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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刑訴問題
發表人 考生  

發表日期

6/13/2010 12:17:24 AM
發表內容 想請問   律師本人聲請交付審判時   須否再委任律師?
有無實務見解探討這問題
   94年   6   7次決議有說   
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聲請交付審判能否做相同解釋?

另外   想請請問再議能否撤回?   法似無明文   實務操作是否不能撤?
回覆 淺見 在6/14/2010 3:13:11 PM的回覆:
一、告訴人不服258之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本人倘即具律師身分,可否不必再委任律師?此部分淺見認為可不用再委任律師,主要理由:
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另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修法時,立法理由:一      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應實務之需要。       
二      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   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前二項所定之情形準用之。
綜合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委任律師之重點略有「濫訴、了解案情」,告訴人本身既有律師資格,有相當之法學素養、本身對案情亦有一定程度瞭解,是認可不需再委任律師。
惟立法理由所稱委任律師並無法與遏止濫訴劃上等號,倘法院認有濫訴情形,可以交付審判無理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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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再議可否撤回?此涉及當事人利益,倘告訴人甘服,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無不許撤回之理。惟倘提起再議、撤回、復又提起再議,此時應比照256條第1項「曾經告訴人同意」之禁反言原則,不許告訴人聲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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