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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受胎期間
發表人 學員  

發表日期

4/2/2010 4:51:37 PM
發表內容 李老師您好~

2007.5.4.修法後之§1062II放寬受胎期間至子女出生回溯至181日以內,惟條文仍保留「能證明」三字,是如夫妻若不能證明子女之受胎係在出生前181日以內(假設其子女足月出生非早產兒),因此子女之受胎期間應回歸§1062I係在302~181日之期間,但夫妻確實係在懷孕四個月後始結婚而非在子女受胎期間內結婚(假如在子女出生前150日、妻懷孕5個月結婚,類似教材之傅天穎與陳子強案),我覺得該名子女仍應是學說上所謂的「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或者採林秀雄老師之見解,放寬§1064準正之對象,使其不限於已出生之子女,而係對胎兒亦可準正之,使其具有全面婚生子女之資格與地位。

因此我的結論是,夫妻在懷孕四個月後始結婚,而子女係足月出生非早產兒,因父母不能證明子女之受胎係在出生前181日以內,所以不能適用修法後之§1062II,在修法後,該名子女仍應是「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因李老師認為以上之情形,符合新修之§1062II,所以該名子女是「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

我不太能理解老師的看法~可以請老師再解釋一次嗎?非常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4/2/2010 6:11:34 PM的回覆:

因此我的結論是,夫妻在懷孕四個月後始結婚,而子女係足月出生非早產兒,因父母不能證明子女之受胎係在出生前181日以內,所以不能適用修法後之§1062II,在修法後,該名子女仍應是「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因李老師認為以上之情形,符合新修之§1062II,所以該名子女是「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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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醫學上之統計及信憑婚姻道德,設有法定受胎期間及婚生推定之規定,鑒於社會環境之變遷,如夫妻結婚前即同居相當時間且於同居期間懷胎後,始補行婚禮;該於婚後不到一百八十一日而出生之該子女,依我國民法規定,不能享有婚生推定之利益,不合情理。何況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並不一致,採較寬長之期間,其目的即在於使多數子女能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對於婚前由夫受胎後而生子女,實無吝賜婚生推定之理由,爰建議仿德國民法第1591條第1項規定「婚後所生子女如妻在婚前或婚姻期間受胎,而夫在受胎期間與妻同居者,為婚生」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放寬可由當事人舉證同居或受胎之事實,使該子女享有婚生推定之利益。




目的即在於使多數子女能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對於婚前由夫受胎後而生子女,實無吝賜婚生推定之理由

目的即在於使多數子女能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對於婚前由夫受胎後而生子女,實無吝賜婚生推定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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