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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也是兩個女人的戰爭?彭鳳至被許玉秀罵哭?
發表人 除了劉憶如宇李紀珠外  

發表日期

7/2/2010 8:02:32 PM
發表內容 彭鳳至被許玉秀罵哭?
http://blog.yam.com/lawpaper/article/17707732

聽說許玉秀是綠的,那他的老師(剛從弗萊堡回來幫許找的第一份教職)黃東熊應該是藍的。

網誌提到:許玉秀,未婚。
回覆 在7/2/2010 8:11:38 PM的回覆:
需要被害人支持的無死刑國度/許玉秀
http://www.taedp.org.tw/index.php?load=read&id=438
回覆 釋字582 在7/2/2010 8:24:05 PM的回覆:
上引網誌文中又提到:
但許玉秀堅持徐自強案涉及自白的證據能力爭議,還有研究餘地,強力要求「願意再研究!」      在許玉秀的強力堅持下,徐自強聲請釋憲案,就此「敗部復活」,由不受理轉為受理,甚至在三個月之後,作成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最高法院兩號判例違憲。
         實務界出身的大法官林永謀、謝在全、徐碧湖、王和雄,均拒絕出席,表達無言抗議,彭鳳至更撰寫不同意見書捍衛自己的主張。
----------------
釋字582: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回覆 666 在7/2/2010 11:13:36 PM的回覆:
好像是一藍一綠
一出身外省大宅門一出身台籍小康
回覆 踢館挑戰賽 在7/3/2010 12:35:26 AM的回覆:
專長刑法的,喜歡對專長公法的多數人,一直提出多屬公法議題的不同意見,   感覺好像是一種去對大多數唸公法的那群大法官的「踢館」
回覆 在7/3/2010 5:55:35 AM的回覆:
老師上課時自承自己不了解票據法
如果哪天遇到票據法釋憲
不知會不會堅持己見?
回覆 法官、大法官都是人 在7/3/2010 10:52:09 AM的回覆:
妳看看,連大法官都會吵架,更何況一般這邊的討論區,只要一個人提出意見,就有正反兩說,甚至非常機車的罵。
看了這篇文章,我的感覺是法官、大法官只是職稱,都是人啦!人性就這樣,所以,人民希望遇到一個好的司法官來審理案件的心態是正確的,因為法官是人,也有自己的喜好,並非公正。筆試無法測驗一個法官的性格、人格、道德。這是台灣人民的不幸!
回覆 文中提到 在7/3/2010 12:05:39 PM的回覆:
許玉秀要林子儀小心點。(許玉秀又將「炮口」轉向彭鳳至。她認為,彭大法官「隨便處理」高克明聲請案。許玉秀的話說得很重。她說,她懹疑有誰可以「操弄程序」,就可以「簡單結案」,這是四年來許多不愉快的原因。林子儀大法官見許玉秀話愈說愈重,場面很僵,即打圓場。他說,許大法官誤會了,…。但許玉秀並不領情,反而「要林子儀自己小心一點」.....﹤文/金南﹥)
回覆 回顧一下釋字582 在7/3/2010 12:11:37 PM的回覆: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
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
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判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
民國92年,司改會替本案提起釋憲,大法官在93年7月作成釋字第582號解釋,檢察總長據此第五次為其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終於在94年裁定本案發回高院更審。更六審經過四年漫長的審判過程,已在去年12月8日宣判,仍舊判處徐自強死刑。

最高法院於今年3月撤銷更六審的高院判決,發回更審,本次開庭將進行更七審第二次準備程序開庭..................
(苦勞網,http://www.coolloud.org.tw/node/52563)
回覆 111 在7/3/2010 12:12:23 PM的回覆:
這些大法官就是過太爽      錢領太多   整天出一隻嘴

閒著三不五時做個讓人看不懂的釋字   賣弄自己知識

真的很難想像大法官解釋是做出來給自己自爽的?      還是要給人民看的?   

如欲爭議案件      又不敢主張自己的看法   有說等於沒說   不敢承擔

一路順遂出國唸書拿博士回來又很幸運(嗆司嗆司啦)當到大法官

就是.........................過太爽不知好歹(用台語發音)

才會搞一些有的沒的      在長官和前輩面前還飆人勒      勸也沒用

普通善良百姓      賺個錢就很辛苦了   

哪有時間和精神搞這些讓人      笑破郎ㄟ嘴ㄟ代誌(台語發音)   

這樣的"官"   令百姓悲哀         也替中華民國這流亡政府感到悲哀!!!
   
回覆 222 在7/3/2010 12:14:14 PM的回覆:
希望司法改革∼根本不可能!考試制度有問題,司法官養成有問題,司法當然有問題
回覆 566 在7/3/2010 9:49:01 PM的回覆:
沒錯!

會背書考上司法官,就一定是稱職的司法官嗎?

選取制度都不見得正確,那麼何來確信審判案件不會有錯誤。

對了!
是不是很多司法人員,結婚人數比一般公家機關來得少,皆未婚居多,如果是的話,那麼真像人間地獄啊!每個人都競競業業在工作上,真是可怕的工作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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