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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出賣共有物
發表人 大西瓜  

發表日期

6/1/2010 12:07:13 A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

若有甲乙丙丁四人,共有A地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今甲乙丙三人將共有物全部出賣給戊,但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1.甲乙丙出賣共有物有效:因為土地法34-1為819特別規定
2.戊以甲乙丙為被告即可,請求移轉A地所由全登記

如果是甲乙丙出租共有物,但遲不交付A地給戊使用收益,戊如果要主張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

1.   甲乙丙出租共有物有效:820
2.戊以甲乙丙為被告?還是該以甲乙丙丁為被告?

因為學生以為,此時丁因為820,就擬制丁也同意該管理行為,變成甲乙丙丁都是契約當事人,但這樣對丁是否會不公平?不同意出租的丁,卻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再回頭像甲乙丙主張權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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