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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善意受讓
發表人 拖拖  

發表日期

4/18/2010 12:08:56 PM
發表內容 想請問李老師
甲將a物寄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乙處,乙擅自將a物出賣予善意之丙,丙是否會因善意受讓而取得該a物呢?

這裡王澤鑑老師在民總的書上說,因為乙的無權處分性質上仍然是中性行為,然後似乎因此而可導出丙可以善意取得a物之所有權(舊版p355,王老師舉的a物是音響)

但我覺得這裡好像還有一些可以討論的空間...所以想請李老師幫我看看以下的理解是否有誤:

1.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保護應優先於交易安全:
雖乙所出賣之物並非其所有,而此一無權處分之標的並非其自己財產,故可能不會產生架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保護之意旨的疑慮,但事後甲可能仍將對乙依寄託契約的債務不履行、179、184對乙主張返還(或賠償)乙因無權處分所取得之價金。

相較之下,如從丙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交易時,課予其更應小心謹慎之義務,而使其不得善意受讓,是否更能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

2.乙丙間買賣契約之效力為「效力未定」(79),在丙未交付a物之價金時,如認丙得善意受讓,將可能導致乙一方面無從依契約請求丙履行交付價金、二方面將可能遭受甲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乙未受有利益所以不必然構成)、侵權行為請求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護,似有未周。

3.善意受讓是否須乙丙間之原因行為有效始得成立,學說上素有爭議,王老師係以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理由,否定善意受讓須以原因關係成立生效為前提。

但在本案,乙丙間之物權行為本身即具有77本文、118第一項等兩項效力未定之原因,故物權行為亦尚未生效之情況下,即以物權行為無因性推論善意受讓不以原因行為有效為前提,此項推論似有討論的空間


想請問李老師關於以上的理解是否有誤?
感激不盡<(_   _)>
回覆
李俊德 在4/18/2010 6:40:57 PM的回覆:

如果你不認同王澤鑑老師針對處分行為的看法

你自然可以採這樣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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