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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高院駁回高院涉貪法官的抗告!
發表人 新聞的生命  

發表日期

7/26/2010 1:34:08 PM
發表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99.7.23
為被告蔡光治、李春地及黃賴瑞珍三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其等所為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已於本(23)日16時50分公告裁定主文:「抗告駁回」。請見本院99年度偵抗字第832號裁定要旨如下:
(一)原審對被告李春地、蔡光治及黃賴瑞珍為訊問後,審酌檢察官提出之相關事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法裁定羈押被告等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對於羈押要件之審查並無不合。
(二)抗告要旨不可採之理由:
 1、同案被告六人經檢察官、調查局及原審訊問供述有諸多齟齬與不合理之處,有極大可能性於偵查、審判程序相互勾
串,且何智輝經檢調搜索時逃逸,及同案被告謝燕貞於檢察官執行搜索時有毀損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審酌被告李春地與同案被告邱茂榮、被告黃賴瑞珍與何智輝於案發前通聯連絡情形,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被告等人抗告意旨稱無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均不可採。
 2、按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
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原裁定認定被告蔡光治為公務員、被告黃賴瑞珍雖非公務員,但涉嫌與公務員共犯,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被告黃賴瑞珍、蔡光治辯稱未觸犯貪污犯行或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嫌云云,均無礙於原審關於羈押事由之認定。
 3、有無羈押之必要之審查,乃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客觀情事,於羈押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有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對羈押必要性之審查,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本院審酌被告等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嚴重斲傷國家司法威信,對司法形象之傷害甚深,審酌國家刑罰權之公益考量,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亦認對被告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係屬適當、必要,抗告意旨主張均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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