死刑是國際潮流   實際上就是不依法行政   還搬出一大堆理由
現在大家都是以自己的價值觀去解釋法律   
如此說來   這樣偉大的前總統   也可以解釋自己領人錢財   當然要替人消災阿   對岸政客都能收錢沒事   何以他收錢的下場會那麼慘???
還不都是一群自以為是的X官~~
回覆 隨你便!我也沒轍。 在5/28/2010 10:23:30 PM的回覆:
林山田老師的書,上面寫:法務部依據檢察官送交之卷宗,加以審查,若發現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命該管檢察官聲請再審,或發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似乎法務部長有主動權(命,發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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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陳揮文的講法,是沒有法源。
確實!法律沒有這樣的規定,但是應該可以透過解釋得出這樣的結論,而這也應該沒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再從之前po的:
美國死刑的執行程序:
1.判決死刑的法官作出死刑執行令,指出死刑執行的星期。執行令交給執行死刑的那個監獄的監獄長。具體日期由監獄長決定。
2.判決死刑的法官必須同時向州長送交一份死刑執行聲明。州長有權就此聲明徵求州最高法院和州檢察長的意見。州長如果認為有必要,有權決定緩期執行。如果以後要再執行則必須根據州長的死刑執行令。

-----------------
顯然陳揮文的無法源說對此問題的看法過於狹隘而不可採。既然目前的死刑之執行必須透過法務部長簽署死刑執行令方得執行,那法務部長在簽署前對於呈上來的卷宗再次閱覽,再看看能不能找到非常上訴或再審之理由,野本應如此。

回覆 在5/28/2010 11:35:50 PM的回覆:
陳輝文勒?
我還是   張小燕呢

回覆 隨你便!我也沒轍。 在5/29/2010 9:55:24 AM的回覆:
ps:而且陳揮文這種法源說,也過於狹隘了何謂法源。法源不是只有法律而已,行政命令亦屬之。
而且重點不在是有沒有法源,依其邏輯,是有沒有法律授權(甚至是違反完全法律保留原則?)但那需要前提是有無需要法律保留?!

回覆 ps 在5/29/2010 10:03:22 AM的回覆:
常常聽到的兩國際公約: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如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尚非不得科處死刑。>至因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赦免法是否賦予受死刑宣告之人得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利,乃立法機關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如何辦理之問題。
回覆 關於法務部長的不作為 在7/7/2010 3:59:43 PM的回覆:
李茂生有如下文字:
「其實緩死制度早已存在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只是我們不去做這樣的解釋而已。刑事訴訟法規定,於法務部部長簽字後應於三天內執行死刑,但是並沒有規定定讞後法務部部長應於多長的期限內簽字。而且,「不簽字」與「死刑執行停止命令」不同,後者需要有法定原因,但前者則是毫無規定。並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只規定「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法務部部長並沒有義務必須要簽字。對於利用這種規定而在毫無「正當理由」的情形下不簽字的司法行政最高機關首長的行為,若有人認為這違反憲法有關三權分立原則應予以批判,或謂「早死早超生」,懸而不決一事對於受死刑諭知的犯罪人而言,並不公道,則似乎應該明確地予以法制化。」(李茂生,刑罰制度處罰了誰?-一種由左派出發的後現代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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