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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載貨證券債權效力的問題
發表人 半瓶水  

發表日期

5/16/2010 2:23:43 PM
發表內容 在CIF或CFR價金條件並且有簽發載貨證券的情形下,因為載貨證券具有債權的效力,所以善意的載貨證券持有人得向運送人請求交付運送物

但是海上運送契約是存在於運送人及託運人(一般是出口商)間,所以是不是可以認為只要在有簽發載貨證券且載貨證券的持有人是善意的情形下,都可以認為是出口商與運送人有約定載貨證券的持有人對於運送人有直接請求權,亦即是有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的適用

也就是說只要是有簽發載貨證券,縱然載貨契約沒有記載受貨人姓名,基於載貨契約的債權效力就當然的會發生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效力,否則無法解釋為什麼運送契約當事人外的善意載貨契約持有人對運送人有債權請求權

不知道這樣想正不正確,煩請李老師及各位前輩指點迷津,謝謝
回覆 半瓶水 在5/16/2010 6:06:10 PM的回覆:
在載貨證券有記載受貨人的情形下,如果認為是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受貨人對運送人享有直接請求權,因此受貨人當然可以依載貨證券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但是依民法270卻也同時的繼承了託運人權利上的瑕疵,例如此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未給付運費為由拒絕交付貨物與受貨人

但是如果載貨證券沒有記載受貨人而不是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情形下,這時候受貨人當然不需要受到託運人權利上的瑕疵的影響,但是基於債之關係的相對性,既然受貨人非運送契約的當事人,那麼載貨證券的善意持有人可對運送人請求交付運送物
是純粹的依據載貨證券的票據債權請求,和運送契約已經沒有關係

又想了一下不知道這觀念正不正確,煩請老師及各位前輩解惑,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5/16/2010 7:26:22 PM的回覆:

有發行載貨證券了,幹嗎還要透過利益第三人契約去解釋?

要特別提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主要因為僅有債之效力

發行載貨證券了,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即屬貨物所有權人,透過物權效力去主張即可。

回覆 半瓶水 在5/16/2010 9:37:10 PM的回覆:
因為在課堂上有提到載貨證券同時具有債權證券以及物權證券之性質,所以才想說如果單就債權證券的性質而言,到底債權性質究竟是指運送契約或是其他原因而請求而感到疑惑

所以如果在討論載貨證券的文義性與要因性衝突的問題時,是不是直接以載貨證券是物權證券的觀點去分析就好,而不須要考慮載貨證券債權性質的問題呢?

還是煩請老師指點一下,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5/16/2010 10:05:00 PM的回覆:

簡單來說,就像

基於基地租賃〈債權〉可設定地上權〈物權〉

對於權利之保護,通常都只會探討物權而不是債權

同樣的

取得載貨證券就是取得貨物所有權,透過物權主張,何必多此一舉主張債權效力?



回覆 半瓶水 在5/16/2010 11:11:06 PM的回覆:
我瞭解了,謝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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