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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2010年6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法
發表人 法典貼貼補補  

發表日期

6/2/2010 3:58:33 PM
發表內容 司法院新聞稿

6.1立院三讀通過刑訴部分條文修正案

            確保辯護人與羈押被告自由溝通權

立法院於99年6月1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第34條、第34條之1、第404條及第416條等四條文。

本次修正,主要是配合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該解釋指出,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此一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司法院爰依解釋意旨研擬刑事訴訟法第34條等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並於98年5月20日會銜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第34條第1項)。

二、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1小時,且以1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93條之1第1項所定不予計入24小時計算之事由。惟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權利(第34條第2項、第3項)。

三、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第34條之1第1項),併規定限制書應記載之事項(第2項、第3項)。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官保留原則,明定限制書應由法官簽名;並應將限制書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俾便執行或權利受限制者提起救濟(第4項)。並明定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如認有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管轄法院許可(第5項前段)。偵查中遇有急迫情形時,為免緩不濟急,容許檢察官先為必要之處分;惟應於24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48小時內核復,以維人權。如檢察官未於24小時內聲請補發限制書,或法院審核後,認不符要件,而予以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以維程序正義(第5項但書)。檢察官依第5項前段聲請限制,或依同項但書聲請補發限制書,一經法院駁回,均不得聲明不服(第6項)。

四、對於接見或互通書信權利受限制之辯護人或被告,自應給予救濟機會,爰增訂上開限制如係以法院裁定為之者,得提起抗告救濟之(第404條第3款)﹔如係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16條第1項第3款)。另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檢察官依第34條第3項規定指定接見之時間、場所之處分,如有不服,亦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16條第1項第4款)。

司法院為因應此次刑訴法之修正,事先研訂「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限制書」,以利法官實務運作之參考;另訂99年6月17日在司法院舉行「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座談會」,邀請各級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憲兵司法部指派專人參加,共同討論聲請核發限制書等相關事宜,俾利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時能順利施行。
回覆 法典貼貼補補 在6/2/2010 4:47:11 PM的回覆:
刑訴法修正/首次應訊前   先與律師談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林河名/台北報導】   2010.06.02   03:18   am   
   
      
立法院昨天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明定被檢警拘提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在律師到場後,檢警原則上應停止偵訊,讓被告立即與律師溝通。

大法官第六五四號解釋,宣告「羈押法」有關律師接見在押被告必須受監聽、錄音的規定違憲,這次修法讓被告與律師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如果要限制,必須由法官在「限制書」上簽名,是對被告人權的進一步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卅四條規定,辯護律師可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被告,但若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可限制接見。

司法院刑事廳長林俊益指出,修法後,除非檢察官認定有急迫情形,且有正當理由,才能暫緩讓拘捕到案的被告與律師接見,警察不能自做決定,必須請示檢察官;否則,所得筆錄可能被法官認定沒有證據能力。

被拘捕到案的被告,可接見律師一次,最長一小時。林俊益指出,犯罪嫌疑人接受檢警第一次訊問時,法律扶助基金會有提供律師協助的服務,被拘捕到案後,可請法扶律師到場,保護自己的權益。   

【2010/06/02   聯合報】@   http://udn.com/   
   
回覆 熱騰騰的條文 在6/2/2010 4:49:23 PM的回覆: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15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並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

   


第三十四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第三十四條之一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回覆 8ˇ8 在6/2/2010 9:34:45 PM的回覆:
感謝啊
記得之前也有修正民法   好像是連帶債務人的先訴抗辯權
能否也請一併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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