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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兩個行政法問題請教老師
發表人 老學生  

發表日期

5/18/2010 5:10:14 PM
發表內容 請教老師:

1.關於內政部依文資法指定某私人宅院為一級古蹟之行政行為,老師認為係對物的一般處分,但依行政程序法92條二項後段,對物的一般處分係指有關「公物」的得喪變更與一般使用,是否應為行政處分較為妥適?

2.有關公務員懲戒法中之撤職處分,該受撤職處分之公務員是否喪失公務員之任用資格,而須於停止任用一年後,始得再經考試取得公務員之任用資格。又或者係未喪失公務員之任用資格,僅是離開現職,而於停止任用一年後,即得於有職缺之公務機關,另受任為公務員?

謝謝老師
回覆 行政法 在5/18/2010 9:08:03 PM的回覆:
1.指定古蹟行為究係行政處分亦或是對物之一般處分,應從古蹟經指定後之法律效果探討。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前段規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因此私有資產經指定為古蹟後,即限制了所有權人之管理使用權,另一方面,所有權人也因此取得了一些補償權利。從這方面來看,比較像行政處分。
另外指定後之私有資產,即具有私有公物性質,譬如文化機關具有一定之管理權限及義務,該古蹟可能也會供參觀等,此部分比較像對物之一般處分。

所以指定古蹟行為應該是兼具兩者之性質。

2.「撤職」指撤其現職,並應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未喪失原已取得之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僅各機關於停止任用期間不得任用,所以是你的後者答案。
回覆 老學生 在5/18/2010 9:29:16 PM的回覆:
很感激樓上同學的回答
您的回答好完整
感謝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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