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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低等動物
發表人 刑訴修法  

發表日期

6/2/2010 3:31:51 PM
發表內容 6.1立院三讀通過刑訴部分條文修正案確保辯護人與羈押被告自由溝通權

壹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第34條第1項)。

貳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1小時,且以1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93條之1第1項所定不予計入24小時計算之事由。惟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權利(第34條第2項、第3項)。

参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第34條之1第1項),併規定限制書應記載之事項(第2項、第3項)。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官保留原則,明定限制書應由法官簽名;並應將限制書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俾便執行或權利受限制者提起救濟(第4項)。並明定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如認有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管轄法院許可(第5項前段)。偵查中遇有急迫情形時,為免緩不濟急,容許檢察官先為必要之處分;惟應於24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48小時內核復,以維人權。如檢察官未於24小時內聲請補發限制書,或法院審核後,認不符要件,而予以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以維程序正義(第5項但書)。檢察官依第5項前段聲請限制,或依同項但書聲請補發限制書,一經法院駁回,均不得聲明不服(第6項)。

肆   .對於接見或互通書信權利受限制之辯護人或被告,自應給予救濟機會,爰增訂上開限制如係以法院裁定為之者,得提起抗告救濟之(第404條第3款)﹔如係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16條第1項第3款)。另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檢察官依第34條第3項規定指定接見之時間、場所之處分,如有不服,亦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16條第1項第4款)。

司法院為因應此次刑訴法之修正,事先研訂「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限制書」,以利法官實務運作之參考;另訂99年6月17日在司法院舉行「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座談會」,邀請各級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憲兵司法部指派專人參加,共同討論聲請核發限制書等相關事宜,俾利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時能順利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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