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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警察臨檢??
發表人 疑惑  

發表日期

5/18/2010 2:52:29 PM
發表內容 這則判決的意思,是此類情況警察不能扣押了嗎???我覺得偵查犯罪機動性也很重要耶,如果都這樣搞,警察是不是乾脆什麼都不用作了??反正做了也是白作工嗎??

*********************************************
97   年   台上   字第   4789   號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警察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及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參照)。依卷附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書及現場檢查紀錄表所載,本件係警方巡邏時,發現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上開槍、彈;證人即巡邏警員許○明亦證稱:我們開車經過的時候,感覺他們的反應比較大,有點敏感,所以才繞車回來等語。準此以觀,本件警方臨檢之實施是否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其所查扣之槍、彈,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審酌論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難謂適法。
   
回覆 淺見 在5/18/2010 3:41:25 PM的回覆:
準此以觀,本件警方臨檢之實施是否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其所查扣之槍、彈,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審酌論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難謂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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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意思,應該是說警察在執行的時候,應該要儘量的符合程序。因為警察搜到槍彈的過程,在最高法院的標準,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審似該認定該證據係違法取得。惟證據雖係違法取得,但因158-4權衡法則操作的結果,還是可以認為有證據能力。這點如果原審認為是有證據能力的話,至少要把理由寫一下。不然最高法院要維持高院的看法,認為沒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恐怕不太好寫。
回覆 隨你便!我也沒轍。 在5/18/2010 8:58:10 PM的回覆:
第三審是法律審,審查判決是否違法。違法係指包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釋字535既已言明臨檢有其發動要件(不得隨意隨機臨檢),原審對此根本沒有審酌(即自為採為裁判基礎)根本沒有論述系爭該案警察的臨檢何以符合釋字535,自為判決不適用法則。
回覆 在5/18/2010 9:01:32 PM的回覆:
本件係警方巡邏時,發現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上開槍、彈;證人即巡邏警員許○明亦證稱:我們開車經過的時候,感覺他們的反應比較大,有點敏感,所以才繞車回來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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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麼叫作感覺他們反應比較大?甚麼又是有點敏感?

還真佩服警察能搬出這樣的形容詞來證明自己的臨檢符合釋字535。
回覆 PS 在5/18/2010 9:20:58 PM的回覆:
即使最高法院說難謂適法,也只是說原審不適用法則,我看到頭來警察的系爭行為仍是符合釋字535。
回覆 333 在5/18/2010 10:58:11 PM的回覆:
還真佩服警察能搬出這樣的形容詞來證明自己的臨檢符合釋字535
*****************
那位警察的表述只是說明他未何想要去盤查對方而已,跟大法官解釋扯不上半點邊,只是法院審判的時候,拿他的行為來跟大法官要求的要件比對而已吧,不要把警察想的那麼壞,等你當了檢察官,落實這種抽象要求,全部都不必起訴了
回覆 低等動物 在5/18/2010 11:22:37 PM的回覆:
沒甚麼特別的吧
就是叫你拿158-4權衡一下,把理由寫一寫,就過關啦
現在取證程序有問題都馬是來權衡一下就好了
回覆 隨你便!我也沒轍。 在5/19/2010 1:53:12 AM的回覆:
我看史奎謙的新書刑事訴訟法實戰編網路上的試讀,題目是90年的台大法研,考臨檢與附帶搜索;看其解答只能說難以下嚥,且跟歷屆法研的解答也不一樣。

http://www.publish.com.tw/BookPre_pdf/51ML501401-1.pdf
回覆 00 在5/19/2010 11:59:35 AM的回覆:
各說各話的情況不少耶,我看高X和保X網路上放的解答,也常常不一樣,且不是大同小異而已,是根本方向不一樣
回覆 隨你便!我也沒轍。 在5/22/2010 12:44:14 PM的回覆:
關於釋字535,看到同時出現臨檢與盤查的字眼,而其將臨檢分成:對場所的臨檢,對人之臨檢。其中對人之臨檢,以有<相當理由>為限。(同搜索扣押)
對此有學者認為應該解釋成<合理懷疑>。而所謂合理懷疑,是根據當時的事實,並依據警察的執法經驗,所作合理之推論,形成合理懷疑;如果是警察主觀上之臆測或預感則不屬之。(王兆鵬教授)

那麼:
證人即巡邏警員許○明亦證稱:我們開車經過的時候,感覺他們的反應比較大,有點敏感,所以才繞車回來(盤查)等語。

是否符合合理懷疑還是臆測?我覺得應該符合實務上的合理懷疑吧!

釋字535: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回覆 在5/22/2010 12:56:15 PM的回覆:
至於本案系爭扣押物品:槍械,是否屬於合法扣押?臨檢似乎不代表不能搜索扣押,臨檢得檢視檢查或拍觸受臨檢人之身體或其隨身物品。
至於座車似乎也在檢視的範圍,不過這裡涉及附帶搜索。
回覆 隨你便!我也沒轍。 在5/22/2010 8:08:58 PM的回覆:
釋字535: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
從上述大法官解釋第一段,可知大法官對於警察的臨檢(盤查)行為認為是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所以才會對<實施臨檢的要件>,程序作規範。

雖然大法官在上述第二段解釋文中有提到對於<場所的臨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乎當時新立的警察職權行使法也沒有對於場所的臨檢另立得不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至於對人的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似乎也沒對人的臨檢另立得不需相當理由足認。

