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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釋字588,大法官的標準在哪?
發表人 學生  

發表日期

5/7/2010 4:47:49 PM
發表內容 老師好,學生看釋字588有一個問題:
釋字588說: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這個情形可以管收。(難謂其已逾越必要程度)
釋字588說: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這個情形不可以拘提。(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
學生想不透,管收不是比拘提更嚴重嗎?怎麼同樣情形管收可以,拘提卻不行?大法官的標準在那裡?
謝謝老師指教。
回覆
李俊德 在5/7/2010 5:11:15 PM的回覆:

這有什麼奇怪?拘提與管收本來就不同

拘提的目的,不外就是到場而已。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再拘提不就得了

拘提畢竟是強制處分,以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就要強制處分,本來就很過份。

回覆 隨你便!我也沒轍。 在5/7/2010 6:09:02 PM的回覆:
你有看清楚釋字588嗎?大法官的解釋是像你開版說的嗎?

大法官已經說管收亦是憲法上的<拘禁>。而拘提的目的只是為了訊問而已。
回覆 在5/7/2010 6:23:44 PM的回覆:
不過呢!有看大法官釋字總比沒看好!就像ncc的一位莊先生,竟然沒看過釋字617(與釋字623),而竟然可以代理科長主管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

不知道ncc的傳播內容處處長合即森在說出<不可能讓裸露性器官的無碼A片合法。>這種話時(根據中國時報的報導:NCC傳播內容處處長何吉森強調,在刑法第二三五條規定猥褻罪還存在情況下,台灣的成人頻道節目,不可能在尺度上毫無限制,在國外,影視產品級別有六、七級,其中成人影片還有X級、R級等級別、普遍級之下還有PG7,台灣目前只有普通、保護、輔導與限制級等四級,未來就算新增成人級,或是放寬限制級,也不可能讓裸露性器官的無碼A片合法。),有沒有先看過釋字617,有沒有搞清楚甚麼是性言論自由,性資訊流通自由?!

回覆 樓上 在5/7/2010 7:52:59 PM的回覆:
看完釋字588,拘提把顯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刪除,目的只為了訊問嗎?
回覆 隨你便!我也沒轍。 在5/7/2010 8:32:28 PM的回覆:
我不知道!誰知道要欠錢的人到場目的為何?
大概是要毆打她吧!
回覆 在5/7/2010 8:33:39 PM的回覆:
可能是要溝通吧!或者動之以情,或者脅之以法............etc.
不一而足。
回覆 在5/7/2010 8:45:48 PM的回覆:
誰知道合法的討債集團會對到場的債務人做甚麼?!
不過頗值玩味!

從刑事訴訟角度來看拘提,嫌疑人到場後警察接下來的正常程序當然是訊問(詢問),但那是明的,誰知道警察會幹嘛?!訊問前要嫌疑人戴安全帽狂毆或胸口頂著電話部狂槌,再詢問錢又不是沒看過。
回覆 ps 在5/7/2010 8:48:24 PM的回覆:
還有電擊棒。
回覆 在5/10/2010 12:51:41 AM的回覆:
看起來這些條件好像是限制了拘提與管收,可是適時尚好像不是。
而看聲請書,似乎也論及拘提管收是一回事還是兩回事。(原法條是寫拘提管收,而是拘提與管收,拘提,管收。)
回覆 隨你便!我也沒轍。 在5/10/2010 7:42:42 PM的回覆:
不過關於憲法規定的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其中的警察機關竟然釋憲成行政執行處的執行人員亦包括在內,我覺得滿不可思議的。

也顯見大法官權力之大。

不知道為什麼大法官會有這樣的廣狹義見解,大概是我不知道警察學。不過要行政執行處請警察協助拘提有何困難?大概是怕警察不鳥吧!
照這樣的邏輯,檢察官有羈押權似乎也沒甚麼不可以。

回覆 在5/10/2010 8:03:28 PM的回覆:
至於開版問的至於開版的邏輯,先看看新修法條:

<釋字588說: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這個情形可以管收。(難謂其已逾越必要程度)
釋字588說: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這個情形不可以拘提。(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
學生想不透,管收不是比拘提更嚴重嗎?怎麼同樣情形管收可以,拘提卻不行?大法官的標準在那裡?>
-------------------
如果將新修法條改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
好像也沒甚麼不行!解釋理由書也沒對這樣的解釋作出說明。
回覆 隨你便!我也沒轍。 在5/11/2010 12:31:47 AM的回覆:
我看這個釋憲案的聲請,是由三位法官在不同時間點提出來的,前後大概兩年左右。
首先對該法官表示敬意,於工作繁重之時仍心有餘而力足的提出釋憲聲請書。
不過像這種對於<人身自由>之憲法重大議題,何以大法官可以拖到兩年多,需直至第三位法官提出聲請書後不久才釋憲出爐,也著實令人感到好奇!(大概是因為系爭法條中的系爭行為:拘提,管收,其合憲性早已了然於胸,因此拖一下也無仿!又不是違憲,更不具需緊急處分的性質吧!)
回覆 在5/11/2010 1:03:08 AM的回覆:
另外,大法官的解釋不是沒有被狠批的,例如釋字366號被林山田老師說成是:<解釋偏離焦點>,<內容錯誤>,<過度自我膨脹>,<違憲解釋>,<法界笑談>..................

(不過印象中許玉秀大法官也有她自己的看法)
回覆 隨你便!我也沒轍。 在5/11/2010 8:16:10 PM的回覆:
再看看強制執行法的規定:
第   22   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五、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
第一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前項限制住居,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
所以說阿,此等修法如同兒戲一般!   
回覆 隨你便!我也沒轍。 在5/13/2010 10:19:08 PM的回覆:
說到電擊棒,聽說江國慶的案子也有電擊棒。

回覆 隨你便!我也沒轍。 在5/14/2010 8:00:13 PM的回覆:
之前曾經提到:
不過像這種對於<人身自由>之憲法重大議題,何以大法官可以拖到兩年多,需直至第三位法官提出聲請書後不久才釋憲出爐,也著實令人感到好奇!(大概是因為系爭法條中的系爭行為:拘提,管收,其合憲性早已了然於胸,因此拖一下也無仿!又不是違憲,更不具需緊急處分的性質吧!)

今天讀到陳新民大法官的釋字677部分不同意見書,不無對照之樂趣:
.......................................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固然認為國民人身自由權極其珍貴,不惜親自取代立法者而直接作出提早一日的午前釋放之規定。這種「莫待須臾」的急迫態度,乃犧牲立法者從速填補機會為代價。本席認為在一個民主化的時代,憲法賦予大法官的職責,固應監督立法者的立法,但亦應督促立法者制定良法。此監督與督促的相互關係,也是大法官與立法機關間的「以協同取代制約」(Coordination   instead   of   Confrontation),儘量讓立法者修正不妥與過時之法律,而無庸有勞大法官取代之,即便不得已才作出暫時處分,亦應作為「最後手段」(ultima   ratio)不可,表示司法的自制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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