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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司法警察是否是用刑事訴訟法72條?
發表人 刑訴問題  

發表日期

5/25/2010 4:25:51 PM
發表內容 刑事訴訟法72條: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本、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請問這個條文,司法警察也可以用嗎?大家的看法如何?
回覆 刑訴 在5/25/2010 9:17:28 PM的回覆:
傳喚基本上是法院或檢察官(此觀傳票應由法官或檢察官簽名可知審檢始有傳喚權)命與訴訟有關係之人,於一定之時日至一定之處所到場應訊。因刑訴第75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因此傳喚性質上屬於「間接之強制處分」:即被告傳喚不到即發生得拘提之法律效果。

刑訴第71-1條另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此一規定招致批評使通知書效果類同於傳票之效力,因此此一立法規定已屬便宜行事。倘使口頭傳喚也擴張解釋解釋司法警察亦得『口頭通知』取代『通知書』,將使司法警察幾乎擁有與審檢相同之傳喚權。且第71-1條第2項規定警詢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那『口頭通知』是不是也要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親自告知,那警察的偵訊不就都要由分局長來偵訊?

再者71-1條並無如72條之口頭傳喚之規定,應係有意的不使司法警察的警詢通知效力太大,畢竟司法警察的強制處分權應受到較多的控制(通常限於急迫情形或需有審檢事前之同意),第71-1條第二項規定警詢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而不讓一般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有發通知書之權限,已隱含著此一邏輯。
回覆 在5/25/2010 11:23:11 PM的回覆:

用第100-2條準用
回覆 無法準用 在5/26/2010 8:45:52 AM的回覆:
第100-2條係明定關於第九章被告之訊問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第72條是屬於第八章被告之傳喚及拘提,體例上不合,應無從準用。


回覆 OIO 在5/26/2010 9:24:59 AM的回覆:
當然可以口頭通知。
回覆 email也可以 在5/26/2010 9:39:00 AM的回覆:
你要用電子郵件還是電話通知也可以,只是只要不符合警詢通知書的形式,要不要來隨便受通知人,犯罪嫌疑人若無故不到場,不得據以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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