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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
發表人 金榜  

發表日期

5/19/2010 9:24:49 AM
發表內容 請問該條第二項有無包括緩起訢??另緩刑有無算實質處罰,有包括在內嗎??謝謝指教!!
回覆 參一腳 在5/19/2010 10:08:26 AM的回覆:
法務部立場:採肯定說,認為行政罰法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採否地說。
1.未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只需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處罰一次刑罰,但被緩起訴處分命支付一定金額後,尚須再度受行政機關所裁處之罰鍰,對被告做一實質之兩罰行為,對於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似有不公平之處亦與行政罰法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503號意旨相悖。

2.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顯係採列舉規定。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增訂緩起訴處分之條文,而行政罰法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足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內,應係有意排除「緩起訴處分」之適用,故應認「緩起訴處分」應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範疇,而認為不應再依行政法上之規定裁罰之。


詳細參照法檢字第   0960802396   號
回覆 金榜 在5/19/2010 4:49:51 PM的回覆:
感謝大大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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