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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關於保險法第64條與第76條之關係
發表人 疑惑  

發表日期

7/22/2010 10:38:40 PM
發表內容 甲出於詐欺之意思,以其所有之A屋(價值1000萬)向乙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額為1500萬之定值火災保險契約.乙於查明標的物價值時因疏失仍核定以相當於1500萬保險金額之保險費予以承保.一年半後乙始發現甲詐欺情事與估價錯誤

問題:
既然乙已經按"相當"於1500萬保險金額核定保險費,是否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足以減少或變更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適用而不得按同法第25條無需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乙僅得依第76條第1項之超額保險解除契約而仍需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回覆
李俊德 在7/23/2010 12:48:08 AM的回覆:

我認為你所提的事實,應該是適用76條。

回覆 疑惑 在7/23/2010 1:33:24 AM的回覆:
謝謝老師指點

若同是基於詐欺之意思而分別為   不實之說明   與   超額保險
而立法者予以不同效果之差別待遇(前者保費無須返還)
是否係因保險人本身亦有查明義務之疏失(72)而不得保留已受之保險費..
學生這樣的理由   老師您認為說的通嗎?
(實在是查不到民國52年以前的立法理由)
回覆
李俊德 在7/23/2010 12:39:49 PM的回覆:

說不通

因為保險費是否返還,還要考慮危險大眾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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