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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JR671
發表人 pig4153  

發表日期

5/21/2010 7:18:33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學生以為,解釋文所講「以原設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行時,係以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經抵押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這段話,
應寓有「類此因分割而轉載抵押權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情形,其各宗土地經抵押之應有部分〝不得分別拍賣〞;此與債務人原係為擔保同一債權,而以數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得自由選擇實行抵押權之標的物之情形,不能同視」之意思

此由謝在全等四位大法官共同發表之協同意見書:
「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設定抵押權者,於共有物分割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因土地之共有狀態已不存在,致應有部分抵押權無從繼續記載於共有土地,在登記技術上,必須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因而形成共同抵押權,〝但抵押權人無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僅選擇聲請對其他共有人分得物上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物拍賣之權.....此自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不能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不利益,亦不能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有利益言,亦合乎事物之本旨〞」之說明,亦可明證

以上淺見,請卓參
回覆
李俊德 在5/21/2010 12:46:00 PM的回覆:

學生以為,解釋文所講「以原設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行時,係以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經抵押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這段話,
應寓有「類此因分割而轉載抵押權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情形,其各宗土地經抵押之應有部分〝不得分別拍賣〞;此與債務人原係為擔保同一債權,而以數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得自由選擇實行抵押權之標的物之情形,不能同視」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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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導不出這種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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