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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關於物權增補釋字671之問題
發表人 小D  

發表日期

5/18/2010 8:30:54 PM
發表內容 老師
                     您好      想請問一下   在您對釋字671的講解中

                  提到   得依875為自由選擇保障主義

               但於謝大法官的意見書中指出

               (節錄)易言之,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設定抵押權者,於共有物分割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因土地之共有狀態已不存在,致應有部分抵押權無從繼續記載於共有土地,在登記技術上,必須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因而

形成共同抵押權,但抵押權人無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僅選擇聲請對其他共有人分得物上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物拍賣之權(然抵押人為債務人時,則有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之適用,抵押人非債務人時,為類推適用)

,此自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不能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不利益,亦不能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有利益言,亦合乎事物之本旨。

                     則與老師所提是否有相異之處?
回覆
李俊德 在5/18/2010 11:07:54 PM的回覆:

你跟執行處說,雖然875沒有禁止但是謝在全老師說沒有875之適用......

你看執行處接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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