不過呢,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大法官怎麼說,實務總是能創造出一套說詞說明其符合臨檢的發動要件,而不是任意隨機的臨檢。

回覆 ps 在5/22/2010 8:15:37 PM的回覆:
管制站。(警職法第6條第6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回覆        在5/22/2010 9:28:48 PM的回覆:
這裡沒有附帶搜索的情形,因為: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訴130)

但不知道有無<緊急搜索>問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訴131)

另,<同意搜索>: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訴131之1)
回覆    在5/22/2010 9:32:36 PM的回覆:
最後,最高法院問原審:準此以觀,
1本件警方臨檢之實施是否符合上開解釋意旨?
2其所查扣之槍、彈,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3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未予審酌論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難謂適法。
---------
其中1,最高法院似乎也羅列在原判決不適用法則裡。
         
回覆        在5/22/2010 9:41:55 PM的回覆:
至於本案系爭扣押物品:槍械,是否屬於合法扣押?臨檢似乎不代表不能搜索扣押,臨檢得檢視檢查或拍觸受臨檢人之身體或其隨身物品。
至於<座車>似乎也在檢查檢視的範圍,不過這裡可能會涉及到搜索。(除非是一目了然,立即控制的範圍)
回覆 隨你便!我也沒轍。 在5/23/2010 11:11:27 PM的回覆:
釋字535: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
一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把前面講的,後面講的(對人的臨檢,對場所的臨檢)似乎全部推翻: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帝一項第六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這第六款應該就是指常常在馬路上警察擺上三角錐(上面還有警示燈)倆倆一組,對來往汽機車實施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之任意臨檢、隨機檢查。

妙的是,本條第二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另外,大法官對人的臨檢限於<有相當理由足認>似乎確實太過!不過,這似乎也不重要,因為有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
回覆 在5/25/2010 2:28:03 PM的回覆:
關於90年台大法研考題,李老師的講義解答核心放在<一目瞭然法則>,不過,我看史奎謙的刑訴實戰網路試讀,似乎都沒看到一目瞭然法則六個字。
回覆 在5/25/2010 2:41:46 PM的回覆:
90年台大法研題目:
警察為遏制酒罪駕車,在路旁實施路檢,對往來車輛攔阻檢查。某甲開車經過遭攔阻,警察發現甲有酒氣,要求甲下車接受酒精測試,甲心中不願,但見路旁約十名警察荷槍實彈,勉為同意。測試結果,甲之酒精值略高於標準值。警察於是以現行犯逮捕甲,並拍觸甲身體,拍觸時感覺甲胸部口袋內有無法辨識物品,於是伸手取出,發現為壓扁的香菸盒。警察觸摸該煙盒,覺得內部不是香菸,但也不知內部為何物,於是將香菸盒打開,發現為海洛因。分析此案警察行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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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甲開車經過遭攔阻,2.警察發現甲有酒氣,要求甲下車接受酒精測試,甲心中不願,但見路旁約十名警察荷槍實彈,勉為同意。
3.警察於是以現行犯逮捕甲4.並拍觸甲身體,拍觸時感覺甲胸部口袋內有無法辨識物品,於是伸手取出,發現為壓扁的香菸盒。
5.警察觸摸該煙盒,覺得內部不是香菸,但也不知內部為何物,於是將香菸盒打開,發現為海洛因。

回覆 PS 在5/25/2010 2:43:33 PM的回覆:
應為王兆鵬出題。
回覆 在5/25/2010 4:36:30 PM的回覆:
1.某甲開車經過遭攔阻,2.警察發現甲有酒氣,要求甲下車接受酒精測試,甲心中不願,但見路旁約十名警察荷槍實彈,勉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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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不法?應無不法。(可否拒絕酒測?)

3.警察於是以現行犯逮捕甲4.並拍觸甲身體,拍觸時感覺甲胸部口袋內有無法辨識物品,於是伸手取出,發現為壓扁的香菸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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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有無不法?(聽說超出一點點不能以現行犯逮捕?)如係合法逮捕,責接下來則為附帶搜索;如非合法,則附帶搜索亦當然違法。

5.警察觸摸該煙盒,覺得內部不是香菸,但也不知內部為何物,於是將香菸盒打開,發現為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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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為違法的附帶搜索,則接下來的搜索(打開香菸盒)亦為違法;如為合法附帶搜索,則警察打開香菸盒除非合於緊急搜索要件,否則亦為違法。
回覆 在5/27/2010 4:25:35 PM的回覆:
史奎謙的試讀上面是說:因為取締酒駕是無證據的犯罪行為(非傳統之無證據犯罪),因此不可能(不需要?)於被告身上搜索扣押犯罪證據,除非有合理懷疑(?有相當理由?)認為酒駕者身上有凶器,(為員警的自身安全),方得附帶搜索,因此本案的附帶搜索行為不合法。

不過聽說酒駕取締超出標準值並非一律以現行犯(公共危險罪)移送?因此逮捕行為也是違法?
回覆 隨你便!我也沒轍。 在5/28/2010 1:56:47 AM的回覆:
警察的臨檢行為包括檢查檢視臨檢或拍觸受臨檢人之身體或其隨身物品。至於<座車>似乎也在檢查檢視的範圍。本考題外加<伸手取出(香菸盒)>以及<將香菸盒打開>,應均為違法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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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熱追緝與溫追緝(逕行搜索131I),一目瞭然法則(無令狀扣押),汽車內之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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